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74號
TCDM,101,訴,774,201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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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豐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家豐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家豐因搶奪案件,前經檢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 夥搶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01年3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 坦承為搶奪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睦仁、證人田虹如林嬿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游盟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志昌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應 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復有案發現場逃逸路線示意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飛馬租賃集團 租賃約定契約書、客戶資料卡、承租人同意書、車牌號碼 6396-66號行車執照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辯稱: 其在搶奪陳睦仁之皮包過程中,陳睦仁皮包內之現金已全部 掉出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構成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且被告所搶得之現金為何尚屬有 疑等語。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為搶奪犯行,惟就 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及搶奪得手之金 額,尚有爭執,而共犯少年張○○及綽號「四支刀」、「小 倫」等成年男子則均尚未到案,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 。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就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6月30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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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