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豐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豐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家豐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前1個月左右,在臺中市○區○ ○路上某家燒烤餐廳,結識少年張○○(83年4月生,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3、4日後,張 ○○即交付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片)予徐家豐,預備作為日後2人做案時之聯絡工具使 用。嗣於101年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徐家豐在臺中市○ 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接獲張○○撥打其持用之 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 市豐原區與張○○會合。旋由張○○駕駛其利用不知情之蘇 游盟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6396-6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 汽車),搭載徐家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四支 刀」之成年男子(下稱「四支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小倫」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倫」),前往臺中 市豐原區署立豐原醫院附近徘徊,張○○乃在上開汽車上向 徐家豐、「四支刀」及「小倫」,提示說明稍後欲共同實施 搶奪犯行之作案目標及細節,謀議既定。張○○、徐家豐及 「四支刀」、「小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2日下午6時15分 許,由張○○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四支刀」坐在副駕駛座 ;徐家豐及「小倫」坐在後座,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36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徐家豐與「小倫」先下車,張○ ○並交付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予 「小倫」供作聯絡接應徐家豐與「小倫」上車地點之用,徐 家豐與「小倫」下車後,「小倫」即在該處把風,徐家豐則 步行前往安康路20號附近守候,等待作案目標出現;張○○ 乃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四支刀」在安康路與永康路口等待, 伺機接應徐家豐及「小倫」。嗣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陳 睦仁與田虹如正步行走出安康路20巷之際,徐家豐乃乘陳睦 仁不備之際,突然上前徒手毆打陳睦仁頭部1下,下手搶奪 陳睦仁所有,內放置行動電話充電器、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皮包1個,在搶奪過程中,皮包內之現金50萬元遂 掉落至地上,為田虹如所拾起,徐家豐搶奪上開皮包得手後 ,徐家豐即持搶得之皮包與「小倫」一同逃逸,逃逸過程中 ,「小倫」即以張○○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張○○及「 四支刀」聯繫,確認接應之上車地點,徐家豐與「小倫」即 奔往張○○與「四支刀」在電話中所告知之安康路與永康路 口,登上張○○與「四支刀」所駕乘在該處接應之上開汽車 ,迅速逃逸無蹤。嗣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徐家豐駕駛上 開汽車前往租車行,欲返還所租用之上開汽車途中,在臺中 市○○區○○路1段15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放置在上開汽車上之西瓜刀1把及徐家豐所攜帶之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
二、案經陳睦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證 人陳睦仁、田虹如、林嬿珊、蘇游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志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應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案發現場逃逸路線示意圖,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徐家豐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與張○○、「小倫」、「四支刀」以上開方式
分工,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陳睦仁之皮包得手之犯行坦承 不諱,惟辯稱:在搶奪陳睦仁之皮包過程中,陳睦仁皮包內 之現金已掉出,嗣伊將搶得之皮包交給張○○,而張○○察 看皮包後表示皮包內僅有手機充電器,沒有其他東西,伊與 「小倫」均沒有檢視搶得之皮包內之物品為何。張○○並沒 有拿財物給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搶得 之現金為何尚屬有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張○○、「小倫」、「四支刀」以上開方式分工,於 上開時間、地點搶奪陳睦仁之皮包得手之犯行,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睦仁、證人田虹如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游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志昌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應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證(見警卷第20至37頁、偵卷第128至135頁、本院卷第79 至88頁),復有案發現場逃逸路線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 書、客戶資料卡、承租人同意書、車牌號碼6396-66號行車 執照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41至43、48至64頁、偵卷第148至154頁),堪以認 定。
㈡而查:
⒈證人陳睦仁於101年1月12日警詢中證稱:伊遭搶奪一個皮包 ,內有索尼易利信廠牌桃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 0號)、黑色皮夾1只(皮夾內有個人證件、三信銀行提款卡 、現金約2千元)及189,000元。遭搶奪之189,000元係伊在 伊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飲水機工廠保險櫃內偷拿的 ,錢之所有人係伊母親,遭搶過程中,現金並未掉出,僅掉 出一些雜物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於101年1月13日警 詢中證稱:伊被打到後腦杓1下後遭強盜一個皮包,內有索 尼易利信廠牌桃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黑色皮夾1只(皮夾內有個人證件、三信銀行提款卡、現金 約2千元)及68萬元,伊與歹徒拉扯時掉出50萬元,由田虹 如拾得保管,故損失18萬元。遭搶奪之68萬元係伊在伊家位 於臺中市○○區○○路之飲水機工廠保險櫃內偷拿的,錢之 所有人係伊母親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一個人搶走伊之皮包,皮包內有皮夾、手機、現金68萬元。 伊帶68萬元係因為要還朋友「豹」打牌之賭債,錢係偷伊母 親林嬿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28、129頁)。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被搶奪之皮包內有1個皮夾(皮夾內約有不到5千 元之現金)、1支手機、三信銀行之信用卡、現金68萬元左
右,惟對方實際搶走之現金係18萬元左右,因為歹徒在拉扯 之過程中,現金有掉下來,錢掉下去後還是維持一綑一綑的 ,伊知道有掉錢,惟伊不確定掉幾綑。伊就叫田虹如去撿, 撿了50萬元,因為當時現金係10萬元1綑,總共撿了5綑。伊 開車去追對方時,田虹如亦在車上,當時我們在車上報警, 且伊在車上叫田虹如當場算撿起來的錢,田虹如說其算撿起 來的錢係50萬元。伊帶68萬元現金係要去還賭債。因為當時 有約好時間,伊就叫田虹如把錢拿去給伊要還賭債之綽號「 阿爆」之人(下稱「阿爆」),伊欠「阿爆」之賭債約45萬 元,田虹如把50萬元全部都給「阿爆」,因為伊原本欠55萬 元,去年年中講到只要還45萬元。田虹如將錢撿起來之後係 放在其皮包,上車之後田虹如係在其皮包內算錢,伊不曉得 田虹如有無拿出來,因為伊當時專心在開車追歹徒,故伊沒 有看到。田虹如把錢拿去還「阿爆」之前,伊均沒有再看過 ,當時警察來了,伊就作筆錄,田虹如就先去找「阿爆」, 田虹如先把錢拿去還「阿爆」後再去警察局作筆錄。該68萬 元係在事發之前2天即101年1月10日,伊在伊母親位於臺中 市大雅區○○○路59號住處之保險櫃內偷伊母親的錢,因為 保險櫃沒有關亦沒有鎖,伊偷拿伊母親的錢時,伊有算,當 時現金係10萬元1綑之現金,總共有6綑,另外8萬元1綑之現 金有1綑,總共68萬元。保險櫃內的錢伊沒有全部拿走,還 有剩1、2綑10萬元伊沒有拿走。保險櫃內除放現金外,伊沒 有注意有無放其他物品。伊母親係在伊報警之後才發現保險 櫃內的錢被偷走。伊偷伊母親的錢後,沒有告訴任何人,亦 沒有告知田虹如,伊只有告知「阿爆」伊何時可以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⒉而證人田虹如於101年1月12日警詢時證稱:對方由巷口跑步 靠近並對伊朋友陳睦仁揮1拳毆打其後腦部,之後陳睦仁背 於肩上之皮包就掉落在車子旁,皮包內之2捆錢就掉落在地 上,皮包係被歹徒手拿著,而伊就把掉落在地上的錢拿在手 上,當時手上約拿了2至3捆的錢,之後伊就走到陳睦仁與歹 徒之前方,陳睦仁與歹徒就跟在後面,惟沒有再發生爭執, 之後陳睦仁問對方並伸手要拿回自己之皮包,伊就聽到巷口 前約50公尺處有人對歹徒喊話,內容不清楚,之後跟在伊後 面之歹徒就帶著皮包連忙逃走,之後我們就回去開車尾隨歹 徒。上車後,伊就將錢放在中控臺下方腳踏板上,錢均係面 額1千元鈔票等語(見警卷第28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不知道當天陳睦仁之皮包裡面裝了多少錢。被 告有打陳睦仁之後腦勺1拳,陳睦仁之皮包就掉在地上,伊 就把掉在地上的錢撿起來,皮包就被被告搶走了。伊把掉在
地上的錢撿起來後,伊就趕快把錢放進去伊皮包裡面,伊沒 有看撿起多少錢,後來伊和陳睦仁開車去追歹徒,過程中, 陳睦仁沒有問伊剛才撿起多少錢,陳睦仁有叫伊把錢拿出來 看,惟伊與陳睦仁均沒有仔細算撿了多少錢,因為當時陳睦 仁在開車,伊在報警,伊撿的錢每張均係1千元,錢均係綁 成1綑1綑的。這些撿到的錢沒有交給警察,因陳睦仁叫伊先 把錢拿去還給「阿爆」,惟伊不知道陳睦仁欠「阿爆」什麼 錢。陳睦仁沒有向伊表示其欠「阿爆」多少錢,其要還「阿 爆」多少錢,伊有把錢拿給「阿爆」,伊係把伊撿起來的錢 全部拿給「阿爆」,在交給「阿爆」之前伊並沒有算多少錢 ,而「阿爆」接手錢之後亦沒有算多少錢。伊在警詢中稱伊 撿了2、3綑錢,惟伊不知道該2、3綑錢到底係多少錢。伊在 車上有拿錢出來看,惟伊不記得伊當時跟陳睦仁說有多少錢 。陳睦仁沒有向伊說其皮包內的錢從何處來,伊係在警察局 作筆錄時才知道錢係從其母親處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 至83頁)。
⒊另證人即陳睦仁之母親林嬿珊於101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 伊在臺中市大雅區○○○路59號開設製造飲水機之工廠,在 該工廠內置有保險櫃2只,其中1只沒有放置任何金錢、貴重 物品;另外1只裡面存放大約現金70萬元左右,詳細數目多 少伊不清楚,除此之外還有一些貴重物品,該保險櫃內之現 金有遭人竊取,大約被竊取68萬元左右,可能係前天(即 101年1月11日)或昨天(即101年1月12日)被伊兒子陳睦仁 拿走。伊係昨天(即101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因為伊身 上沒有足夠之現金,故打開保險櫃要拿錢時,發現保險櫃裡 之現金僅剩下19,000元左右,因為伊想係伊兒子拿去,故伊 沒有報警。該工廠內之保險櫃係使用密碼鎖,惟伊從前天開 始就忘記將保險櫃上鎖,故才讓伊兒子有機會拿走裡面之現 金等語(見警卷第30至3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兒子有 偷伊的錢,11、12日發生事情,伊才知道,放這麼多錢在家 裡係因伊做生意,沒有用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 本院審理時節證稱:伊與陳睦仁係母子關係。伊於100年1月 12日才發現住處遭竊,伊被偷了現金68萬元,錢係在伊保險 櫃內遺失的,伊只有現金遭竊。保險櫃內有放金飾,惟沒有 遺失。因為伊之前打開忘了鎖保險櫃,裡面放了70萬元,伊 的錢係10萬元1綑,每張均係1千元,後改稱,並不是所有均 係10萬元1綑,亦有零散的1千元,伊發現時只剩下2萬元,2 萬元係零散的沒有綑起來。伊發現失竊後,沒有報警處理, 因為只有自家人會去打開保險櫃,而且係陳睦仁發生事情之 後,伊才知道錢不見,伊知道係陳睦仁偷的,因為陳睦仁在
失竊之前幾天剛好有回來。陳睦仁回來沒有向伊表示其在外 面有欠賭債,伊亦不知道。伊於警詢時提到保險櫃裡面之現 金剩下1萬9千元,伊只是大約算,即係於1萬9千元至2萬元 之間。伊將錢放進保險櫃前,有事先數過,用橡皮筋綁成1 綑1綑,每張均係1千元,1綑1百張共10萬元,10萬元的有6 綑,其他係零散的1千元,完全沒有用橡皮筋或繩子綑綁, 零散的1千元大約亦有1百張,約亦係10萬元,因為有時候要 用到就會去拿,伊確定有1百張1千元係沒有綑綁的,其餘有 6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⑴證人陳睦仁就當時被搶奪之皮包內究有多少現金,遭搶奪之 過程中究係掉出多少現金,先於警詢中稱皮包內之現金為 189,000元,遭搶過程中,現金並未掉出,僅掉出一些雜物 等語,嗣又改稱皮包內之現金為68萬元,與歹徒拉扯時掉出 50萬元,故損失18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皮包內有現金68 萬元左右,惟對方實際搶走之現金係18萬元左右,因為歹徒 在拉扯之過程中,現金有掉下來,其不確定掉出幾綑,錢掉 下去後還是維持1綑1綑的,其就叫田虹如去撿,總共撿起5 綑共50萬元等語,前後供述,並不相同。是證人陳睦仁上開 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核之證人田虹如於警詢中證 稱:當時皮包內之2捆錢就掉落在地上,其就把掉落在地上 的錢拿在手上,當時手上約拿了2至3捆的錢等語,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其沒有看撿起多少錢,後來其和陳睦仁開車去追 歹徒,陳睦仁有叫其把錢拿出來看,惟其與陳睦仁均沒有仔 細算撿起多少錢等語,前後供述,亦不相同。且證人田虹如 證稱撿起2至3捆錢之情,復與證人陳睦仁證稱係撿起5捆錢 之情,亦不相同。再者,證人田虹如既不知其撿起多少錢, 又證稱其不知陳睦仁皮包內放多少錢,則證人田虹如之證述 ,並不足證明陳睦仁遭搶金錢之數額。
⑵而證人林嬿珊於警詢中稱其係因為身上沒有足夠之現金,故 打開保險櫃要拿錢時,發現保險櫃裡之現金僅剩下19,000元 左右,而發現遭竊等語,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陳睦仁 發生事情之後,伊才知道錢不見等語,並不相同。又證人林 嬿珊於警詢中證稱:其打開保險櫃要拿錢時,發現保險櫃裡 之現金僅剩下19,000元左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保險 櫃內放了70萬元,係10萬元1綑,每張均係1千元,後改稱, 並不是所有均係10萬元1綑,亦有零散的1千元,伊發現時只 剩下2萬元,2萬元係零散的沒有綑起來,伊只是大約算,即 係於1萬9千元至2萬元之間。嗣再改稱其將錢放進保險櫃前 ,有事先數過,用橡皮筋綁成1綑1綑,每張均係1千元,1綑
1百張共10萬元,10萬元的有6綑,其他係零散的1千元,完 全沒有用橡皮筋或繩子綑綁,零散的1千元沒有綑綁大約亦 有1百張,約係10萬元等語,先後證述,已不相符,復核與 證人陳睦仁所證稱其在其母親上開住處內保險櫃內所偷之現 金係10萬元1綑之現金共6綑,另外8萬元1綑之現金有1綑, 總共68萬元。保險櫃內還有剩1、2綑10萬元其沒有拿走等語 ,顯然不同。是證人林嬿珊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實屬有疑,足 認證人林嬿珊證稱陳睦仁在上開保險箱內竊取68萬元之證詞 ,係附和證人陳睦仁之證詞,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陳睦仁既證稱在拉扯過程掉下來之現金還是維持1綑1 綑,且其所攜帶之現金係要去還賭債,其欠「阿爆」之賭債 約45萬元,其叫田虹如把撿到之錢50萬元全部都給「阿爆」 等情,參之證人田虹如證稱伊撿的錢均係綁成1綑1綑的。陳 睦仁叫其先把錢拿去還給「阿爆」,其不知道陳睦仁欠「阿 爆」多少錢,其係把伊撿起來的錢全部拿給「阿爆」,在交 給「阿爆」之前,其並沒有算多少錢等語。可見,被告與陳 睦仁拉扯過程中所掉下之現金仍維持1捆1捆,而陳睦仁證稱 其攜帶之現金係要去還「阿爆」賭債,陳睦仁既請田虹如將 撿起來之現金全部交給「阿爆」,且「阿爆」亦未向田虹如 表示其所交付之金錢數量與約定之金額不符,則陳睦仁是否 已確認田虹如所撿起來之現金捆數與其所攜帶欲交給「阿爆 」之現金捆數相符,始無須明確清點即全部交付「阿爆」, 並非無疑。
⑷另證人陳睦仁固證稱其皮包內另有皮夾、行動電話及信用卡 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搶得之皮包內僅有行動電話充電器等語 。而查,證人陳睦仁證稱其皮包內另有皮夾、行動電話及信 用卡,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遽信。況證人陳睦仁於 101年1月12日警詢中尚證稱在搶奪之過程中,皮包內有雜物 掉出。是尚難認被告所搶得陳睦仁之皮包內有皮夾、行動電 話、信用卡。
⒌基上,在搶奪之過程中,陳睦仁皮包內之現金50萬元已掉落 ,旋為田虹如所撿起,且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所搶得陳 睦仁之皮包內有皮夾、行動電話、信用卡及現金18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張○○、「小倫」、「四 支刀」以上開方式分工,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陳睦仁內放 置手機充電器之皮包得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 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當時在場實施犯罪的 只有下手行搶之被告及把風之「小倫」,而另外之共犯張○ ○及「四支刀」係遠在400公尺外之永康路及安康路上,不 在犯罪現場,故不構成加重要件,應只構成刑法第325條之 普通搶奪罪等語。然查,本案由張○○駕駛上開汽車,搭載 「四支刀」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及「小倫」坐在後座,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36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被告與「 小倫」先下車,張○○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小倫」供作 聯絡接應被告與「小倫」上車地點之用,被告與「小倫」下 車後,「小倫」即在該處把風,被告則步行前往安康路20號 附近守候,等待作案目標出現;張○○乃駕駛上開汽車搭載 「四支刀」在安康路與永康路口等待,伺機接應被告及「小 倫」。嗣被告搶奪陳睦仁之內放置充電器之皮包得手,與「 小倫」一同逃逸過程中,「小倫」即以張○○所交付之上開 行動電話與張○○及「四支刀」聯繫,確認接應之上車地點 ,被告與「小倫」即奔往張○○與「四支刀」在電話中所告 知之安康路與永康路口,登上張○○與「四支刀」所駕乘在 該處接應之上開汽車,迅速逃逸無蹤。可見,張○○與「四 支刀」於被告及「小倫」下車作案之際,仍駕乘上開汽車在 搶奪現場附近,且以行動電話與「小倫」保持聯繫,伺機接 應,迨被告及「小倫」搶奪完畢,隨即在搶奪現場數百公尺 內之安康路與永康路口搭載被告及「小倫」上車逃逸。足徵 ,被告及「小倫」作案之動向空間尚在張○○及「四支刀」 之掌握之中,且張○○及「四支刀」亦在場分擔接應之工作 而分擔本案犯罪之實施。綜上,張○○及「四支刀」對於本 案之完成,均為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非止於謀議階段之 共謀共同正犯而已。從而,被告、張○○、「小倫」及「四 支刀」共同在現場分擔實施本案搶奪行為,合於刑法第326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被告與 張○○、「小倫」、「四支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共犯即少年張 ○○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張○○之年 籍資料在卷足參,然被告係82年4月26日出生,於為本案犯 行時,為18歲,尚未成年,故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雖年僅19歲,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結夥3人以上搶奪告訴人陳睦仁之皮包,法治 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張○○聯絡預備犯本案搶奪罪 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片)及西瓜刀1支,係事後扣得,復無證據足認係本案犯 罪行為人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因犯 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