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宋侑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法定代理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趙偉達
兼法定代理 趙慶寶
人
相 對 人 毛瑞毅
兼法定代理 毛通正
人
相 對 人 吳晉廷
兼法定代理 陳惠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 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 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 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 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 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104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 產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04,210 元為擔保金, 並於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525 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35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 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成立和解,且聲請人撤回假執
行之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 本院於106年1 月23日以雄院和105司聲司長字第1185號通知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 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 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