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75號
TCDM,101,訴,675,201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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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炳富
選任辯護人 張維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81至298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0至3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炳富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被告尤炳富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是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經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同條例第 10 條 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事 證明確,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7 年7 月、6 月、 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 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 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應自101 年6 月1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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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