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3號
TCDM,101,訴,193,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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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昌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150巷56號1樓「冠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鴻公司)之業務專員,嗣自民國 99年12月1日起改調至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18號「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鄉公司,冠鴻公司係家鄉 公司投資之子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為家鄉公司送貨及收 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因缺錢花用,先後為下列 行為:
(一)林建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99 年12月間起至100年3月初間止,藉職務之便,按月(即99年1 2月、100年1月、2月、3月)先後分4次分別將如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向客戶收取之各該月份貨款,分別予以侵占入己。 其間,因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係屬原則上於送貨時當場交付 貨款之客戶,林建昌為免遭公司發覺其侵占該等貨款,復分 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按月(即100年1月、2月 、3 月)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均在上址家鄉公司內, 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家鄉公司之送貨簽收單上(其中冠鴻公 司名稱之送貨簽收單,亦係家鄉公司所使用之冠鴻公司名稱 之送貨簽收單)偽簽如附表三「偽造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客 戶姓名,用以偽造依其等特約或交易習慣表示各該客戶就該 等貨款予延付貨款(即採月結或以支票給付)之意之準私文書 ,再按月(即100年1月、2月、3月)於各該月接續持以行使繳 回家鄉公司,使家鄉公司誤認如附表三所示客戶就該等貨款 欲採月結或以支票方式付款惟迄未給付各該應繳貨款,分別 足以生損害於家鄉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商店及其負責人、「 鍾易余」、「洪秀枝」、「珍饗亮「賴」姓員工」(實際上 並無此員工)。林建昌以上開方式於99年12月間侵占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75418元;10 0年1月間侵占款項金客及貨品 價值合計為530242元(480121+50122 );100年2月間侵占款 項金額及貨品價值合計為407 701元(384615+230 86);100 年3月間侵占款項金額及貨品價值合計為26274元(14220+12



054 )。
(二)林建昌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自99年12月初起至100年3月初止,利用職務之便,接 續向家鄉公司承辦人員佯稱:有客戶訂貨,需領取貨品云云 ,致家鄉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之貨品(計237682元),先後交予林建昌林建昌取 得上開貨品後,旋將之轉售他人,得款供己花用。二、嗣於100年3月間,家鄉公司人員察覺有異持上開偽造之送貨 簽收單,向客戶查詢進而查悉上情,並經核對帳目後,始知 林建昌上開業務侵占金額(附表二、附表三合計0000000元) 及詐欺(附表四合計237682元)之金額計達0000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158萬2778元)。
三、案經家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汶 道(即家鄉公司法務專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 第14-17頁、本院卷第27-29頁、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 93頁背面-95頁背面)、證人吳進成於警詢中證述(見核退卷 第10-11頁)、證人何淑娥於警詢中證述(見核退卷第14-15 頁)、證人賴澄良於警詢中證述(見核退卷第17-1至18頁) 、證人劉懿宸於警詢中證述(見核退卷第23-24頁)、證人 李靜芳(即家鄉公司員工)於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第59頁-6



0頁、63-64頁)、證人林俐萱於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第96 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勞工名卡1份(見警卷第21頁)、 、冠鴻公司銷售日報表1份(見警卷第24頁)、家鄉公司臺 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見警卷第25頁)、送貨簽收 單2份(偽造古都成虱目魚部分,見警卷第26頁)、送貨簽 收單3份、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偽造阿 娥現炒部分;分見警卷第27頁-28頁)、送貨簽收單5份、家 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偽造榮輝美食之家 部分;分見警卷第29-30之1頁)、送貨簽收單5份、家鄉公 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偽造燒烤達人部分;分 見警卷第31-33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 份、送貨簽收單2份(偽造珍響亮部分;分見警卷第34-3 5 頁)、冠鴻公司銷售日報表1份(見警卷第36-37頁)、家鄉 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14份 (鮮源餐飲部分;分見警卷第38-45頁)、家鄉公司臺中營 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3份(三鮮臺平價 料理部分;分見警卷第46-47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 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2份(上美洋煙酒-美村 部分;分見警卷第48-49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 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24份(臺南擔仔麵大里店部 分;分見警卷第50-63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 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17份(臺南擔仔麵南屯店部分 ;分見警卷第64-71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 帳單2份、家鄉公司送貨單4份(帝一食補燒碳薑母鴨部分; 分見警卷第72-74頁、第106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 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5份(平價現炒部分;分見 警卷第75-77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 、家鄉公司送貨單3份(永隆商行部分;分見警卷第78-79 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 送貨單17份、冠鴻公司送貨單5份(多客多歡唱卡拉ok部分 :分見警卷第80-92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 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1份(沅億商行部分:見警卷第93 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 送貨單2份(阿二現炒部分:分見警卷第94-95頁)、家鄉公 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1份、冠 鴻公司送貨單5份(阿吉部分;分見警卷第96-99頁)、家鄉 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8份、 冠鴻公司送貨單2份(阿助鵝肉海產部分;分見警卷第100-1 05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 司送貨單2份(家園美食館羊肉爐部分;分見警卷第107-108



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 送貨單8份(海口味東西99熱炒部分;分見警卷第109-113頁 )、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 貨單5份、冠鴻公司送貨單2份(新口味海產餐廳部分;分見 警卷第114-117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 份、家鄉公司送貨單10份、冠鴻公司送貨單14份(漁夫海鮮 屋文心店部分;分見警卷第118-133頁)、家鄉公司臺中營 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冠鴻公司送貨單3份(黎明餐廳部 分;分見警卷第134-135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 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4份(饕之鄉部分;分見警卷 第136-138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 家鄉公司送貨單7份、冠鴻公司送貨單14份(林建昌部分: 分見警卷第139-151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 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5份、冠鴻公司送貨單2份(94飲 食店卡拉ok部分:分見警卷第152-155頁)、家鄉公司臺中 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3份(宮崎餐廳 部分:分見警卷第156-157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 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公司送貨單1份(吉祥屋部分:見警卷 第158頁)、家鄉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家鄉 公司送貨單3份、冠鴻公司送貨單1份(雅築小館部分:分見 警卷第159-162頁)、家鄉公司客戶檢索表1份(見警卷第16 3-164頁)、家鄉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10頁)、冠鴻 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11頁)、警察職務報告1份(見 核退卷第6頁)、家鄉公司帳款收受確認書(漁夫海鮮屋)( 見本院卷第31-32頁)、家鄉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對帳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48-51頁)、家鄉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2份(見 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自行書寫之還款協議書1份(見本 院卷第77頁)、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資料(林俐萱,珍響 亮餐廳合夥人)(見本院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計4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計3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如附表三所示 偽造私文書之貨物,各該廠商均有實際訂貨並給付貨款,僅 係被告收款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繳還公司,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起訴書誤認有 部分係被告佯稱客戶訂貨以將貨品領走云云,尚有未合。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按月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貨款,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李藤明李靜芳於審理中 結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第63頁、64頁)。又就附表三 所示客戶雖原則上係送貨時收款,惟家鄉公司就貨款是否有 收回,係於每月月底時列出上月以前之未收款,由被告等業 務員之主管向被告等業務員確認詢問未收款原因乙節,亦據 證人李靜芳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 係至遲應於每月月底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是被告先後於99 年12月、10 0年1月、100年2月、100年3月間所收取之貨款 ,於按月將其於各該月所接續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挪用部分 ,就各該月份而言核係屬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 益,(按月)各為接續犯,(按月)各僅論以1個業務侵占罪(即 按月計,計犯4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就被告業務侵占如附 表二編號24號部分所示款項雖漏未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嫌 與經起訴之100年2月份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既具有質實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業務侵占行為完成後, 為免遭家鄉公司察覺而為之。參之,被告係按月向客戶收取 貨款,則被告顯係為掩飾各該月份侵占貨款行為而按月行使 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是被告於各該月份所偽造並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就各該月份而言,顯亦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是被告於各該月份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亦應按月(即100年1月、2月、3月)各包括的認 僅屬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再被告100年1月份係行使偽 造賴澄良名義及洪秀枝名義之私文書;100年2月份係行使偽 造吳進成何淑娥賴澄良、鍾易余、劉懿宸、「珍饗亮「 賴」姓員工」等人名義之私文書;100年3月份係行使偽造何



淑娥、賴澄良、劉懿宸、「珍饗亮「賴」姓員工」等人名義 之私文書,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各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利 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同一被害 人家鄉公司詐取貨物,侵害同一法益,核為接續犯,僅成立 1 個詐欺取罪。再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100年1月、2月、3 月所犯之4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0年1月、2月、3月所犯 之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所犯之1個詐欺取財罪(以上 合計8罪,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業務侵占款項金額、詐欺所得貨物價值、所生危 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以0000000元達 成和解,並已先賠償告訴人46萬7318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部分損失,頗有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偽造客戶名稱」欄所 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偽造後 交回家鄉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復均非 屬違禁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建昌尚有業務侵占漁夫海鮮屋-文 心店100年2月份貨款115460元(參見警卷第36頁),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 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 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 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證 人邱汶道之證述及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應收帳 款對帳單、家鄉事業有限公司臺中所送貨單、冠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收 取漁夫海鮮屋-文心店100年2月份貨款115460元等語。經查 ,證人邱汶道於審理中固結證稱:漁夫海鮮屋-文心店100年 2月份貨款115460元部分,係該店人員出具確認書表示該部 分貨款亦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確認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證人即漁夫海鮮屋-文心店負 責人李藤明於審理中雖結證稱:100年2月份貨款伊有付予被 告,但被告沒有開收據予伊。伊以前付帳款時,被告即未開 收據予伊,直至本案發生後伊才會讓接手之送貨員簽收云云 (見面本院卷第40頁)然查:
1、家鄉公司察覺有異後,係先由員工李靜芳前往與各該客戶確 認,並由李靜芳提出未結案應收明細表,證人邱汶道始依據 李靜芳所提出之資料先製妥包括漁夫海鮮屋-文心店在內之客 戶確認書,嗣邱汶道始持上開漁夫海鮮屋-文心店確認書至漁



海鮮屋-文心店交予1女子(按應為曾淑惠),並由該女子蓋 用漁夫海鮮屋-文心店店章等情,業據證人邱汶道於審理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核與證人即漁夫海鮮 屋-文心店負責人李藤明於審理中結證稱:上開確認書上的店 章係伊店之真正店章,但上面的字不是伊打的,也不是伊寫 的,伊在至法院開庭之前,未曾見過該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正、面背)相符,並經證人李靜芳於審理中結證:伊當 時確係先至漁夫海鮮屋-文心店,向該店會計曾淑惠詢問該店 是否有給付100年2月份貨款予家鄉公司,曾淑惠表示已經付 給公司業務,而當時公司業務即係被告,另伊有問曾淑惠有 無付款證明,曾淑惠表示沒有付款證明。再者,被告係上班 至100年3月7日,3月8日被告放假,3月9日被告即未到公司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
2、被告於審理中與證人李藤明對質時陳稱:伊向店家收款時會 給對方憑據。伊送貨、收款之作業流程係送貨時先給店家1聯 簽單,次月收款時且會先將總帳款的單子交予店家簽名確認 該月份應收帳款金額是否正確,並與店家約定收款時間,俟 伊收取貨款時,伊會在給店家之簽單上寫扣3%、1%,並寫付 清、日期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45頁)後,證人李 藤明即陳稱:伊不知被告所述是否正確,但被告確實會寫扣3 %,好像也有簽名。被告收錢直接扣3%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嗣證人李藤明於審理中復證稱:伊並無資料可供證明被告 有收取100年2月份貨款,伊亦忘記被告最後一次收取貨款係 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4頁背面)。3、被告於審理中辯稱:邱汶道所庭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1式2聯( 影本院見本院卷第69、70頁),實際上應該有1式3聯,另外1 聯即伊係留在漁夫海鮮屋-文心店那一聯,本院卷第69頁該聯 下方曾淑惠名字係曾淑惠所親簽,用以證明伊有將其中一聯 交予曾淑惠核對。又伊如有收該月貨款,伊會在另外一聯對 帳單上寫扣3%、1%、付清並簽名,再將其中一聯交予會計, 自己則保留一聯,目前告訴人所提出之漁夫海鮮屋-文心店 100年2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還有2聯(白色、紅色各1聯)即表 示伊尚未收取該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第63 頁),核與證人李靜芳於審理中結證稱:應收帳戶對帳單確係 一式3聯,最上面係白色、中間是紅色,最下面是黃色,黃色 該聯係由業務員於月初時交予店家供店家核對應付帳款是否 正確。通常業務員會讓店家在白色該聯上簽名用以證明有將 黃色對帳單交予店家核對,且白色該聯務員不須交回公司, 而係由業務員自己保存以備向客戶收取貨款時使用。又業務 員向客戶收款後,通常會在白色該聯寫上付清再簽名交予店



家收執,用以證明店家有給付貨款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63頁正、背面)。
4、至證人曾淑惠於審理中雖結證稱:伊自99年3月至100年5月間 在漁夫海鮮屋-文心店擔任會計,家鄉公司的貨本是由被告送 貨及收款,被告約每個月10日會至該店收上個月的貨款,但 也不一定是每月的10日。當初李靜芳來確認漁夫海鮮屋-文心 店應付帳款事宜時,李靜芳僅稱業務員換人,後來也真的換 成別的業務員。漁夫海鮮屋-文心店有給付100年2月份及「3 月」份貨款予被告,且伊付貨款予被告時都會請被告在伊自 己從書店買來的收據上簽名並寫上日期,然後將收據交予老 板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惟旋又當庭證稱:「( 提示告訴代理人邱汶道庭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一式二聯,其 上曾淑惠名字是否是你簽的?)是我簽的。」、「(你為何在 上面簽名?)因為他錢收走了,我才簽名。」、「(所以被告 收走錢時你除了會要求被告在你準備的收據簽名之外,你自 己也會在對帳單上簽名嗎?)被告把錢收走時,我不會在對方 的單子上面簽名。」、「(提示同上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一式二 聯,你為何會在其上簽名?)好像是對方律師拿給我簽的,好 像他們在對帳時,叫我在上面簽名。」、「(被告收款前,是 否都會先交付一聯家鄉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給你?)對,但是 被告把對帳單其中一聯給我時,我不會在被告的文件上簽名 。」、「(被告說剛才提示的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會有你的簽名 ,是因為他把其中一聯交給你時由你在他收執的其他聯上簽 名確認?)沒有。」、「(你在漁夫海鮮屋文心店任職期間每 一次被告向你收貨款時,你都會拿你準備好的收據讓被告簽 名,並且寫上日期?)對。」、「(每一次你拿到被告簽名的 收據是否都會馬上交給老闆?)我當天結帳時候都會馬上交給 老闆李藤明。」、「(為什麼李藤明作證說你付錢給被告沒有 書面證明?)因為前面都有,後面做久了大家信任他,才沒有 。」、「(從什麼時候開始沒有的?)忘了很久了。」、「(提 示本院卷第49頁,上面漁夫海鮮屋文心店店章是不是你蓋的 ?)不是,那印章誰都拿得到,誰都可以蓋。」云云(見本院 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核證人曾淑惠所陳情節先後反覆不一 ,且與證人李藤明於審理中所證:100年2月份貨款伊有付予 被告,但被告沒有開收據予伊。伊以前付帳款時,被告即未 開收據予伊,直至本案發生後伊才會讓接手之送貨員簽收云 云不符(見面本院卷第40頁),更與證人李藤明嗣於審理中所 證:「(你們漁夫海鮮屋文心店付款給被告到底有沒有請被告 簽收收據證明他們有收款?)忘了,那麼久。」、「(剛才證 人曾淑惠說她付款給被告會請被告在她準備的收據上簽名,



是否正確?)應該是沒有,有也是很久了,後稱:應該沒有。 」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64頁),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堅稱:伊並未收取漁夫海鮮屋-文心店100年 2月份貨款115460元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取此部分貨款而予以侵占入己,依據 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 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 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99年12月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林建昌意圖為自己│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二 │100年1月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林建昌意圖為自己│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三 │100年2月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林建昌意圖為自己│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四 │100年3月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林建昌意圖為自己│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五 │100年1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林建昌行使偽造私│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三編號5-8號、17 │
│ │ │號「偽造客戶名稱│
│ │ │欄」所示偽造之署│
│ │ │名均沒收。 │
├──┼────────────────┼────────┤
│六 │100年2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林建昌行使偽造私│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三編號1、2、4、 │
│ │ │9、10、13-15號「│
│ │ │偽造客戶名稱欄」│
│ │ │所示偽造之署名均│
│ │ │沒收。 │
├──┼────────────────┼────────┤
│七 │100年3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林建昌行使偽造私│
│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
│ │ │三編號3、11、12 │
│ │ │、16號號「偽造客│
│ │ │戶名稱欄」所示偽│
│ │ │造之署名均沒收。│
├──┼────────────────┼────────┤
│八 │詐欺取財罪罪部分 │林建昌犯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客戶名稱 │ 金 額 │備註 │
├──┼──────┼───────┼──────────┤
│ 1 │ 源餐飲 │45054元(起訴書│100年1月:22031(警卷│
│ │ │附表及警卷第36│第36頁備註欄誤載為14│




│ │ │頁銷售日報表誤│475元,參照警卷第38 │
│ │ │載為35054元, │頁、第44頁) │
│ │ │參照警卷36頁備│100年2月:23023元 │
│ │ │註欄、第38頁) │(警卷第36頁備註欄誤 │
│ │ │ │載為30579元,參照警 │
│ │ │ │卷第38頁、第44頁) │
│ │ │ │(警卷第36頁備註欄顯 │
│ │ │ │係將100年1月28日7556│
│ │ │ │元誤列為100年2月份貨│
│ │ │ │款) │
├──┼──────┼───────┼──────────┤
│ 2 │三 臺平價料│ 32608元 │100年1月:32608元 │
│ │理 │ │ │
├──┼──────┼───────┼──────────┤
│ 3 │上美洋煙酒- │ 36720元 │100年1月:36720元 │
│ │美村店 │ │ │
├──┼──────┼───────┼──────────┤
│ 4 │臺南擔仔麵 │ 189986元 │99年12月:92078元 │
│ │ │ │100年1月:12380元 │
│ │ │ │100年2月:822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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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