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36號
TCDM,101,訴,736,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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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以沛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以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以沛於民國99年1 月26日晚間19時30 分許,前往臺中市○○路561 號「民權快炒店」餐廳向劉玉 蘭催討債務,見告訴人劉玉蘭與案外人許羅春香、忠明高中 學生、家長及教練等人正在聚餐,其明知告訴人劉玉蘭並未 在餐廳中,以「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言詞,當眾對其 辱罵。史以沛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 3 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告訴人劉玉蘭:「 劉玉蘭於99年1 月26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56 1 號民權快炒店,當眾辱罵伊不要臉、暴力討債等言詞」等 語,據以對告訴人劉玉蘭提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6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99年12月28日 ,以99年度易字第3625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使告訴人劉玉蘭因此遭受訟累。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參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刑 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 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 6 號判決參照)。復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 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 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 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 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40年度臺上 字第8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供述對告訴 人劉玉蘭提出告訴之事實;②證人紀水新蕭家莉證述:沒 有聽到告訴人劉玉蘭有對被告辱罵「不要臉」等語;③證人 古金水劉玉蘭證述證人許羅春香有對告訴人劉玉蘭道歉, 並表示以前說的一些不利告訴人劉玉蘭的話,是被告教伊說 的,不是伊的意思;④99年度偵字第6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2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書各1 份,及100 年度偵 字14474 號案卷為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告訴人劉玉蘭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 伊沒有刻意要誣告,事出有因,告訴人劉玉蘭真的有罵伊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9年3 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 劉玉蘭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陳述:99年1 月26日19時 30分許,在臺中市○○路561 號民權快炒店,告訴人劉玉 蘭當眾辱罵伊不要臉、暴力討債,我當場有報警,警察來 時,他當警察的面罵我可恥等語,該案經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6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99年12月28 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25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21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妨害名譽案卷及99年度 偵字第6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 2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 8 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 劉玉蘭指訴之情節相符,固堪認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既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且主觀上行為人必明知其所告 訴之事項係虛偽,此二者俱存始課以誣告罪責,有前開最 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已詳如前所論述。而本件被



告存在上揭之客觀事實亦已說明如前述,至於被告是否具 備誣告罪之主觀要件,即是否被告明知無上揭指控之事實 ,而仍為告訴一節,即為本件認定之重點。經查: 1、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劉玉蘭雙方於99年1 月26日19時30分許 ,在民權快炒店確實有言語爭執,警察也有到場一情,除 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蘭(見100 年 度他字第5368號影卷第6 頁背面、第17頁背面)、證人許 羅春香(見100 年度他字第5368號卷第6 頁、第55頁背面 )、紀水新(見100 年度他字第5368號影卷第22頁背面) 、蕭家莉(見100 年度他字第5368號影卷第20頁、第22頁 背面)、古金水(見100 年度他字第5368號影卷第23頁背 面)證述屬實,可知渠2 人當時的確有言語衝突,被告對 告訴人劉玉蘭提告並非全然無因。
2、再依證人許羅春香於99年4 月20日在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有聽到告訴人劉玉蘭罵被告「不要臉 、暴力討債、可恥」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368號影卷 第15頁);於99年8 月27日在該案本院訊問時證稱:告訴 人劉玉蘭確有辱罵被告「不要臉、暴力討債、可恥」等語 (見100 年度他字第5368號影卷第22頁背面);於100 年 4 月28日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有去拜託我出來作證,當時我確實聽到告訴人劉玉蘭說「 不要臉」、「暴力討債」、「可恥」,我是據實陳述等語 (見100 年度他字第5368號影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則 被告對告訴人劉玉蘭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亦非全然無憑。雖 證人許羅春香上開證詞,與其在①99年8 月27日本院訊問 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劉玉蘭史以沛?)認識。 我和史以沛認識這幾個月而已,他是我先生的朋友,我先 生跟他認識約有10幾年。我不認識劉玉蘭,我是這次聚餐 才認識她。(問:你跟劉玉蘭有無金錢糾紛?)有。(問 :你有無對劉玉蘭提出詐欺告訴?)有,在98年10月或11 月。(問:你既然這次聚會才認識劉玉蘭,為何在98年10 月就對她提出告訴?)因史以沛有1 張20萬元的支票在我 這邊,發票人是劉玉蘭,這筆錢要不回來,就對劉玉蘭提 出告訴。(問:99年1 月26日下午7 時你人在何處?)民 權路的99現炒店聚餐,我旁邊坐古金水,另一邊是學生家 長我不認識,同桌的還有劉玉蘭蕭家莉紀水新與幾位 學生家長。(問:何人通知史以沛到場?)我不知道。( 問:史以沛到場後發生何事?)史以沛劉玉蘭為了錢的 事情發生爭吵。(問:劉玉蘭史以沛有無以不好聽的話 指摘對方?)當時他們在吵架,我聽得不是很清楚,吵得



很大聲。(問:當天有無人說「不要臉、暴力討債、可恥 」這些話?)沒有,我沒有聽得很清楚。... (問:你在 偵查中為何講劉玉蘭有罵史以沛不要臉,說他是暴力討債 ?)因當時我和史以沛有20萬元的債務事情,史以沛要告 劉玉蘭這妨害名譽罪,就叫我講「暴力討債、不要臉」這 些話,但這些話是劉玉蘭對我先生講的。(問:劉玉蘭史以沛到達後,到底有無說「暴力討債、不要臉」這些話 ?)沒有。(問:是否確定?)確定。(問:劉玉蘭有無 當著警察的面罵史以沛可恥?)沒有。(問:你在偵查中 為何稱,劉玉蘭當著警察面罵史以沛可恥?)因和史以沛 的關係,所以就這樣說。(問:你和史以沛何關係?)沒 有關係。(問:你為何在偵查中要說劉玉蘭有罵上述的話 ?)史以沛叫我幫他作證說這些話。」等語(見100 年度 他字第5368號影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前後矛盾,而難 採信,致無從採為不利於告訴人劉玉蘭之證據,但仍無法 據此即認被告係憑空捏造告訴人劉玉蘭妨害名譽之事實。 3、至當天在場之證人紀水新(見100 年度他字第5368號影卷 第19頁)、蕭家莉(見100 年度他字第5368號影卷第20頁 )、古金水(見100 年度他字第5368號影卷第59頁)等人 雖均證稱當時未聽到告訴人劉玉蘭有對被告講上開侮辱之 言語;但據證人紀水新證述:被告罵告訴人劉玉蘭,念一 大堆,我聽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368號影卷第 19頁);證人蕭家莉證述:不記得被告有無講不好聽的話 ,只知道氣氛很不好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368號影卷 第20頁);證人古金水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劉玉蘭間有發 生爭執,但我都在和家長討論事情,沒有注意聽,也沒注 意有無人起身關切或勸阻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368號 影卷第23頁背面),可知,證人紀水新蕭家莉古金水 等人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劉玉蘭間起爭執之全部經過,或 聽不清楚,或記憶不全,或未注意,則既均未全程注意其 二人間之互動情況,則期間或有部分經過未為其等見到、 聽到,即難謂該等事實不存在,故亦無法僅憑該3 位證人 上開有利告訴人劉玉蘭之證詞,即謂被告指訴告訴人劉玉 蘭有妨害名譽情事全然不可採信。
4、又被告控告告訴人劉玉蘭妨害名譽案件,嗣雖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惟細繹該等判決無罪之理由,仍在於 除被告之指訴及證人許羅春香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劉玉蘭有前揭辱罵被告之情事, 故該案卷證及判決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劉玉蘭獲無罪判決確 定,但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對告訴人



劉玉蘭提出告訴,在客觀上係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 故意虛構告訴人劉玉蘭妨害名譽,撥諸上開說明,仍不能 對被告遽以誣告罪相繩。
(三)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劉玉蘭提出告訴之際,其 提出告訴之內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是被告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 尚堪採信。檢察官於本件起訴,並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公訴人所指上開誣 告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前開規 定與判例意旨,既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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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