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51號
TCDM,101,訴,451,20120629,3

1/7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1 號
                   101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祿陞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張正睿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張景琪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賴茂貴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6161 號、第24612 號、第25103 號、第24576 號、第
22965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723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祿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伍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應與伍怡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伍怡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應與伍怡靜黃文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伍怡靜黃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伍怡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伍怡靜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某成年女子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應與伍怡靜黃文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伍怡靜黃文彬之財產連帶抵償。黃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張正睿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CINO 廠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景琪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茂貴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沈祿陞黃文彬賴茂貴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祿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中簡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3191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正睿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0 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張景琪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第1 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第2 案);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第3 案);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 案);嗣上開1 、2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3 、4 案件則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復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5 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 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案);嗣上開 5 、6 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4 月又14日,而與前開第5 、6 案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賴茂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及94年度中 簡字第19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且經本院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遭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開各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6 月、9 月、3 年2 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均不知悔改。二、沈祿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沈祿陞亦明知白色或無色 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且愷 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意圖營利 ,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或與黃文 彬及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與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及另行起意,而分別為下列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
沈祿陞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7、19 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賴金德、張 正睿、簡裕晉周哲全張景琪、黃俊雄、賴茂貴林文豪曾明德等人共25次,每次所得財物從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 萬2000元不等,共計牟取元之不法所得9 萬8400元( 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方 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7 、19至28所示)。
沈祿陞與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沈祿陞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於附表一 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明郎1 次,所得財物為3500元(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 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 示)。
沈祿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沈祿陞所有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滿紹鵬1 次,所得財物為1000元(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
沈祿陞黃文彬、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沈祿陞所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伍怡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於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1 次,所得財物為3900元(其 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 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沈祿陞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亦屬藥事法規 定為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0 年10月22日上 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口,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公告應予加重之淨重10公克)供簡裕晉施用 ,而轉讓禁藥1 次。
沈祿陞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 日晚 間某時許,在楊雍銘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259-1 號 之洗鞋店內,無償轉讓摻入愷他命(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公告應予加重之淨重20公 克)之香菸1 支予楊雍銘施用,而無償轉讓偽藥1 次。三、張正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丁敏洲任山東劉忠義、林正雄、黃俊翔等人共13次,每次所得財物從1000 元至5000元不等,共計牟取1 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其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 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張正睿並另行起 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8日 下午6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6號 6 樓之18號住處樓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 」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驗餘 淨重0.3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四、張景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翁紹忠賴茂貴等人共2 次,共計牟取50 0 元之不法所得(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
五、賴茂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用,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景琪王秋萍吳英傑等人共6 次,每 次所得財物從1000元至6000元不等,共計牟取2 萬3000元之 不法所得(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 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 。
六、嗣⑴於100 年10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 ○○街65號前將張正睿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51之11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⑵於100 年11月8 日晚間8 時55分許 ,在臺中市○○路、成功路口,賴茂貴因交通違規案件為警 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物,並經其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167 號8 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6 至7 所 示之物;⑶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351 巷8 號前對沈祿 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⑷於100 年11月10日 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文彬位 於臺中市○○區○○路一段566 巷64號之8 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 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 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沈祿陞(對共同被告黃文彬而 言)、黃文彬(對共同被告沈祿陞而言)、張正睿(對同案 被告沈祿陞而言)、張景琪(對同案被告沈祿陞賴茂貴



言)、賴茂貴(對同案被告沈祿陞張景琪而言)、滿紹鵬 、林文豪賴金德曾明德楊雍銘周哲全黃明郎、黃 俊雄、簡裕晉丁敏洲任山東黃俊翔劉忠義、林正雄 、翁紹忠王秋萍吳英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 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 供,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張正睿張景琪賴茂貴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 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沈祿 陞(對共同被告黃文彬而言)、黃文彬(對共同被告沈祿陞 而言)、張正睿(對同案被告沈祿陞而言)、張景琪(對同 案被告沈祿陞賴茂貴而言)、賴茂貴(對同案被告沈祿陞張景琪而言)、滿紹鵬、林文豪賴金德曾明德、楊雍 銘、周哲全黃明郎、黃俊雄、簡裕晉丁敏洲任山東黃俊翔劉忠義、林正雄、翁紹忠王秋萍吳英傑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證人黃文彬於100 年11月23日警詢時 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略有不符,而被告沈 祿陞之辯護人對證人黃文彬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 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黃文彬於 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證人黃文彬於100 年 11月23日之警詢供述,對被告沈祿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但尚非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不同事實或被告沈祿陞無罪部 分之彈劾證據。⑵證人簡裕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 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列得 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沈祿陞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 ,是上開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 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 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 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 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 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035號、 第1266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016號、第1168號、100 年 度聲監字第1164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1288號、100 年度聲 監續字第1290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1304號、100 年度聲監 續字第1299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1423號、100 年度聲監字 第1507號暨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B 卷第327 至33 2 頁、第335 至336 頁、第341 至353 頁),該等通訊監察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 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等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等人之 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 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 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 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 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本 係由各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 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 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 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 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 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 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 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 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所 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100118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25 103 號偵查卷【下稱偵F 卷】第86頁、本院卷㈡)、法務部 調查局101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 010號鑑定書( 見101 年度偵字第7235號偵查卷第23頁)各1 份,為警察機 關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 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 ,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張正睿張景琪賴茂貴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 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述證 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 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 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 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物乃 員警於前述時、地分別對被告沈祿陞張正睿賴茂貴依法 實施搜索後,合法所扣得,且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如附表七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沈祿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金德張正睿簡裕晉周哲全、張景 琪、黃俊雄、賴茂貴林文豪曾明德部分:
㈠上揭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7、19至28所載,被告沈 祿陞基於意圖營利之各別犯意,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販賣予賴金德張正睿簡裕晉周哲全張景琪、 黃俊雄、賴茂貴林文豪曾明德等人共25次,合計得款9 萬8400元等事實,業據於被告沈祿陞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7、19至 28所示證人賴金德張正睿張景琪賴茂貴林文豪、曾 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簡裕晉周哲全、黃俊雄於偵查 中分別供證之情節相符(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8 、 11至17、19至28「證據欄」所載),並有證人賴金德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金德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正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簡裕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周哲全使用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被告沈祿陞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哲 全使用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哲全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景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景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張景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張景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茂貴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茂貴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文豪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明德使用00-00000000 號室內 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紙、證人黃俊雄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正睿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茂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各3 紙、證人賴金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賴茂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8 、11 至17、19至28「證據欄」所載)及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2 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A 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被告沈祿陞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 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 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分別為1.5824公克、0.1004公克、0.2649公克、0.17 86公克、0.1684公克、1.5692公克,0.1866公克(合計驗驗 餘淨重4.0505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00110011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㈡)。 足認被告沈祿陞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 沈祿陞與證人賴金德張正睿簡裕晉周哲全張景琪、 黃俊雄、賴茂貴林文豪曾明德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 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賴金 德、張正睿簡裕晉周哲全張景琪、黃俊雄、賴茂貴林文豪曾明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沈祿陞 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彼等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祿陞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金德張正睿簡裕晉周哲全張景琪、黃俊雄、賴茂貴林文豪、曾明 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沈祿陞與綽號「伍佰」之伍怡 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明郎部分: ㈠上揭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載,被告沈祿陞意圖營利,與綽號 「伍佰」之伍怡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明郎1 次 ,得款3500元之事實,業據於被告沈祿陞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證人黃明郎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明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2 紙(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9 「證據欄」所載 )及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2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 A 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沈祿陞所有供 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之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