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75號
TCDM,101,訴,375,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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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5號
                   101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松
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599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9200號),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松各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志松(綽號「阿進仔」、「阿兄」),於民國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 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 年12月30日止,俟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所有不詳廠牌之手機一支搭配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 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使用,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上開持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等人:
蔡鐵國(綽號貨車)部分:
蔡鐵國於100年6月1日12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謝志松上開門號電話,談妥交易毒品種類、金額與地 點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旱 溪東路,應予更正)與自由四段之路口之雅虎遊藝場,販賣 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蔡鐵國,蔡 鐵國當場交付現金一千予謝志松
盧開華(綽號滷蛋)部分:
盧開華於100年5月28日14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 話撥打謝志松上開門號電話,談妥交易毒品金額、地點後,



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路與昌平路之路口某廟宇旁,販 賣交付一千元海洛因1包予盧開華盧開華當場交付現金一 千元予謝志松
陳嬌慈部分:
陳嬌慈於100年5月30日16時16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謝志松上開門號電話,談妥約定交易毒品種類、 金額與地點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區○○路與昌平 路之路口某稀飯自助餐店附近,販賣交付一千元之海洛因1 包予陳嬌慈陳嬌慈當場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謝志松。 ⑵陳嬌慈於同年6月3日22時49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謝志松上開門號電話,與謝志松約定同上方式後, 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 之陳嬌慈住處附近,販賣交付三千元之海洛因予陳嬌慈,陳 嬌慈當場交付三千元予謝志松
陳嬌慈於同年6月4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0時25分,應 予更正)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謝志松上開門 號電話,與謝志松約定同上方式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 ○○區○○路3段269巷之陳嬌慈居處附近,販賣交付二千元 之海洛因一包予陳嬌慈陳嬌慈當場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謝志 松。
陳嬌慈於同年6月9日21時8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電 電話撥打謝志松上開門號電話,與謝志松約定同上方式後, 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之陳嬌慈居處 巷口,販賣交付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予陳嬌慈陳嬌慈當場 交付現金一千元予謝志松
簡俊銘部分:
簡俊銘於100年5月28日15時6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謝志松上開門號電話,與謝志松約定交易毒品種類、 金額及地點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路○段民俗公園 (起訴書誤植民族公園,應予更正)附近巷子,販賣交付一 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予簡俊銘簡俊銘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予 謝志松
簡俊銘於同年6月2日17時58分許,以持用前開門號電話撥打 謝志松持用上開門號電話,與謝志松約定交易毒品種類、金 額及地點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路○段民俗公園( 起訴書誤植民族公園,應予更正)附近巷子,販賣交付一千 元之海洛因一包予簡俊銘簡俊銘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予謝 志松。
簡俊銘於同年6月5日18時25分許,以持用前開門號電話撥打 謝志松持用上開門號電話,與謝志松約定交易毒品種類、金



額及地點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路○段民俗公園( 起訴書誤植民族公園,應予更正)附近巷子,販賣交付一千 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予簡俊銘簡俊銘當場交付現金一千五 百元予謝志松
㈤張惠雯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張惠雯⑴於當日11時19分20秒,以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 話;⑵於當日11時37分7秒,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⑶ 於當日12時16分43秒,以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⑷ 於當日12時19分2秒、12時20分1秒,以00-00000000號公用 電話;⑸於當日12時45分17秒,以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撥打謝志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談渠 購買海洛因事宜,經謝志松允諾後,謝志松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693號靠近熱河路之 某處(即謝志松之租屋處附近),販賣一千元海洛因1小包予 張惠雯,張惠雯當場僅交付五百元予謝志松(餘五百元賒欠 仍未給付)。
二、嗣經警聲請對謝志松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經本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於100年6月10日16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90號前,扣得謝志松施用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毛重0.56公克,淨重0.1837公克 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宣告沒 收,本件不另宣告沒收),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調查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 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 根據,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得追加起訴之 「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



,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 係者而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 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追加起訴,所追加者為另一獨立之 新訴,與原起訴之案件,既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 訟關係,其標的復屬於同法第七條所列相牽連之數罪案件 ,法院如認其中一案件有罪,另案件無罪,自應於判決主 文內分別予以諭知,始符刑事審判所採彈劾主義,應依訴 訟關係予以判決之原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 69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見。(二)查被告謝志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25號)後,檢察 官另偵查被告於100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4段693號其租處附近,販賣交付一千元之海洛因 1小包予張惠雯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與本院審理之本案100年度訴字 第3025號案件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1年1月 3日以追加起訴書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75號),準此,程序上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蔡鐵國盧開華簡俊銘陳嬌慈、張惠雯各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之書面供述證據,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皆屬於傳 聞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供述證據均 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 或書面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 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均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 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蔡鐵國



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人各於偵訊中具結 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檢察官於偵查 時不法取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 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訊問之情形, 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均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背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或取得 ,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 ,均俱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 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



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 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 ,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 程序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真實性未為爭執,且法 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 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 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 核准之範圍相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677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該等通訊監察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辯護人更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 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除上開以外之卷內其餘證物,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謝志松固坦承其綽號為「阿進仔」、「阿兄」,其 認識蔡鐵國陳嬌慈盧開華簡俊銘、張惠雯等人,自10 0年3月至同年6月間,其有使用0000000000號與蔡鐵國、陳 嬌慈、簡俊銘等人通話聯絡過,並曾將海洛因交付予蔡鐵國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人等情,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 示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鐵國、盧 開華、陳嬌慈簡俊銘,伊僅與蔡鐵國盧開華簡俊銘陳嬌慈合資去向綽號「阿宏」之林賢宏購買海洛因云云。二、經查:
蔡鐵國部分:
1.證人蔡鐵國於⑴偵查中證述:伊綽號叫「貨車」,與進仔 間沒有特殊交情,進仔對伊說其有地方可以拿到海洛因, 今年100年6月,伊有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進仔持用 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要拿海洛因,通聯譯文都正確,附 表一之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伊要過去找被告買一 千元海洛因一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之㈣、㈤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前面拿到的海洛因量、純度不夠,品



質不好,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補給伊,那次是在臺中市 ○○○路與自由路之路口某電動玩具店旁,伊拿一千元向 被告買的,而被指認人照片中編號二所示之人[100年他字 第3209號卷,下稱第3209號他卷第25頁]就是進仔等語( 第3209號他卷第33-34 頁);⑵復本院審理中證稱:「( 100年6月你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的。(你於上開時 間施用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跟綽號阿進的人購買的。 (綽號阿進的人是否就是在庭被告謝志松?)是的。(請 提示第3209號他卷第20-21頁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100年 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之㈠至㈣所示],上開0000 000000電話是否你使用?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上開 通話譯文之通話目的為何?提示予證人閱覽)我找阿進, 要跟他拿海洛因,該次是阿進請我,但是否有拿錢我忘記 了。(同上卷第21頁背面,當時你於警詢中有供稱,上述 通話後,約在臺中市○○路○段跟旱溪西路,有交易毒品 ,是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0.7公克海洛因,有何意見?提 示予證人閱覽)是的,該次確實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 因。該次有無將1000元現金交給被告?有的。(你綽號? )綽號貨車。(你何時認識被告?)距離100年6月1日前 沒有多久,約壹個月左右。(你為何認識被告?)朋友介 紹阿進給我認識,如果要買海洛因的話,就可以找被告。 (你除了要購買海洛因會聯絡被告外,你是否還會因其他 事情聯絡被告?)沒有。都是關於毒品的事。(你跟被告 有無仇怨?)沒有。(上開偵訊筆錄中,你說進仔跟我說 他有地方可以拿海洛因,他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意思 是被告要幫我拿海洛因。(被告幫你拿海洛因,係指如何 幫?)我不知道,但是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就離開,過 一下,被告就拿海洛因給我,至於被告的毒品是怎麼來的 ,我不過問。(提示前開100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你 剛才說,這是有拿錢跟被告買海洛因,拿錢的情形是否如 同你剛剛所說,你把錢拿給被告之後,被告離開一下,回 來就拿海洛因給你?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當時是在橋 頭,我錢拿給被告,被告就離開,之後就拿海洛因回來給 我,被告拿了我的錢之後,只有叫我等一下,並沒有跟我 說他要如何拿海洛因來。(被告拿海洛因回來給你之後, 他有無跟你說海洛因是去哪裡拿的?)沒有,就直接把海 洛因交給我。(你與被告交易毒品時,你身上有無攜帶磅 秤?)沒有,毒品只有一點點而已。(為何你在警詢稱, 海洛因重量是0.7公克,請鈞院提示同上偵卷第21頁背面 ?提示予證人閱覽)那是大約的數量,我是跟警察說大約



的重量。(你平常用1000元,大約可以買到多少數量的海 洛因?)大約就是0.7公克左右。(你買到0.7公克的數量 有無比其他人用1000元買的海洛因數量多?)我不知道。 (請鈞院提示同上偵卷第93頁背面,證人簡俊銘稱其以 1000元購買海洛因約0.2公克,簡俊銘也稱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為何他以1000元僅購得0.2公克?)我不知道,海 洛因只有一點點而已,我沒有實際上以磅秤秤過。(被告 交給你的毒品,是否確實就是海洛因?)有的,我有施用 ,施用後確實有一點點海洛因的感覺。(為何你在警詢中 ,說你不能止癮?)有感覺是海洛因,但是感覺海洛因不 純。(既然你稱你把錢交給被告,被告離開之後,再拿海 洛因回來給你,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從你交給他的1000 元中獲利?)我不知道。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從中獲利 ,那是被告的事情,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背面-150頁)。
2.互核證人蔡鐵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交易毒品之金額 、種類、地點及交易後再被告補量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之 證述情節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對證人蔡鐵 國於本院證述內容沒有意見,通聯譯文內容係被告跟蔡鐵 國的對話,伊拿回來的海洛因就這樣子,沒有摻東西,伊 是先拿到錢,再買海洛因等情(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 3209 號他卷第133-134頁),徵以附表一之㈠至㈦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蔡鐵國間對話,益見被告確有 販賣海洛因與蔡鐵國,否則蔡鐵國豈會要求被告要補足海 洛因應有的量,而被告一再表示補的部分之品質是讚的, 又蔡鐵國於偵查、審理中分別具結以擔保渠之證言真實性 ,與被告認識不久,又無特別交情或有何糾葛,業據證人 蔡鐵國證述明確,蔡鐵國豈有杜撰虛情,甘冒偽證之刑事 處罰之必要。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明細一 紙在卷可查。據此,足認證人蔡鐵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
盧開華部分
1.證人盧開華於⑴偵訊中證述:伊的綽號「滷蛋」,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是伊家裡電話,伊使用上開家裡電話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是要聯絡「阿兄」買海洛因,通訊監 察譯文中交易成功的部分,是於100年5月28日下午2點多 的那一次,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之路邊一間 廟,伊一手交1000元給「阿兄」,「阿兄」一手交海洛因 一包給伊,伊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卷附被指認人照片( 第3209號他卷第39頁)編號2所示之人即是「阿兄」;伊



另使用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上開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2 次等語(第3209號他卷50-51頁);⑵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伊的外號叫「滷蛋」,叫被告為「阿兄」,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家裡電話,伊於100年5、6月間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0年5月28日14時9分、14時32分之 通話監聽譯文,是伊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伊打電話要向 被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該次在臺中市○○路、昌平路口 交易,當場交付1000元給被告,伊有約被告四次,伊確定 與被告見面兩次,都有買到海洛因,在伊住處施用;伊另 於100年5月28日之前一星期內,還有向被告買過一次海洛 因,伊於警詢中陳稱(第3209號他卷第38頁背面)曾向被 告購買過兩次海洛因,時間均在100年5月底下午2時左右 ,地點都在臺中市○○路、昌平路口,是實在的,所以伊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在100年5月28日,另一次在100 年5月21日到28日之間,均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從未 與被告一起合資買毒品,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才向被告購 買毒品,沒有交情或恩怨等語(本院卷第115-117頁)。 2.互核證人盧開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交易毒品之金額 、種類、地點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之證述情節一致,徵以 附表三之㈠至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使用0000000000號 之人自稱為滷蛋與被告為對話,且附表三之㈡所示通話之 基地台在臺中市北屯區○○○街50號處,位於文心路四段 與昌平路路口旁,且距與昌平路與漢口路路口不遠,此經 本院此經本院依職權搜尋網路地圖(http://maps.google .com.tw/maps)比對證人前揭所述聯絡通話位置與交易位 置之情屬實,有Google網站地圖查詢附卷可參,益見被告 確有販賣海洛因與盧開華,又證人盧開華於偵查、審理中 分別具結以擔保渠之證言真實性,並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 認識向被告購買毒品,與被告沒有其他交情等語,業據證 人盧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盧開華豈會杜撰虛情,令其身陷偽證罪刑事處罰之必要 。據此,足認證人盧開華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㈢陳嬌慈部分:
1.證人陳嬌慈於⑴偵訊中證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都是伊與「阿兄」之對話內容,阿兄的特徵約 170公分許,瘦瘦的,下巴附近有一顆痣,伊係由朋友介 紹認識阿兄不久,伊打電話給阿兄只有購買毒品,與阿兄 沒有糾紛仇恨,伊自100年5月底開始向阿兄買海洛因,大 約買四次毒品,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同年5月30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伊與阿兄買2000元海洛因一包,交易地點在臺 中市○○路與昌平路市場賣稀飯自助餐附近,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電話中提到組裝電腦不是真的要組裝電腦,因 阿兄說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顯,伊有拿到海洛因,施用起 來確實是海洛因;附表四之㈢至㈥所示同年6月3日通訊監 察譯文,是伊向阿兄拿3000元海洛因,那次交易地點在昌 平路與太原路3段269巷伊住處附近,但海洛因的量太少, 後來又跟阿兄買2000元的海洛因,時間在同年6月4日(誤 稱凌晨0時25分),地點仍是昌平路與太原路3段269巷伊 住處附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四之㈨所示同 年6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廟是指伊家,因伊家附近有一間 廟,伊找阿兄要拿海洛因,用一千元向阿兄買,也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地點同前,拿到的海洛因施用起來是真 的等語(第3209號第84-86頁);⑵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100年5月底到6月之前,你有無施用海洛因?)有 的。(當時施用的海洛因向何人購買?)綽號阿兄(台語 )。(上開所述阿兄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是的。(100 年5月底到6月9日止,你使用電話0000000000?)是的。 (0000000000電話是否你使用?)應該是。那時候我有兩 支電話。(請鈞院提示第3209號他卷第57頁正面,00000 00000號電話於100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 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該次通 話目的為何?)買海洛因。(上開譯文所述之「電腦」意 思為何?)電腦代表海洛因。(壹台、兩台的意思?)10 00、2000元。(當時你向被告購買的金額為何?)2000元 。(交付地點?)不記得了,平常我們都約在昌平路、興 安路或是北平路或昌平路口。(該次有無將2000元交給被 告?)有的。(請鈞院提示同上偵卷第56頁0000000000號 電話於100年6月3日及100年6月4日六通通訊監察譯文,該 電話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要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上開時間,有關100年6月3日、100 年6月4日,你是否向被告購買兩次毒品?)是的。(兩次 交易的金額為何?)忘記了。(請鈞院提示同上偵卷第56 頁背面,你於警詢中稱,第一次即100年6月3日晚上10時 49分購買3000元,但數量太少不夠用,第二次即100年6月 4日凌晨0時25分再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是否實在? )實在。(100年6月3日、100年6月4日有關0000000000 電話是否你使用?)是的。(請鈞院提示同上卷第56頁, 0000000000於100年6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否你 與被告通話內容?目的為何?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我



要向被告買海洛因。(請鈞院提示同上卷第57頁,當時你 表示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 (上開四次你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均有交付金額給被告 ?)有的。(你何時認識被告?)100年5月底,認識不久 。(你為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認識,介紹我向被告買 毒品。(你除了向被告買毒品之外,與被告有無其他關係 ?)沒有。(你於警詢中,表示購買毒品的重量,你有無 實際測量?)沒有,我是目測。(上開四次購買毒品交易 方式?)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把海洛因拿給我,我 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與被告有無仇恨?)沒有, 不會誣賴被告。(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手機通 訊監察譯文,100年5月30日16時16分,你剛剛回答這通電 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提示予證人閱覽)是 的。(請確認上開譯文,你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聯絡後,最 後是否確實有與被告見到面?)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但是 我與被告常常約在該地點,被告都有來,但有一次是別人 來,被告沒有來,但不確定是哪一天。(本院卷第39頁你 打完這通電話之後,你持續打給被告,但是都沒有接通, 後來你有留簡訊。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五、六通,是否被 告打給你,你沒有接通,後來你有回傳簡訊,你說男朋友 在旁邊,不便接電話。本院卷第41頁第四通,被告傳簡訊 說現在可以出來,麻煩你。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9通, 你們互相傳簡訊,後來三通,你打被告電話,被告沒有接 聽。本院卷第42頁第七通,你傳簡訊給他。你從上開譯文 中,不是電話打不通,不然就是你不方面出來,直到最後 一通,你說明天千萬不能..?)吃稀飯時(100年5月30日 ),我與被告有交易一次2000元毒品,後來晚一點,他打 電話給我,麻煩我出來,他於100年5月30日傍晚左右到廟 口當面跟我說要跟我借3000元,沒有在譯文裡面跟我談到 跟我借錢的事情,而且也是我今天看到譯文我才想起有這 件事情,當天我有借他3000元,他說會拿毒品補給我,過 了兩、三天,被告分開拿毒品補給我。(請證人確認100 年5月30日16時之後,你與被告有碰面兩次?)我先跟被 告交易完後,晚一點,被告跟我在我家附近的廟口再見面 一次,跟我借了3000元。(請鈞院提示第3209號他卷第64 頁100年6月3日18時46分、19時、20時01分、第65頁21時2 4分、22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律師告以通話內容), 這些內容是否是你與被告在籌錢要向上游購買毒品?提示 予證人閱覽)因為當天被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被告要先 籌錢去買毒品,我在等他,說實話,我與被告的每通通聯



,都是要購買毒品,幾通通聯就是幾次交易,只是有時候 沒有交易成功,通聯的內容都是被告要籌錢要向他的上游 拿毒品,我購買毒品都是針對被告而已。(當天你拿3000 元是否要與被告湊錢?)我就是找被告買毒品,他如何向 上游購買毒品,那是他的事情,我不管。(當天你是否有 與被告一起跟被告上游見面過?)沒有,我從來沒有跟被 告的上游見面過。(被告跟上游拿到毒品,再交給你,有 無從中賺取利益?)我不清楚。(請鈞院提示同上卷第65 頁,100年6月4日0時25分通訊譯文(律師告知譯文內容) ,請確認該次你是否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提示予證人閱 覽)是的。(為何依照100年6月4日通聯紀錄顯示(0025 、0028、1230)這三通電話,你跟被告並沒有聯絡上?) 但是我們在當天100年6月4日約晚上8點半有見到面(同上 卷第66頁),我跟被告買毒品,不是起訴書所載的0時25 分,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晚上約8點半,起訴書記載購買 2000元海洛因應該沒有錯。因為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金 額只有2000.3000.5000元三種金額。(你剛剛也說時間過 這麼久了,為何前面說交易時間是凌晨0時25分,現在卻 說是晚上八點半?)我是因為詳細看了通聯譯文之後才想 起來的,我再繼續看通聯的話,我會想起買毒品的次數更 多。(你說兩支、三支意思?)指購買來的毒品可以裝填 針筒的數量,針筒的數量無法換算價錢,譯文中我提到的 三支意思是指我向他反應買來的毒品只能裝三支針筒,意 思就是指他賣給我的數量太少。」等語(本院卷第151-15 4頁)。
2.互核證人陳嬌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交易毒品之金額 、種類、地點及使用交易暗語,例如「廟」、「電腦」、 「兩支、三支」之用意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之證述明確一 致,徵以附表四之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嬌慈回 稱:「耶幹剛那個太少了,才3支就沒了,啊我現在要在2 」等語,顯對被告抱怨所購買毒品量太少,核與被告於本 院供承:通聯譯文係伊與陳嬌慈間對話,100年6月3日晚 上,陳嬌慈打電話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又要拿毒品等情 相符(本院卷第33、154頁背面),且被告自承其從事裝 潢、水泥工等語(第3209號他卷第134頁),對電腦方面 不專精,再觀以附表四之㈠、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 人陳嬌慈與被告間通話之基地台在臺中市北屯區○○○路 ○段37號及臺中市北屯區○○○街50號處(位於文心路四 段與昌平路路口旁),前者距臺中市○○路與太原路三段 269巷路口不遠,而昌平路與漢口路路口亦在附近,此經



本院此經本院依職權搜尋網路地圖(http://maps.google .com.tw/maps),比對證人陳嬌慈前揭所述聯絡通話位置 與交易位置之情屬實,有Google網站地圖查詢附卷可參, 益見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陳嬌慈,又證人陳嬌慈於偵查 、審理中分別具結以擔保渠之證言真實性,並證稱伊於 100年5與底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向被告購買毒品,與被告 沒有其他關係,亦沒有仇恨,不會誣賴被告等語,業據證 人陳嬌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2頁背面) ,陳嬌慈華豈會杜撰虛情,令其身陷偽證罪刑事處罰之必 要。此外復有電話門號查詢單及陳嬌慈全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查(第3209號他卷第60-62頁)。據此,足認證人陳嬌 慈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簡俊銘部分:
1.證人簡俊銘於⑴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伊申請 的,平時伊自己使用;伊撥打0000000000號給綽號「阿進 」(指被告)之人拿海洛因,身材約172公分許,伊打電 話給阿進約見面地點,與阿進買四、五次海洛因,交易金 額約一千元至三千元,附表五之㈠㈡所示100年5月28日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要與被告拿一千元海洛因,交易地 點在臺中市○○路○段民俗公園(誤稱民族公園)附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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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