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培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928號、第1930號、第1931號、第193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培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黃舜威」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黃舜威」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黃舜威」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黃舜威」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培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其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 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 97年8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女友范○○(81年8 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借用 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金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 後,再於97年9 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上開金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培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連同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至羅培哲所提供之上開金山郵局帳戶內,而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旋即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羅培哲於98年間因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為逃避追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2 月15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2-461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遭警員林坤濱當場攔查舉發,竟冒用友人黃舜威 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造「黃舜威」之署名1 枚(係一式3 聯,在通知單之移送 聯內簽名時並複寫到存根聯上),以表示其確為黃舜威本人 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上開違規通知單之私文書, 旋復當場將該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單取締之警員 林坤濱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舜威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違規車輛駕駛人處罰之正確性。
㈡於99年12月3 日晚間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93-DN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遭警員潘迦福當場攔查舉發,竟冒用友人黃舜威之 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造「黃舜威」之署名1 枚(係一式3 聯,在通知單之移送聯 內簽名時並複寫到存根聯上),以表示其確為黃舜威本人並 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上開違規通知單之私文書,旋 復當場將該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單取締之警員潘 迦福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舜威及交通監理機關對 於違規車輛駕駛人處罰之正確性。
㈢於100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93-DN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陝西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遭警員王建忠當場攔查舉發,竟冒用友人黃舜威之 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造「黃舜威」之署名1 枚(係一式3 聯,在通知單之移送聯 內簽名時並複寫到存根聯上),以表示其確為黃舜威本人並 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上開違規通知單之私文書,旋 復當場將該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單取締之警員王 建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舜威及交通監理機關對 於違規車輛駕駛人處罰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1 月20日,黃 舜威接獲監理單位吊扣駕駛執照之通知,始知遭冒名偽造文 書之情事,並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培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培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珮、賴柏峰 、魏敏惠、陳珮竺、陳孝宇分別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 相符,並據證人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開金山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係於97年8 月間,借予被告使用 等語明確,復有上開金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 份及被害人賴柏峰所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魏敏惠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陳珮竺所提出之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表 、被害人陳佳珮所提出之兆豐銀行網路ATM 入帳明細資料表 、被害人陳孝宇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4至37、46至49頁、98年 度偵字第9759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 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 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 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 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 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 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 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 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 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 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23歲之 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坦認有幫助詐欺之事實,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綜 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培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舜於警詢中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泳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 聯各1 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 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存根聯各1 紙、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
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1 紙、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1 紙附卷可稽(見10 0 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卷第23頁、100 年度核退字第464 號 卷第14頁、100 年度偵字第12114 號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 、第3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亦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羅培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陳佳珮、賴柏峰、魏敏 惠、陳珮竺、陳孝宇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 次幫助詐欺取財 及3 次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 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為逃避追緝,於交通 違規經警舉發時,竟冒用告訴人黃舜威之名義收受舉發違規 通知單,影響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 權益,惡性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內偽造「黃舜威」之署押雖均未扣案,惟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等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 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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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民國) │ │ │款時間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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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9 月12│陳佳珮│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97年9 月│21,000元 │被告所提供之│
│ │日下午3 時│ │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出│12日某時│ │中華郵政股份│
│ │許 │ │售太陽劇團VIP 入場券3 │ │ │有限公司金山│
│ │ │ │張之不實訊息,致陳佳珮│ │ │郵局第001132│
│ │ │ │誤認該拍賣訊息為真,陷│ │ │00000000號帳│
│ │ │ │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戶 │
├──┼─────┼───┼───────────┼────┼─────┼──────┤
│ 2 │97年9 月12│賴伯峰│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97年9 月│15,430元 │同上 │
│ │日上午11時│ │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出│12日下午│ │ │
│ │30分許 │ │售太陽劇團門票之不實訊│2時54分 │ │ │
│ │ │ │息,致賴伯峰誤認該拍賣│ │ │ │
│ │ │ │訊息為真,陷於錯誤而下│ │ │ │
│ │ │ │標購買。 │ │ │ │
├──┼─────┼───┼───────────┼────┼─────┼──────┤
│ 3 │97年9 月12│魏敏惠│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97年9 月│5,625元 │同上 │
│ │日某時許 │ │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出│12日下午│ │ │
│ │ │ │售嵐2008臺北演唱會門票│3時2分 │ │ │
│ │ │ │2 張之不實訊息,致魏敏│ │ │ │
│ │ │ │惠誤認該拍賣訊息為真,│ │ │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
├──┼─────┼───┼───────────┼────┼─────┼──────┤
│ 4 │97年9 月11│陳珮竺│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97年9 月│17,190元 │同上 │
│ │日晚間11時│ │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出│15日上午│ │ │
│ │30分許 │ │售太陽劇團門票之不實訊│10時26分│ │ │
│ │ │ │息,致陳珮竺誤認該拍賣│ │ │ │
│ │ │ │訊息為真,陷於錯誤而下│ │ │ │
│ │ │ │標購買。 │ │ │ │
├──┼─────┼───┼───────────┼────┼─────┼──────┤
│ 5 │97年9 月11│陳孝宇│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97年9 月│6,000元 │同上 │
│ │日中午12時│ │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出│11日下午│ │ │
│ │許 │ │售太陽劇團門票之不實訊│4時3分 │ │ │
│ │ │ │息,致陳孝宇誤認該拍賣│ │ │ │
│ │ │ │訊息為真,陷於錯誤而下│ │ │ │
│ │ │ │標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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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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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移送聯上「收受通│「黃舜威」之署名2 枚│
│ 1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知聯者簽章」 │(含存根聯上由移送聯│
│ │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 │複寫之簽名1 枚)。 │
│ │號) │ │ │
├──┼───────────┼────────┼──────────┤
│ │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移送聯上「收受通│「黃舜威」之署名2 枚│
│ 2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知聯者簽章」 │(含存根聯上由移送聯│
│ │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 │複寫之簽名1 枚)。 │
│ │號) │ │ │
├──┼───────────┼────────┼──────────┤
│ │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移送聯上「收受通│「黃舜威」之署名2 枚│
│ 3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知聯者簽章」 │(含存根聯上由移送聯│
│ │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 │複寫之簽名1 枚)。 │
│ │號)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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