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5號
TCDM,101,訴,195,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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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3號
                   101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庭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黃羽岑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許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59、22001、2355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偵緝
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未扣案之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與黃羽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黃羽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羽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與許博鈞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許博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博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應與黃羽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羽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與許博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博鈞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羽岑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7、19至20、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7、19至20、2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與王宏庭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王宏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宏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與許博鈞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許博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博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應與王宏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宏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與許博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博鈞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羽岑其餘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均無罪。
許博鈞犯如附表一編號25、28、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28、4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與王宏庭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王宏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宏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與黃羽岑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羽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羽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與王宏庭黃羽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宏庭黃羽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博鈞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41、42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宏庭前於⑴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⑵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⑴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於⑶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於⑷92年 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⑶⑷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揭⑴⑵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其後,再於⑸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宏庭黃羽岑係同居男女朋友;王宏庭許博鈞係朋友, 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王宏庭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順興共5次;於 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至7所 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倉賢共2次;於附 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方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文燕1次;於附表編 號21、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 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慶共2次;於 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24 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添文共2次;於 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6、27 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元旭共2次;於 附表編號29至4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9至43 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劉德共15次;及 於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5 至48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呂朝欽共4次。
(二)王宏庭黃羽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8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方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倉賢共9次;及於附表編號17、19、20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17、19、20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唐文燕共3次。
(三)王宏庭許博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添文 1次;及於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44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紀宥呈1次。(四)黃羽岑許博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28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元旭1次 。
(五)王宏庭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 0年7月20日17時許及100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分別在臺 中市大甲區○○○路之某烤漆廠內及臺中市○○區○○路 25巷2弄11號416室,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家閎黃羽岑施用。
(六)許博鈞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與蔣欽雄2次、李



國源1次、洪俊宸1次、江正雄1次、王定男1次。三、嗣於100年10月5日21時30分許,許博鈞在臺中市○○區○○ 路61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於同日23時 許,王宏庭黃羽岑於臺中市○○區○○路50巷口,為警拘 提到案,另在黃羽岑位於臺中市○○區○○路25巷2弄11號 416室,扣得電子秤1個、吸食器1個、愷他命2包等物,始悉 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黃順興林倉賢、 唐文燕、王耀慶、鐘添文、李元旭蘇劉德紀宥呈、呂朝 欽、王家閎蔣欽雄、李國源、洪浚宸江正雄王定男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 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同案被



黃羽岑於偵訊中所為關於被告王宏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之陳述,係屬被告王宏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而檢察官、被告王宏庭及其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監聽譯文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 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 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 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 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 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 ,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 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 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 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 ,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2.查⑴被告王宏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 28日至99年1月13日與證人黃順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係分別依本院核發之98年聲



監字第001396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98 年12月3日10時起至98年12月31日10時止)、98年聲監字 第001135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98年12 月31日10時起至99年1月29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 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1396、1135號 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海巡署卷第2 頁反面至第4頁);⑵被告王宏庭黃羽岑持用之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日至99年1月7 日與證人林倉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9紙,係依本院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1439號通訊監 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98年12月11日10時起至99 年1月8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 ,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143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 等在卷可稽(見98年他字第5638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⑶被告王宏庭黃羽岑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31日至100年9月2日 與證人唐文燕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1紙,係依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00 0670號通訊 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5月25日10時起至 100年6月23日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000917號通訊監 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7月8日10時起至100 年8月5日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001044號通訊監察書 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8月5日10時起至100年9 月2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 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670、000917、001044號通訊監 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8359卷 ㈠第151頁至152頁、第157頁至158頁、第164頁至165頁) ;⑷被告王宏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20日至 100年8月6日與證人王耀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3紙,係分別依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 00091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7月 8日10時起至10 0年8月5日10時止)、100年聲監續字第00 0880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8月5 日10時起至100年9月2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 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917號、100年聲 監續字第88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 見100年偵字第8359卷㈠第157至158頁、第16 1至163頁) ;⑸被告王宏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 月9日至100年7月25日與證人鍾添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 ,及於100年7月25日與同案被告許博鈞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紙,係依本院核發之100年 聲監字第00091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 100年7月8日10時起至100年8月5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917號通 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835 9卷㈠第157至158頁);⑹被告王宏庭黃羽岑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1日至100年7月27日與證 人李元旭持用之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 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00091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 監察期間內(自100年7月8日10時起至100年8月5日10時止 ),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院100年 聲監字第9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 見100年偵字第8359卷㈠第157至158頁);⑺被告王宏庭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9日至100年7月 26日與證人蘇劉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室內電話00-0000000,及公共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5紙,及於100年7月21日、25日、26日 與同案被告許博鈞持用之00000000 00之通訊監察譯文4紙 ,係依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000917號通訊監察書於 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7月8日10時起至100年8月5 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 院100年聲監字第9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 可稽(見100年偵字第8359卷㈠第157至158頁);⑻被告 王宏庭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8日與 證人紀宥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依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000917號通訊監察書於 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7月8日10時起至100年8月5 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 院100年聲監字第9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 可稽(見100年偵字第8359卷㈠第157至158頁);⑼被告 王宏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2日與證 人呂朝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依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444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 訊監察期間內(自98年12月10日10時起99年1月8日10時止 ),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院100年 聲監字第144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 見99年核退字第1139卷㈠第12至13頁);⑽被告王宏庭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0日與證人王家閎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紙,係依 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91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



察期間內(自100年7月8日10時起至100年8月5日10時止) ,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院100年聲 監字第91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 100年偵字第8359卷㈠第157至158頁);⑾被告許博鈞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8月5日至同年8月 29日與證人蔣欽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3紙;於100年8月23日與證人李國源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於100年8月10日起至 同年月23日與證人洪浚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1紙;於100年8月9日與證人江正雄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於100年8月19 日與證人王定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1紙,均係依本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044號通訊監 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自100年8月5日10時起至100 年9月2日10時止),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 ,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04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 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8359卷㈠第164至165頁) ,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本件偵查機關依據該 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除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3相關 之98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羽岑及其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之外,其他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及其真實性,被告王宏庭黃羽岑許博鈞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三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 文自有證據能力。
3.至關於附表一編號13之98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98 年度他字第5840號卷第70頁),被告黃羽岑及其辯護人係 以該通訊監察光碟遺失為由(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覆本院函稱:行 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98年12月29日 16時53分、18時53分、19時50分之通訊監察光碟,因營區 內部搬遷工作導致不慎將遺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26 1頁),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 院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1439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 監察期間內(自98年12月11日10時起至99年1月8日10時止 )合法監聽,此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1439號通訊監察書影 本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98年他字第5638卷第28頁反 面至29頁),雖譯文光碟因故佚失,無法再為勘驗,然被 告黃羽岑與證人林倉賢二人對於渠等於98年12月29日16時 53分、18時53分、19時50分,有如監聽譯文(見98年他字



第5840號卷第70頁)所載之通話,並不爭執(參見98年他 字第5840號卷第60頁、本院卷㈢第44頁);且證人陳名志 復於本院證述其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經過情形(見本院 卷㈡第228、229頁)。按該通訊監察蒐證程序既合法,監 聽譯文製作過程無明顯瑕疵,且譯文內容復經對話之當事 人確認,則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宏庭部分:
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8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順興林倉賢、唐文燕、王耀慶、鍾 添文、李元旭蘇劉德紀宥呈呂朝卿於偵訊中之具結 證述均相符。復有被告王宏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順興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倉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證人唐文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王耀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鍾 添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李元旭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蘇劉德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紀宥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 0000號、證人呂朝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數份、98年12月29日員警蒐證照片4張 、蒐證光碟1片、98年10月21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保 證金收據各1紙、100年4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100年4月29日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1紙、100年7月13日苗 栗縣苑裡鎮御和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通訊監 察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 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王宏庭為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 告王宏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
⒉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家閎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及同案被告 黃羽岑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王宏庭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家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監察譯文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次轉讓第二級 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黃羽岑部分:
⒈與共同被告王宏庭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 17、19、20):
上揭附表一編號17、18、19販賣予唐文燕犯行部分,業經 被告黃羽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三)第56頁 );附表一編號8至16販賣予林倉賢部分,被告黃羽岑固 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及承認知悉所交付 者係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反面至第124頁、本院卷(三)第48頁),惟否認有何販賣 犯行,辯護人為被告黃羽岑辯護稱﹕被告黃羽岑僅是聽從 被告王宏庭之指示而交付毒品,其非毒品販賣者,所為不 構成共同販賣犯行等語。經查﹕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 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 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 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第49 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羽岑受共同被告王宏庭之指 示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依前揭說明,被告黃 羽岑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被告黃羽岑 上開所為,應構成共同販賣犯行。此外,本件復有證人林 倉賢、唐文燕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共同被告王宏庭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倉賢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唐文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監察譯文數份、98年12月29日員警蒐證 照片4張、蒐證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 三)第44頁反面)、98年10月21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 保證金收據各1紙、100年4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100年4月29日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1紙等在卷可稽。再 者,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 ,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 認被告黃羽岑明知共同被告王宏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倉賢、唐文燕,有營利之意圖,其後基於共同販 賣之犯意聯絡,先電話與林倉賢、唐文燕聯絡,再出面交 付毒品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罪責。 ⒉與共同被告許博鈞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8) :
訊據被告黃羽岑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 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羽岑僅接聽電話,並 未參與毒品之交易云云。經查﹕
⑴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 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 決參照)。關於此次毒品交易,卷附之被告黃羽岑、許 博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元旭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7日有如 下之通話內容(見100年偵字第8359號(二)卷第71頁反 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
├──┼────┼────────────────────┤
│ 1 │100/7/27│被告許博鈞:喂。 │
│ │04:40:13│證人李元旭:喂瑞賢人ㄟ? │
│ │ │被告許博鈞:他不方便說電話。 │
│ │ │證人李元旭:他人在哪? │
│ │ │被告許博鈞:你收到訊息在哪? │
│ │ │證人李元旭:我不知道,我人在日南。 │
│ │ │被告許博鈞:我哥早早出狀況。 │
│ │ │證人李元旭:你是阿誠嗎? │
│ │ │被告許博鈞:不是我們找誠哥也找不到,你等│
│ │ │ 一下。 │
│ │ │被告黃羽岑:你誰? │
│ │ │證人李元旭:我... │
│ │ │被告黃羽岑:不認識你要找他嗎? │
│ │ │證人李元旭:嘿他昨天打給我。 │
│ │ │被告黃羽岑:我知道你在日南,現在過去嗎?│
│ │ │ 要約在那? │
│ │ │證人李元旭:我過去好了。 │
│ │ │被告黃羽岑:我感覺我們過去好了。 │
│ │ │證人李元旭:隨便你。 │
│ │ │被告黃羽岑:他說你過來好了。 │




│ │ │證人李元旭:要在那? │
│ │ │被告黃羽岑:你等一下。 │
│ │ │被告許博鈞:喂你知道大甲國小附近壘球場嗎│
│ │ │ ? │
│ │ │證人李元旭:我知道。 │
│ │ │被告許博鈞:嘿你是要我哥的那種嗎? │
│ │ │證人李元旭:嘿。 │
│ │ │被告許博鈞:我了解。 │
├──┼────┼────────────────────┤
│ 2 │100/7/27│被告許博鈞:喂。 │
│ │04:56:49│證人李元旭:喂我在壘球場了。 │
│ │ │被告許博鈞:好我馬上過去。 │
└──┴────┴────────────────────┘
⑵又證人李元旭於101年4月1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7月27日伊到大甲國小附近與一名男子碰面,有交易 毒品,伊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關於上開通話,伊在電 話中有跟一個男的跟一個女的講電話,電話中對方提到 「你是要我哥的那一種嗎」,就是指海洛因;雖然伊等 在電話中都沒有提到要買何種毒品,但那個男的和那個 女的應該都知道伊要買何種毒品,因為他們有問伊要哪 一種。伊本來是跟那個女的約地點,後來又跟那個男的 約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 ⑶觀諸上開通話內容,於證人李元旭向被告黃羽岑表示「 他(按指共同被告王宏庭)昨天打給我」之後,被告黃 羽岑即表示「我知道你在日南,現在要過去嗎?要約在 那?」,足認被告黃羽岑此時已知悉證人李元旭來電之 目的係要購買毒品。爾後,被告黃羽岑即與證人李元旭 對談相約交易地點,其後,再轉由將出面交付毒品之同 案被告許博鈞與證人李元旭直接相約交易地點,並與證 人李元旭確認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則由上開通話內容 ,及參酌證人李元旭之上開證述,雖被告黃羽岑並未出 現在本件毒品交易之現場,惟其已於電話通話中就此次 買賣之交易標的、交易地點等事項,參與事前之磋商,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羽岑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再者,我國查 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 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 告黃羽岑與共同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元旭,具有營 利之意圖。綜上事證,被告黃羽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許博鈞部分:
⒈與共同被告王宏庭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 44):
訊據被告許博鈞固坦承其有共同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王宏庭所指示交付者為海洛因,伊以為是愷他命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許博鈞辯護稱﹕被告許博鈞一向尊稱 共同被告王宏庭為大哥,對共同被告王宏庭交待的事情亦 不疑有他,盡心去執行,且被告許博鈞本身雖有施用其他 毒品,但其並未接觸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對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欠缺認識,應符常情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法務部99年2月5日法檢決字第0999005097號函所 示之「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海洛因與愷他 命之價差極大,被告許博鈞係對於毒品有所接觸之人, 豈可能誤認第一級海洛因為第三級愷他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庭雖於本院證稱﹕許博鈞不知道伊 有在販賣海洛因,當時是蒲玉樹騙伊說那是愷他命,所 以伊就告訴許博鈞說,那是愷他命,然後是李元旭私底 下告訴伊說那是海洛因,所以伊才知道是海洛因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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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