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DIGITAL 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DIGITAL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DIGITAL 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DIGITAL 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DIGITAL 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許富勝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 ③案),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而上開第 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 徒刑5月、2月、2月、3月、1月又15日,並就上開第①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就上開第②至④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DIGITAL MOBILE牌 行動電話1支(插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聯絡工具,於100年12月間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 秉義、林忠等人,茲分述如下:
(一)販賣予王秉義部分:
王秉義陸續於100年12月13日23時18分許及同日23時45分 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富勝所使用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許富勝表示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王秉義位於臺中市○○區○ ○路375巷86號住處附近進行交易,稍後許富勝到達上揭 約定交易處所,將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秉義,王 秉義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交予許富勝。
(二)販賣予林忠部分:
1.林忠於100年12月28日14時4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許富勝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許富勝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 在位於臺中市之某處大甲溪邊進行交易,稍後許富勝到達 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林忠, 林忠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元交 予許富勝。
2.林忠陸續於100年12月29日10時13分許、同日10時34分許 、同日10時54分許及同日10時5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許富勝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向許富勝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 約定在位於臺中市之大甲衛生所附近進行交易,稍後許富 勝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 林忠,林忠則當場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現金 500元交予許富勝。
二、許富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上開 DIGITAL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而阮文隆陸續於101年1月16日 13時4分許、同日13時5分許、同日13時9分許、同日13時10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富勝所使用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許富勝表示欲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之大安國中旁
體育館進行交易,稍後許富勝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阮文隆,阮文隆則當場將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現金2000元交予許富勝。三、許富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初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巿大甲區○○里○○路452巷93弄8號住處,將其所 有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林志宏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志宏1次(轉讓之數量不詳,惟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標準)。
四、嗣於101年2月9日3時45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 中市○○區○○街79號前對許富勝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許富 勝所有DIGITAL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其所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並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偵辦而起訴。
理 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許富勝及其辯護人,被告許富勝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101年5月24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 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志宏部分,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秉義、 林忠等人,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阮文隆部分,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並辯稱:一、關於王秉義部分:王秉義於100年12月13日23時18分許打電 話叫被告過去找他,被告於當日23時45分到王秉義住處路口 ,王秉義自其住處出來向被告表示其家裡正在辦喪事,因守 靈無法離家,拜託被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心想朋 友一場,遂表示剛從苑裡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還未吸
用,願轉讓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但王秉義希望以1000元購買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拒絕並駕車離開後,於翌日(即 14日)凌晨3時18分,王秉義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藥頭即綽號 「辜松」男子電話號碼,足見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與王秉 義之間毒品轉手未成功。
二、關於林忠部分:(一)林忠於100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 大甲溪底割草,被告開車載弟弟許宏濱一同前往該處與林忠 見面,林忠詢問被告可否購買海洛因,被告說:「現金大甲 街很難購得,我和我弟從早上找到剛才,我弟才用1000元購 得1小包海洛因,剛才已施用了一半,現在他身上就只剩下1 小半包。」林忠說:「先叫阿濱拿那1小半包給我施用。」 被告講:「你自己去跟他說,因我倆兄弟身上都沒錢了,現 在又那麼難購買,如到了晚上,阿濱如果毒癮發作怎麼辦, 你又不是不知那有多痛苦啊!」林忠遂就向「阿濱」表示先 拿給其施用,大家好朋友一場,晚上9點之前一定會連同之 前積欠被告的600、700元一併歸還,「阿濱」說:「一定要 真的在9點之前歸還,不然我毒癮發作時,那是一件很痛苦 的事情。」林忠說:「是怕我跑掉喔?我是今天來割草所以 身上才沒帶錢,先拿來施用啦!晚上9點前一定會拿給你們 倆。」後來,「阿濱」將1小半包海洛因拿給林忠施用,但 到了當天晚上9點,被告打電話給林忠,一直無法接通,足 見林忠證述不實,被告當天確實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林忠。( 二)100年12月29日當天早上被告毒癮發作,就馬上打電話 給林忠,急著向林忠索討之前所積欠款項,於當天11時許與 林忠見面後,林忠只拿300元還給被告,之後就駕車離開, 絕無如林忠證述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三)為 何不早早陳述100年12月28、29日經過,到現今才擬狀陳述 一切實情,只因心想會牽累到許宏濱,可是現今家中陷入非 常困境,不得不把實情一一陳述。
三、關於阮文隆部分:阮文隆於101年1月16日打電話與被告約在 大安國中見面,見面後,阮文隆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在車 上詢問被告可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我也剛正好 要去購買,不然我們一起合資去購買。」所以被告駕車搭載 阮文隆一起到大甲高中附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車上被告 說要購買1000元,阮文隆說要購買2000元,到達目的地後, 阮文隆拿2000元與被告1000元合資,就託被告下車購買,被 告以3000元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在車上被告用之前所剩 殘渣袋,將合資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倒3分之2給阮文隆,之 後,被告駕車搭載阮文隆到大甲體育場,阮文隆隨即下車離 去云云。
參、經查: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秉義部分 :
1.證人王秉義於101年2月9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通訊 監察資料[0000000000與0000000000],時間100年12月5日 至101年1月3日之通話譯文,有無你購買毒品時聯絡通話 ?)是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用。(承上經你確認是哪幾通 之通話內容,你有購買到毒品海洛因?)於100年12月13 日22左右在臺中市○○區○○路375巷86號住家附近,由1 名男子出面,伊稱對方「大瘩」,他交給伊1包海洛因, 伊拿1000元給他。(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 認,你是否有認識相片內之人[編號1至9號],有無你向其 購買海洛因之人?)經伊指認是編號5號之人,伊稱對方 「大瘩」,是伊向其購買海洛因之人等語(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02881號刑案偵查 卷第33頁及背面)。
2.證人王秉義於101年2月9日偵訊具結時證稱:(提示口卡 照片,這裡面你認識誰?)編號1、3、5、9,編號1是綽 號「眼睛仔」;編號3是「柯明昌」,他是住外埔的人, 有認識;編號5是綽號「大貼仔」;編號9是綽號「香腸」 。跟伊有毒品交易的是編號5「大貼仔」,是前2年在遊戲 場認識的,後來「大貼仔」主動留電話給伊,伊知道「大 貼仔」有在施用毒品,所以去年10月29日伊父親過世,伊 是獨子,要守靈,連續20天只有1個人,很累,12月13是 伊打電話給他,即號碼0000000000電話100年12月13日23 時18分、23時45分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伊問他「有沒有 」意思就是問他身上有沒有毒品,伊跟他表示在家,他後 來拿到伊家,他是開車過來,白色cefiro,那天交易1000 元,伊走到駕駛座旁,車上只有他1人,伊交給他1000元 ,他交給伊1包海洛因,1000元的海洛因施打1次就完畢, 用完之後的感覺和之前一樣,但是感覺成份比較不純。這 次是伊單獨跟他購買,不是和他合資買的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第49頁)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王秉義於99年8月20日 申請使用乙節,有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市警 甲分偵字第1010002881號刑案偵查卷第37頁)。參以,被 告於101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與王秉義電話聯 絡,但是很少,王秉義是打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到目前為止伊使用1年以上(見本 院卷第17頁背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揭證人王秉義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13日有2則通話, 其通話內容如下(「A」係指被告,「B」係指證人王秉義 ):(1)第1則於當日23時18分3秒之通話內容:「A:喂 !B:大瘩ㄟ哦!A:誰?B:我ㄚ元啦!你治叨位?A:我 人在苑裡咧。B:你有沒有?A:蛤!B:你有沒有?A:你 治叨位?B:街上。A:我等一下再打這支電話給你。B: 我在家啦!A:好。」等語。(2)第2則於當日23時45分 21秒之通話內容:「B:喂!還是我過去找你?A:我都快 要到你家了!B:蛤!A:到了啦!」等語(見上開中市警 甲分偵字第1010002881號刑案偵查卷第36頁)。 4.觀諸上開證人王秉義先後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已詳細 描述其於100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 交易過程,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日期及通話情 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秉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02 881號刑案偵查卷第35頁),綜上,足見上開證人王秉義 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應屬其親身經驗而可採 信。
5.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12月13日23時45分在王秉義住處 路口,向王秉義表示剛從苑裡購得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還未吸用,願轉讓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但王秉義希望以 1000元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拒絕並駕車離開後 ,於翌日(即14日)凌晨3時18分,王秉義打電話向被告 詢問藥頭即綽號「辜松」男子之電話號碼,足見被告於 100年12月13日與王秉義之間毒品轉手未成功云云。惟查 :
⑴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偵訊時供稱:(你有無幫王秉義向他 人調買海洛因?)沒有,上次伊帶價值1500元海洛因去找 他,但王秉義要以1000元跟伊購買,伊說不要等語(見上 開101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第176頁背面)。足見關於 被告與證人王秉義見面時,被告身上所攜帶之毒品種類究 竟為何,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係攜帶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攜帶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則被告先後供述反覆不一,已屬可疑。
⑵證人王秉義於10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 100年12月間你有無施用毒品?)於100年12月間因父親往 生在守靈,伊有施用1次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你當時所施用的海洛因來源為何?)當時伊施用的海洛因 是跟許富勝的弟弟,伊不知道名字,因為每次許富勝都是 與他弟弟一起來,但伊都與許富勝講話,沒有跟許富勝的 弟弟講話。(提示101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第25頁通 訊監察譯文,100年12月13日23時18分,你與許富勝談話 內容是在談何事?)這是伊與許富勝談話的內容,伊問許 富勝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第 2通即100年12月13日23時45分之通話內容是在談何事?) 伊是要跟許富勝拿甲基安非他命,與伊通話的人是許富勝 。(後來許富勝有無到你家?)後來許富勝有到伊家。( 第2通電話通話後隔多久許富勝去你家?)第2通電話通話 完後約5分鐘,許富勝就到伊家,伊家在大甲區○○路375 巷86號。(當天許富勝到你家時,是自己1個人去,還是 有其他人與他一起來?)當天許富勝與他弟弟開車到伊家 。(許富勝到你家做何事?)就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伊有給許富勝1000元。(許富勝拿給你的甲基安非他命如 何包裝?)許富勝拿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鏈 袋裝著。(依據許富勝說,他當天身上有1包150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你要用1000元跟他買,許富勝不願意,有無 此事?)伊記得的情形是伊剛才所講的情形,至於是不是 許富勝一開始先開價1500元,這件事伊忘記了。(是否認 識綽號「辜松」〈臺語,下同〉的人?)認識,他與伊是 同學,但伊不知道「辜松」的電話。(有無向綽號「辜松 」的人買過毒品?)伊沒有「辜松」的電話,不知道怎麼 跟他聯絡,伊沒有跟他拿過毒品。(提示101年度偵字第 3802號卷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第3通100年12月14日3時18 分41秒通話內容,是否你與許富勝的通話內容?)是的。 (為何要問「辜松」的電話?)是要問看看「辜松」那邊 有沒有海洛因。(你剛剛說於100年12月13日晚上有向許 富勝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為何還要找「辜松」買海洛因? )因為父親剛過逝,要守靈,伊是獨子,沒有兄弟可以輪 班守靈,太累了,才會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提神。(許 富勝說從來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對許富勝所言有 何意見?)有,許富勝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並具 結證稱:(提示101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卷第49頁證 人王秉義偵訊筆錄及第52頁證人王秉義警詢筆錄,你剛剛 說在100年12月13日與許富勝電話聯絡是因為要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與你於警詢及偵訊提到交易內容是海洛因不符 ,有何意見?)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據伊所知許富勝沒 有施用海洛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找許富勝就是要
拿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你在警詢及偵訊回答當天交易內 容都是海洛因?)因為伊在做警詢筆錄當天有先吃安眠藥 ,製作筆錄的內容也不太記得。(提示101年度偵字第380 2號偵查卷第150頁王秉義答辯狀,答辯狀內容是否你自己 寫的?)對,是伊寫的。(前開答辯狀記載你在檢察官偵 訊或警詢時講話都是出於自己的意願?)是的。(關於前 開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你提到於100年12月13日向許富 勝所購買的毒品為海洛因是否為真實?)不是,因為伊吃 安眠藥,所以記錯了等語,及具結證稱:(於100年12月 間你施用的毒品種類為何?)海洛因比較多,也有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伊剛剛講的那1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至132頁背面)。
⑶觀諸上開證人王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雖附和被告 所辯前情而證稱於100年12月13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種類 係甲基安非他命,及向被告詢問綽號「辜松」之人電話係 欲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王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 100年12月13日有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乙節,與前開被告 辯稱因雙方就交易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故未完成交易云云, 已有所歧異。況依證人王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12月間僅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理當對該次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印象深刻而無與其他種類毒品之交易發生混淆 之可能,參以,證人王秉義於101年2月9日所為警詢及偵 訊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所述聯 絡方式及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地點等細節均詳,當時尚 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 相合,則上開證人王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2月 9日警詢及偵訊證稱購買海洛因係記錯云云,顯然有違常 情。綜上,足見上開證人王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 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忠部 分:
1.證人林忠於101年2月9日警詢時證稱:(你持用行動電話 幾號?何時開始使用至何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登人是伊本人,從98年開始開始持用至今。(警方 提示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通話時間[12月26日11時11 分40秒],該譯文是你與何人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 是與綽號「大胖」約定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上述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何人持用?0000000000號是何人持 用?)0000000000號是綽號「大胖」的,0000000000號是 伊的手機電話,綽號「大胖」撥打給伊,約購買海洛因之
通話內容。(本次於何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購 得數量多少海洛因?)該次交易沒有完成。(警方提示00 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通話時間[12月28日8時58分19秒 、14時48分31秒],該譯文是否你向綽號「大胖」購買海 洛因之通話內容?)是約購買毒品通話內容。(本次於何 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錢購得數量多少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於100年12月28日15時30分左右,在臺 中市大安區大甲溪旁,以500元向綽號「大胖」購得海洛 因1小包,重量伊不清楚,有交易完成。(警方提示00000 00000號之監聽譯文,通話時間[12月29日10時13分29秒、 10時34分52秒、10時54分18秒、10時57分01秒],該譯文 是否為你向綽號大胖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是約購買 毒品通話內容。(本次於何時?何地完成交易?以多少價 錢購得數量多少海洛因?)於100年12月29日1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大甲衛生所前,是以500元向綽號「大 胖」購得海洛因1小包,重量伊不清楚,有交易完成等語 (見上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02881號刑案偵查卷第52 至54頁)。
2.證人林忠於101年2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口卡照 片,這裡面你認識誰?)編號5號叫「大胖仔」,也是朋 友見面的時候互相介紹認識的,時間是去年差不多7、8月 ,他主動留電話給伊,伊是聽人家說他有在賣毒品,所以 後來伊才打電話問他有沒有毒品。(提示0000000000號電 話12月26日11時11分監聽譯文,這次有交易毒品嗎?)沒 有,當時伊人在羊寮那邊,這次並沒有交易毒品。(提示 0000000000號電話12月28日8時58分監聽譯文,這次有交 易毒品嗎?)他說老地方就是他常常去的地方,就是大甲 「一路發」遊藝場,後來伊沒有去找他,等到下午的時候 ,他又再打電話給伊,伊說在大甲溪邊割草,伊在電話中 講涼的,就是開水,電話中沒談到交易毒品,是後來他到 大甲溪邊找伊,伊才當面跟他講說要購買毒品,伊跟他買 500元海洛因,伊交500元給他,他交1包海洛因給伊,伊 也是用針筒注射,和之前用海洛因的感覺一樣。(提示00 00000000號電話12月29日10時13分、10時34分、10時54分 、10時57分監聽譯文,這次有交易毒品嗎?)當天「大胖 仔」主動打電話給伊,伊說在龍井抓羊,後來,約在大甲 衛生所見面,在大甲衛生所見面的原因也是和他交易毒品 ,當天伊騎摩托車過去,伊到的時候,他已經先到了,當 天伊也是跟他買500元海洛因,伊交500元給他,他交1包 海洛因給伊,伊也是用針筒注射,和之前用海洛因的感覺
一樣茫茫的。(你這2次跟「大胖仔」買海洛因是你單獨 買的,還是和他合資買的?)是伊自己要買的,但不知道 他有沒有另外跟別人調貨等語(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380 2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3.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上揭證人林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0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通話內容如下(「A 」 係指被告,「B」係指證人林忠):
⑴於100年12月28日有2則通話:①第1則於當日8時58分19秒 之通話內容:「A:喂!B:現在是按怎!電話都不接!A :哪有!B:昨天打給你怎麼都不接!A:昨天在睡覺啦! B:哦我有聽到,阿現在可以去找你嗎!A:來ㄚ!B:老 地方就對了啦!A:嗯。」等語。②第2則於當日14時48分 31秒之通話內容:「B:按怎?A:甘有去割草?B:有咧 !A:在哪?B:在你那天割的地方。A:好啦!B:ㄚ你如 果要進來,該準備的那個「涼的」,要給我準備進來哦! A:ㄚ你早上沒有去找人喔!B:沒有。A:好啦。」等語 (見上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0002881號刑案偵查卷第59 頁)。
⑵於100年12月29日有4則通話:①第1則於當日10時13分29 秒之通話內容:「B:喂!我回來再打給你,我人現在龍 井啦!A:昨天你不是跟我講9點!B:ㄚ就睏去...我 攏很早睏ㄝ!A:你回來幾點了?B:差不多10點多11點啦 !馬上要走了!A:從街上來啦快一點!我等你!B:要從 街上去喔!A:對啦快一點!我等你!B:好啦甘有勒差這 個幹你娘...。」等語。②第2則於當日10時34分52秒 之通話內容:「A:到哪裡了!B:在沙鹿了!A:你娘剛 在龍井現在才到沙鹿而已!B:我就剛出來哩!A:你去朋 友那邊!B:對啦!A:要回來了嗎?B:就回到沙鹿了! 你人在哪裡啦!A:街上啦!B:同款在阿發那邊喔?A: 無啦!你到了打給我!B:好啦...。」等語。③第3則 於當日10時54分18秒之通話內容:「B:你在哪裡?A:大 甲國小這邊勒!B:大甲國小!那不就在衛生所那邊!在 衛生所!我在衛生所這邊啦。A:喔...。」等語。④ 第4則於當日10時57分1秒之通話內容:「A:你不是講衛 生所!B:喔好啦。」等語(見上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1 0002881號刑案偵查卷第59頁)。
4.觀諸上開證人林忠先後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已詳細描 述其先後於100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過程,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通話日期及通話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忠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中市警 甲分偵字第1010002881號刑案偵查卷第58頁),綜上,足 見上開證人林忠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應屬其 親身經驗而可採信。
5.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12月28日開車搭載其弟許宏濱一 同前往大甲溪底與林忠見面,並由許宏濱將半包海洛因交 予林忠施用,但當晚林忠未依約給付欠款,至其於100年 12月29日與林忠見面,係向林忠索討之前所積欠款項,林 忠僅交付300元,之前未供出上情係因不想牽累到許宏濱 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偵訊時供稱:(你究竟有無幫林忠跟 其他人調買海洛因?)伊曾經和林忠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 ,是由伊開車載林忠去向他人購買,由伊出面下車購買海 洛因,林忠在車上等伊等語(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3802 號偵查卷第176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曾與 證人林忠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復於本院審理改稱於 100年12月28日由其弟許宏濱將半包海洛因交予林忠施用 ,至其於100年12月29日與林忠見面係向林忠索討之前所 積欠款項云云,則被告先後供述反覆不一,已屬可疑。況 被告所辯前情原可向其弟許宏濱查證,然其於偵查中從未 提及此事,嗣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 定羈押,被告仍不願供出上情,迄至101年4月27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始於聲請狀表示其弟許宏濱已 於101年3月14日死亡,則被告於偵查中刻意隱瞞對其有利 之證據方法,顯然有違常情。
⑵證人林忠於101年5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 28日當天你們兩人見面做何事?)100年12月28日伊與許 富勝見面時,就是拜託許富勝,問他有沒有海洛因。(當 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當時許富勝的弟弟「阿濱」好像也 有去。(100年12月28日當天你是否有從何人那裡拿到海 洛因?)100年12月28日當天伊沒有拿到海洛因。(為何 之前於警局稱100年12月28日當天你向被告許富勝買500元 的海洛因?)在100年12月28日當天,許富勝到溪底找伊 ,當天許富勝開車,載伊與他弟弟去大安拿海洛因,許富 勝出面向1個伊不認識的人買海洛因,伊在大安國中等, 沒有跟許富勝一起去買海洛因。(100年12月28日你買多 少元的海洛因?)當天伊買500元海洛因,伊把錢拿給許 富勝。(被告去買海洛因時「阿濱」〈臺語,下同〉在何 處?)許富勝去買海洛因時,「阿濱」與許富勝一起去買
海洛因,伊自己在大安國中那邊等。(你是否知道許富勝 及「阿濱」去何處買海洛因?)伊不知道。(你等多久之 後,許富勝與「阿濱」才回來?)差不多10、20分鐘。( 何人把海洛因拿給你?)伊不記得。(該人將海洛因交給 你時是如何包裝?)當時他給伊的海洛因是用1個袋子裝 ,伊買500元,他給伊1小包,伊拿到海洛因後,許富勝就 開車載伊回去溪底等語,並具結證稱:(100年12月29日 當天你有無與許富勝見面?)有。(你與被告於何處見面 ?)100年12月29日伊與許富勝在大甲區衛生所見面,當 天請許富勝幫伊買海洛因。(你們去何處拿海洛因?)伊 不知道許富勝去哪裡買,是約許富勝在臺中市大甲衛生所 拿給伊,當天也是買500元海洛因,伊騎機車,許富勝開 車載他弟弟,許富勝的弟弟坐在副駕駛座,伊把錢拿給許 富勝弟弟「阿濱」,「阿濱」把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至127頁背面)。
⑶觀諸上開證人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雖附和被告所 辯前情而證稱先後於100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請 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且當時被告之弟「阿濱」均有在場 云云,然證人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12月28日及 同年月29日均有當場將購買毒品款項現金500元交予被告 或其弟「阿濱」等情,與前開被告辯稱證人林忠於100年 12月28日未依約給付款項,至於100年12月29日證人林忠 亦僅交付300元云云,已有所歧異。況依證人林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12月28日與被告在溪底見面後,隨 即乘坐被告車輛前往大安國中,並獨自在該處等候約10 、20分鐘,嗣被告前往他處購得海洛因後,再乘坐被告車 輛返回溪底等情,既係由被告前往他處購買海洛因,證人 林忠無法直接與毒品提供者接觸,證人林忠理當在原處等 候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先乘坐被告車輛從溪底前往大安 國中,並獨自1人在大安國中等候約10、20分鐘,俟被告 前往他處購得海洛因後,再乘坐被告車輛返回溪底,則上 開證人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顯然有違常情。參以 ,證人林忠於101年2月9日所為警詢及偵訊陳述,因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所述聯絡方式及交易毒 品種類、金額、地點等細節均詳,當時尚無心詳細考量證 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從而,上 開證人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尚難採信。
(三)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DIGITAL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以其
所有DIGITAL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其所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100年12月間分別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秉義、林忠等人,茲分述如下: 1.販賣予證人王秉義部分:
證人王秉義陸續於100年12月13日23時18分許及同日23時 4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富勝 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許富 勝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證人王秉義位於臺中市○ ○區○○路375巷86號住處附近進行交易,稍後被告許富 勝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1包海洛因交予證人王秉義 ,證人王秉義則當場將購買海洛因之價款現金1000元交予 被告許富勝。
2.販賣予證人林忠部分:
⑴證人林忠於100年12月28日14時4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富勝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許富勝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約 定在位於臺中市之大甲溪邊附近進行交易,稍後被告許富 勝到達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1包海洛因交予證人林忠, 證人林忠則當場將購買海洛因之價款現金500元交予被告 許富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