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俊龍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6 月,入監執行後,於84年10月3 日獲准假釋出 監。又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 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25日,並接續執行之。至91年10 月29日又獲准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犯搶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 撤銷,應執行殘刑5 年14日,並接續執行之。後因減刑,於 98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14日17 時36分許(尚未日落),騎乘其弟蔡俊昇所有車牌號碼TDV- 269 號輕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554號便利商店,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有長約20公分可供兇器使用之菜 刀及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各1 把(均未扣案,後者因形體、 材質均不明,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藏於衣服內, 進入店內佯裝購物。蔡俊龍於結帳時將便利商店玻璃門鎖上 ,從上衣取出前開菜刀、手槍,向葉明勳恐嚇稱:把錢拿出 來,否則就將你母親脖子砍斷!蔡俊龍復因認葉明勳動作太 慢,即用刀背砍葉寶對手臂(未成傷),以此強暴、脅迫之 行為,至使葉明勳不能抗拒,只得從抽屜取出零錢約新臺幣 (下同)500 元交與蔡俊龍,蔡俊龍復於葉寶對、葉明勳不 能抗拒之情形下,強取店內販售之襪子、毛巾、礦泉水、手 帕、打火機等日常用品(約值200 元)。蔡俊龍隨後要求葉 寶對、葉明勳進入店內廁所,葉明勳、葉寶對即下跪求情, 葉明勳表示不會報警,蔡俊龍乃要求葉明勳交出機車鑰匙, 隨後騎乘葉明勳所有之車牌號碼SNI-936 之輕機車逃逸,並 將菜刀、玩具手槍各1 把丟棄於臺中市○○路附近。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 日刑紋字第1000056629號指紋鑑定 書〔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04 66號卷(下稱警卷)第39頁〕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 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葉明勳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 經具結,而被告蔡俊龍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 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葉明勳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時、地持刀及玩具手槍強盜之犯 罪事時坦承不諱,並供稱:伊進入被害人店內後,假裝買 東西,把刀子及手槍拿出來,開口叫被害人2 人把錢拿出 來,被害人2 人把抽屜打開,伊叫其等把錢拿給伊,其等 不拿,伊叫其等快一點,並拿刀子揮向葉寶對,刀子有碰 到葉寶對,後來葉明勳從抽屜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伊就 把錢拿走了,金額不只500 元,之後伊沒有叫其等再拿出 錢來,伊叫其等進去裡面,其等不進去,伊只是想要趕快 跑,其等拿機車鑰匙給伊,說不會報警,叫伊趕快走,伊 有把東西拿走沒有付錢,伊沒有恐嚇要砍葉寶對脖子,伊 進入店裡就是要強盜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第112 頁)。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偵訊時亦供稱:伊有 拿菜刀進去臺中市○○路1554號,伊亮刀叫其等拿錢出來 ,否則對其等不利,對方2 人向伊下跪,伊叫其等起來, 後來伊搶到現金7 、800 元及日常用品,伊叫被害人將機 車鑰匙給伊,並對被害人說再報警牽回來就好了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卷(下 稱偵卷)第27頁〕。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偵訊時亦陳稱 :伊於該便利商店搶了零錢約7 、800 元,另外搶了襪子 、毛巾等日用品,菜刀是伊所有,與玩具手槍一起於回家 時在大智路附近丟掉了,伊叫被害人將機車給伊等語(見 偵卷第4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明勳於100 年3 月14日警詢時陳稱:100
年3 月14日17時36分許,在臺中市○○路1554號,伊在顧 便利商店時,突然1 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進入商店 欲購買生活用品,等要結帳時,突然將伊商店玻璃門鎖起 來,從左邊口袋拿出1 把菜刀,並說把錢拿出來,否則就 將伊母親葉寶對砍下去,當時歹徒拿菜刀作勢要砍葉寶對 ,葉寶對拜託歹徒不要拿走零錢,遭歹徒用刀背敲打1 下 ,伊就將零錢約500 元及日常用品1 批價值約200 元拿給 歹徒,得手後歹徒叫伊拿機車鑰匙給其,歹徒拿到後騎乘 伊所有之車號SNI-936 號機車揚長而去等語(見警卷第1 頁)。證人葉明勳於100 年3 月16日警詢時陳稱:編號1 照片之蔡俊龍就是強盜之犯嫌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 。證人葉明勳於100 年12月6 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到店 內挑選物品,將店內玻璃門鎖起來,從衣服拿出1 把菜刀 及1 把手槍,葉寶對當時坐在椅子上,伊威脅葉寶對拿錢 來,不然要將葉寶對脖子砍斷,伊認為被告要搶劫,就將 抽屜內之零錢約500 元拿出來,伊叫葉寶對先走,被告叫 其等不要走,用菜刀鈍的那面砍葉寶對手臂,叫其等到廁 所裡面,伊擔心遭被告反鎖,與葉寶對向被告下跪,說不 會報警,被告叫伊將車號SNI-936 號機車牽出來,之後拿 了一些日常用品就騎車逃走了等語。然證人葉明勳隨後復 證稱:伊拿了500 元後,問還有沒有錢,葉寶對說沒有錢 ,被告作勢要砍葉寶對,用刀鈍的那面砍葉寶對,葉寶對 嚇一跳,被告叫其等到廁所裡,葉寶對跪下向被告拜託, 被告臉色變軟,伊向被告稱不會報警,要被告先走,被告 叫伊將機車鑰匙拿出來,之後就騎機車走等語(見偵卷第 4 頁)。證人葉明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推門進來 ,說要選購手帕、襪子、礦泉水等物,要結帳時,被告把 玻璃門鎖上,從衣服裡拿出刀子及槍,被告沒有講話,伊 就跟葉寶對說是搶劫,並把硬幣約500 元拿出來,被告把 零錢塞在衣服裡面,又叫葉寶對把錢拿出來,不然要將葉 寶對脖子砍斷,葉寶對不肯,被告拿刀作勢揮砍葉寶對, 刀子鈍的那面砍到葉寶對右手手肘,被告叫其等去廚房, 要將其等上鎖,伊把門推開,被告拿著刀要其等到廚房廁 所外面,要把其等關在廁所裡,伊與葉寶對在廚房向被告 下跪,被告心軟,問伊有無機車,伊告訴被告「鑰匙給你 ,你快走,我不會報警」,被告才離開;被告拿的刀子長 約20公分,好像很銳利,伊當時很害怕,因被告拿刀、槍 ,伊不敢反抗與被告格鬥,也沒有去擋被告砍葉寶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
㈢證人葉明勳就被告進入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佯裝購物,於
結帳時將店門鎖上,亮出菜刀及玩具槍,伊因而交付零錢 約500 元與被告,被告並取走日常用品1 批,期間被告復 恐嚇要持刀砍斷葉寶對脖子,並持菜刀刀背向葉寶對揮砍 ,碰觸葉寶對手臂等情,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被告之前開 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告之母洪瑞錦之陳述可資佐 證,並有車號TDV-269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刑案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 報告1 份暨現場採證照片3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0 年5 月2 日刑紋字第1000056629號鑑定書、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辯稱伊並未將店門鎖上,亦未恐嚇要砍斷葉寶對脖子云 云。證人葉寶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過程中沒有 拿刀子嚇唬伊,刀背也沒有碰到伊,被告好像沒有從衣服 內拿出菜刀及手槍,威脅要將伊脖子砍斷,伊有想要向被 告下跪,但後來沒有下跪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 )。惟證人葉寶對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細節多次回答「 我忘記了」、「我現在都忘記了」、「我不記得」等語, 就檢察官詰問當天100 年3 月14日的事情是否還記得?證 人葉寶對亦答稱:記不清楚,應該是葉明勳記得比較清楚 等語。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已近1 年3 月,證人葉寶對案 發情形,顯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事,其所為之證 述難以採信。另證人葉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對被告請 求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 證人葉明勳就被告將店門鎖上,並恐嚇要砍斷葉寶對脖子 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證人葉明勳 與被告素不相識,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當無為誣陷被告 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被告於偵詢時亦陳稱:伊亮刀叫其 等將錢拿出來,否則對其等不利等語,是被告確有恐嚇要 對被害人不利之話語,被告辯稱並未將店門鎖上,亦未恐 嚇砍斷葉寶對脖子,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㈣證人葉明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了500 元還要拿錢,葉 寶對不給被告,被告作勢要砍葉寶對等語。然被告否認取 得零錢500 元後,有再向葉明勳或葉寶對索討金錢。證人 葉明勳於警詢時亦未為相關之陳述,證人葉明勳於同次偵 訊時另證稱:伊將抽屜的零錢500 元拿出來,叫葉寶對先 走,被告叫其等不要走,用菜刀鈍的那面砍葉寶對手臂等 語。證人葉明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好像有要向葉 寶對勒索,但葉寶對不給被告等語,隨後又證稱:伊無法 確認被告有無再向葉寶對要錢等語。嗣後又改稱:被告又 叫葉寶對拿錢出來,不然要將葉寶對脖子砍斷,葉寶對不
肯拿錢出來,被告才作勢揮砍葉寶對,刀子鈍的那面砍到 葉寶對右手手肘等語。從而,證人葉明勳就被告取得500 元零錢後,有無再向葉寶對索討金錢,及被告持刀揮砍葉 寶對之原因為何,證述反覆,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 人葉明勳偵訊時已距案發近3 月,於本院審理時更已相距 近1 年3 月,記憶力當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消退之情形 ,而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當日記憶猶新之情況下製作,當較 可採信,是被告應係在將店門鎖上後,恐嚇證人葉明勳將 錢拿出來,否則要砍斷葉寶對脖子時,即已持菜刀作勢揮 砍葉寶對,其後並未再向葉寶對索討金錢,堪以認定。 ㈤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 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 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 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 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 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 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 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 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86年度臺 上字第649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10 0年度臺上字 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 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 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 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48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 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 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 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 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 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 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證人葉明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當時很害怕,因被告拿刀、槍,伊不敢反抗 ,與被告格鬥等語。證人葉寶對亦證稱:伊當時很害怕,
伊認為不給被告錢的話,伊與葉明勳可能很難脫身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持菜刀及玩具槍威嚇證人葉明 勳將錢交出,該菜刀長約20公分,極為銳利,亦為證人葉 明勳證述在卷。被告如持刀揮砍或穿刺人體,極可能造成 嚴重之傷害。而被告當時亦確實以菜刀作勢揮砍葉寶對, 並以刀背碰觸葉寶對手臂,足使一般人造成極大之恐懼, 證人葉明勳、葉寶對當時無處可逃,亦無工具或物品可資 抵抗被告,依客觀情況而言,一般人實已難抗拒,且依通 常人之心理狀態,證人葉明勳、葉寶對如未配合交出財物 ,當恐遭被告傷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豈能期待證人葉明 勳、葉寶對有何積極之反抗行為?證人葉明勳因害怕可能 傷亡而不能抗拒,將抽屜之現金及機車鑰匙交與被告,並 任由被告取走日用品乙情,亦據證人葉明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惟就交付機車鑰匙與被告,及被告騎走機車部 分,均僅在順利逃脫,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是證人葉明勳雖無激烈反抗而交出財物,然被告持 菜刀、玩具槍脅迫證人葉明勳之手段,已足以壓抑證人葉 明勳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又被告雖供稱伊取得之 金錢數額約為7 、800 元,惟證人葉明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取走之現金約500 元,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強盜之現金為500 元。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伊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 精神恍惚云云。惟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為物質誘發 之精神病疾患,然被告之精神病症狀與本次犯行無直接關 連性,被告能清楚描述犯行當時之情節及計畫,也知道搶 劫為違法,並表達當時之意圖是因為缺錢所以要行搶,當 時尚可騎乘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至犯案地點,犯案後又 繼續騎乘無礙,認被告犯行當時之現實判斷力應無缺損, 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降低,也 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 79頁)。本院認為被告於案發後就案發情形清楚記憶並能 詳細描述,就其將菜刀丟棄於大智路旁亦能說明,且於進 入被害人便利商店時,先佯裝購物,於結帳時才持刀、槍 恐嚇、強暴被害人,犯行得逞後,復為躲避查緝,騎乘被 害人之車輛逃逸,顯見被告係有計畫地實施本件犯行,因 而同認上開鑑定之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前開辯解 ,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被告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強盜 之菜刀1 把雖未扣案,然該菜刀刀長約20公分,刀鋒銳利, 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為兇器無訛。至被告持以強盜 用之玩具手槍1 支亦未扣案,且其形體、材質均不明,無證 據證明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茲不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兇器,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著手 於強盜行為後,對被害人有恐嚇之行為,乃屬強盜行為之一 部,不另論以恐嚇罪。
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入監執行後,於84年10月3 日獲准假釋出監。又 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 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25日,並接續執行之。至91年10月29日 又獲准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犯搶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 應執行殘刑5 年14日,並接續執行之。後因減刑,於98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持菜刀、玩具槍強盜被害人,強 取被害人之財物,過程中復以刀背砍葉寶對手臂,使被害人 身心恐懼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幸而未對被 害人另造成身體傷害,暨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並表 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
,惟本院審以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不大,犯後復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為本院所不採。 被告持以強盜之菜刀及玩具槍各1 把,為被告所有,然已經 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並無證據 證明該菜刀及玩具槍仍然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