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樟
李光勝
王佑平
吳三勝
張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林頁佐
鄭文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
被 告 林國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
910 號、第27225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第15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樟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李光勝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佑平、吳三勝及張志豪分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刑。
林頁佐、鄭文翔及林國任分犯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何俊樟(綽號馬自達)、洪瑞澤(綽號小賴、阿澤,待通緝 到案後另行審結)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東澤」之成年男子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基於共同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臺 灣不詳地點,先偽造具公文書性質,印有詐欺對象「倪愛玲 」姓名及檢察官姓名「侯名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後,再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蓋用在前揭「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另接續偽造同具有公文書性質, 其上印有檢察官姓名「侯名皇」及書記官姓名「賴文清」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並偽刻「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 章後,蓋用在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嗣 於100 年10月30日,先依總支配者「東澤」之指示,推由洪 瑞澤出面租用車牌號碼9367-HQ 自小客車,及何俊樟充當租 車保證人後,欲以該自小客車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後, 即於100 年10月31日依「東澤」之指示,共乘前揭9367-HQ 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待命。嗣於當日下午2 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3 時許),由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人,致電予倪愛玲,佯稱係中華電信員工,告知倪愛玲 涉及金融犯罪云云,漸次由佯稱李自友警員等人接續致電, 層昇虛構倪愛玲涉犯案情,且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應先領出供 保管云云,致倪愛玲陷於錯誤,即於當日下午2 時25分,前 往新北市○○區○○路1 段215 號中國信託永和分行,提領 新臺幣17萬元及美金8,00 0元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 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即由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先行傳真前 揭偽造完成屬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至 倪愛玲前揭住處以資行使。「東澤」並指派洪瑞澤、何俊樟 於當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倪愛玲前揭住處,推由何俊樟 在外把風,由洪瑞澤冒充己身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課 長並佯稱需代為保管倪愛玲所提領之新臺幣17萬元及美金8, 000 元,而僭行職權,致倪愛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揭款 項予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課長之洪瑞澤而詐欺得逞 ,洪瑞澤並交付上揭偽造完成屬公文書性質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倪愛玲、侯名皇、賴 文清、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洪瑞澤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將之交由「東澤」統籌分配。 嗣後因倪愛玲與友人提及此事,經友人告知可能係遭詐騙, 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李光勝、洪瑞澤另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東澤」之成年男子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基於共同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11月7 日,由李光勝與洪瑞澤一同前往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租用車牌號碼6498-VV 自小客車,由李光勝出面擔任租車 人,洪瑞澤擔任連帶保證人,租得前揭6498-VV 自小客車後 ,李光勝即將前開租得之自小客車交由洪瑞澤等人使用;再 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0 年11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臺灣不詳地點,先偽刻「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郭銘 禮」橫章後,接續將前開印章蓋印於載有詐欺對象「林郭水 金」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 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完成屬公文書性質之2 文書。嗣
於100 年11月9 日起,即由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人,致電予林郭水金,佯稱林郭水金涉及金融犯罪 云云,致林郭水金陷於錯誤,即於100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 許,前往臺南市六甲區農會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 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等候。「東 澤」則於100 年11月11日指示洪瑞澤前往林郭水金前揭住處 ,由洪瑞澤冒充己身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並 佯稱需代為保管倪愛玲所提領之80萬元現金,而僭行職權, 致林郭水金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揭款項予自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之洪瑞澤而詐欺得逞,洪瑞澤並交付上 揭偽造完成屬公文書性質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通知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林郭水金、郭銘禮、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 管理之正確性。洪瑞澤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將之交由「東澤 」統籌分配。嗣後因林郭水金與子提及此事,始知遭詐騙, 始報警查知上情。
三、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洪瑞澤、賴明佑(待通 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少年王○廷,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東澤」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基於 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7日,先 由李光勝與李冠暐(由檢警另行調查中)一同租用車牌號碼 8417-D 3自小客車,及於100 年11月18日,由張志豪與李冠 暐租用車牌號碼1550-G3 自小客車。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於100 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偽造載 有詐欺對象「蔡春花」姓名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公文書後,由王佑平先將非其等所有之工作機交予洪瑞 澤等人後,於100 年11月23日,由洪瑞澤、張志豪共乘車牌 號碼84 17-D3自小客車;由吳三勝、女友游佳琦(隨吳三勝 上車,見聞犯罪但並未參與)、李光勝及少年王○廷共乘車 牌號碼1550-G3 自小客車,並由少年王○廷攜帶前揭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至新北市○○區○ ○路2段 待命。嗣於100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即由擔任 電信流詐欺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語音電話致電予 蔡春花佯稱有行動電話未繳款,再由佯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之成年人共犯與蔡春花聯繫,佯稱蔡春花遭人冒用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申請行動電話云云,漸次由佯稱臺中地方法院人員 、板橋地方法院人員及檢察官之成年共犯接續致電,層昇虛 構蔡春花可能涉及犯罪,應將相關帳戶及提款卡交出供監管 云云,致蔡春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局
號0000 000、帳號0000000 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夫林堯所有中 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並均備密 碼,等待佯稱臺中地方法院人員之車手來領取。吳三勝、李 光勝及少年王○廷共乘1550-G3 號自小客車於待命中,接獲 工作機指示支配,即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 151 巷蔡春花住處樓下(詳細地址詳卷),由少年王○廷冒充己 身為法務部公務員,並出示行使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 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以資行使,而僭行職權,致蔡春花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揭蔡春花所準備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蔡春花及法務部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信性。吳三勝、李光勝及少年王○廷隨後另依工作機之指 示,共乘1550-G3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學校附近 ,由少年王○廷將前揭詐得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乘坐於車號8417-D3 自小客車內之張志豪。張志豪 、洪瑞澤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車手,即共同搭乘車號 8417-D3 自小客車,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1 段240 號、新北 市○○區○○路11號及新北市○○區○○路3 段45號之金融 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自蔡 春花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 000帳號提領30 萬元,林堯所有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 號提領58萬元,及林堯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號提領30萬元,共計118 萬元得逞。待洪瑞澤、張志豪該車 領得前揭款項後,洪瑞澤、張志豪及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即共 乘8417-D 3號自小客車,吳三勝、李光勝及未參與之游佳琦 即共乘15 50-G3號自小客車,同往賴明佑位於「愛大樓」大 廈附近之臺中市○區○○○路2 段與日進街口附近公園會合 。洪瑞澤即將前開詐領得之犯罪不法所得裝於紙袋內交予賴 明佑;賴明佑再將該不法所得交予「東澤」所派出,駕駛車 牌號碼S8 -2016號自小客車至前開地點會合之不詳年籍姓名 男子。嗣後因蔡春花與其夫林堯提及此事,始知遭詐騙,而 報警查知上情。
四、鄭文翔、林頁佐(綽號馬臉)、林國任、少年陳○瑾(綽號 小毅、長毅,另送少年法庭先議),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哥」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間,基於共同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0 年11月28日前某 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單
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黃聖祥」之識別證1 紙 後,由「哥」將該識別證及「哥」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工作機透過鄭文翔,轉交予林頁 佐及少年陳○瑾;並由林頁佐及少年陳○瑾請不知情之友人 張宸瑋(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車牌號碼8856-S J號自小客 車,由有犯意聯絡之鄭文翔擔任保證人,於100 年11月28日 ,由林頁佐、林國任及少年陳○瑾共乘該車至新北市鶯歌區 待命。嗣於同日即100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擔任電信 流詐欺機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致電連秀梅,佯稱連秀 梅遭人冒用身分證件及健保卡至健保局申請健保補助云云, 漸次由佯稱陳主任、王警官、張檢察官之成年共犯接續致電 ,層昇虛構連秀梅可能涉及犯罪,帳戶內之存款應先領出交 警保管云云,致連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華南銀行提領 現金63萬元,至新北市○○區○○街2 號建國國小旁公車亭 等候。待林頁佐、林國任及少年陳○瑾依「哥」之指示支配 前往上址,並推由林國任下車出示行使前揭偽造之「臺灣省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黃聖祥」識別證,足以生損 害於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對識別證件之正確性。待連秀梅欲 交付前揭款項予林國任時,為埋伏於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得逞,並扣得林國任甫出示之前揭偽造識別證1 紙、供 聯絡詐欺犯行使用之前揭工作機2 支。林頁佐及少年陳○瑾 則聞風駕車逃逸。
五、案經倪愛玲、林郭水金、蔡春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各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 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俊樟、吳三勝、林頁佐、鄭文翔及林國任均坦承 被訴犯行;被告李光勝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坦承犯行。被告 李光勝另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應共犯洪瑞澤 之託承租6498-VV 自小客車等情,惟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 被告李光勝辯稱:伊當時還不知悉共犯洪瑞澤欲伊租車之目
的,伊與共犯洪瑞澤等人就犯罪事實欄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另被告張志豪固坦承曾參與犯罪事實欄之詐欺犯行 ,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悉其 他共犯有對被害人蔡春花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公文書,且伊不認識少年王○廷,不知悉該集團 有少年共同參與犯罪云云。再被告王佑平就犯罪事實固坦 承全部犯行,惟辯稱:伊不知悉有少年參與共犯。另被告張 志豪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志豪辯稱:被告張志豪並未參 與招募少年王○廷加入詐騙集團,且未曾謀議詐騙手法,從 而,被告張志豪並不知情有少年王○廷參與共犯,亦不知悉 該詐騙集團係以僭稱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遂行詐騙犯行 等語。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倪愛玲於100 年11月1 日警詢時證述 :遭詐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洪瑞澤即係與其見面詐取款項 之人(見警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並有被害人倪愛玲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8 頁 )、被害人倪愛玲指認共犯洪瑞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5 頁)、被害 人倪愛玲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第146 頁 )、被害人倪愛玲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見警卷第147 頁)、車號9367-HQ 之吉運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租車契約(即租車人為共犯洪瑞澤、連帶保證人為 被告何俊樟)(見警卷第201 頁),及車號9367-HQ 自小 客車曾出現在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南下車道之攝錄照片各 1 紙(見警卷第202 頁),及100 年10月31日被害人倪愛 玲住處外巷道監視器側錄照片4 紙(見警卷第203 頁至第 204 頁)在卷可稽,被告何俊樟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 核與事實相符。
⒉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何俊樟上 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其 他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分以傳真及親自交付行 使,且推由共犯洪瑞澤出面僭稱係臺灣臺北地檢署公務員 課長而詐領款項,則被告何俊樟除有將共犯洪瑞澤及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 已參與實施詐欺行為犯罪構成要件時之把風行為,而與該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何俊樟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共負罪責 。
⒊綜上所述,被告何俊樟此部分詐欺既遂、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何俊樟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勝坦承確實曾出面承租車 號6498-VV 號自小客車等情,且證人即被害人林郭水金於 警詢時亦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見警卷第150 頁至第 151 頁),並有車號6498 -VV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 車契約1 紙(租車人:李光勝;連帶保證人:洪瑞澤)( 見警卷第205 頁)、證人林郭水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9 頁),及證人林郭水金提 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及「臺中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應可認 被告李光勝確曾租用前開自小客車交給共犯洪瑞澤使用, 且由共犯洪瑞澤僭稱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務人 員,並行使前揭偽造公文書後,向證人林郭水金詐得款項 。
⒉被告李光勝雖辯稱伊承租前開自小客車時,並不知悉共犯 洪瑞澤欲如何使用該車,且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李光勝於警詢時曾陳稱:伊係在11月中旬即15日前, 就進入該詐騙集團,一開始是從事租車人頭,過沒幾天便 開始擔任駕駛,伊擔任租車人頭1 車1,000 元,另擔任駕 駛有詐騙成功就可分得百分之一點五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25910 號卷第31頁);復於警詢時另陳稱:伊於 100 年11月7 日前有與被告洪瑞澤一起前往臺中市○○路租賃 6498-VV 自小客車,該車係由被告洪瑞澤使用;又於 100 年11月17日,另承租車號8417-D3 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 第29頁背面)。蓋綜合被告李光勝前揭警詢所述,被告李 光勝自承係於100 年11月中旬即100 年11月15日前即加入 詐騙集團,且係擔任租車人頭,並每租1 輛車可分得款項 1,000 元;而被告李光勝另自承伊於100 年11月間,即係 分別於100 年11月7 日承租車號6498-VV 自小客車,及於
100 年11月17日,承租車號8417-D3 自小客車,足認被告 李光勝於100 年11月中旬即100 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該 詐騙集團,且係擔任租車人頭,並承租本案6498-VV 自小 客車供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況一般承租自小客車,僅 需持有駕駛執照者交付租金即可完成租車程序,並無何租 車之困難。被告李光勝僅出面承租該自小客車,即可獲得 1,000 元之報酬,被告李光勝對於承租該自小客車後將之 交予共犯洪瑞澤後,將致共犯洪瑞澤持之犯罪使用,實有 所預見。故被告李光勝此部分辯解,應認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李光勝上 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其 他成員行使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通知」 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以詐得款項,則被告 李光勝雖僅有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租車行為,然被 告李光勝既與其他共同正犯共謀詐欺,且事後分贓,被告 有李光勝有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 意。從而,被告李光勝就此部分犯行亦應共負罪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光勝此部分詐欺既遂、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李光勝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坦承 不諱,且被告張志豪亦坦承確有參與詐欺之犯罪事實,並 互核相符,又據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廷於警、偵訊及本院 101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本次詐騙經過及共犯分工情 形等情(見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0 7 頁背面及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被 告吳三勝女友游佳琦於警、偵訊時證述目擊各共犯之分工 及100 年11月23日詐騙經過等情(見警卷第94頁至第97頁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 及證人即被害人蔡春花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見 警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等情綦詳,此外,尚有被害人 蔡春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見警
卷第152 頁)、被害人蔡春花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制執行命令1 紙(見警卷第157 頁)、車號8417-D3 自小 客車100 年11月17日租賃契約(租車人為被告李光勝;連 帶保為證人李冠暐)1 紙(見警卷第207 頁)、車號1550 - G3自小客車100 年11月18日租賃契約(租車人為被告張 志豪;連帶保證人為證人李冠暐)1 紙(見警卷第208 頁 )、100 年11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照片5 紙(見警卷第6 頁)、100 年11月23日共 犯洪瑞澤及被告李光勝行騙之照片7 紙(見警卷第8 頁至 第10頁)在卷可稽,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及張志 豪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張志豪及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志豪僅參與詐 騙,不知悉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務做為詐騙手段云云。惟查,目前實務上,詐騙集團會 指派車手與被害人見面之詐騙手段中,最常經由一般大眾 媒體傳播者,即係如本案之詐騙手法,亦即由詐騙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佯稱涉及經濟犯罪,需將相關帳戶存摺、提款 卡;抑或帳戶內之現金交付公務機關保管。被告張志豪欲 加入詐騙集團,伊對於相關詐騙手法甚而較一般民眾更為 清晰,伊辯稱對於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此手段進行 詐騙乙事,毫無所悉,實難想像。況被告張志豪僅空言辯 稱伊不知悉究竟該詐騙集團係以何手段詐騙被害人,惟亦 未明確陳述於伊加入詐騙集團時,有何積極作為以避免該 詐騙集團以此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佯稱公務員行使職務之方 式實施詐術,亦可認該詐騙集團究竟欲以何種詐騙手法實 施詐術,均不違背被告張志豪本意。從而,被告張志豪及 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均應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被告張志豪及王佑平另辯稱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中有少年 參與云云;且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廷於本院101 年4 月18 日審理時亦證稱:其在100 年11月23日有將其向被害人蔡 春花收取的存簿及金融卡,放在袋子內,交給被告張志豪 ,當時兩人沒有交談,其有看到被告張志豪的側臉,被告 張志豪也有看其一眼;其並非因被告張志豪之介紹,才加 入該詐騙集團,其將存摺交給被告張志豪後,就未曾再見 過被告張志豪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惟查,被 告張志豪及王佑平雖與少年王○廷不認識,且乏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王佑平曾見過少年王○廷,及被告張志豪於案發 當日前曾見過少年王○廷。惟查,此部分參與之被告王佑 平、賴明佑、吳三勝、李光勝、張志豪及洪瑞澤等人,於
行為當時之年齡分別為21歲、22歲、24歲、24歲、21歲及 20歲,渠等之年齡均極輕,渠等欲組成詐騙集團行騙,所 認識之友人年齡層偏低,乃屬可預見之情;且實務上多見 詐騙集團利用少年犯罪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推由少年從 事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之較具高風險之分工,以降低查獲風 險,此亦可從本案即係推由少年王○廷出面與被害人蔡春 花見面乙情可觀之。被告張志豪及王佑平乃係實際參與詐 騙集團行騙之人,對前開之情當知之甚明;復乏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張志豪、王佑平於加入此詐騙集團前,曾有何積 極作為以避免該詐騙集團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行騙, 應可認被告張志豪及王佑平縱未明知該詐騙集團內有少年 共同參與,然亦可認定被告張志豪及王佑平對該詐騙集團 內有少年共犯等情,亦未違背伊等2 人之本意。從而,被 告張志豪、王佑平此部分辯解,及被告張志豪之選任辯護 人為被告張志豪所為之前揭辯解,亦難認可採信。 ⒋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王佑平、 吳三勝、李光勝及張志豪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及持拿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王佑平、 吳三勝、李光勝及張志豪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 作、分工之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王 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及張志豪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共負罪 責。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及張志豪此部分 詐欺既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應可認定 。被告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及張志豪此部分犯行事證 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㈣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林頁佐、鄭文翔及林國任 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又據證人即 被害人連秀梅於警詢時證述:接獲電話詐騙之過程及被告 林國任出面拿書記官證件詐騙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60 頁 至第161 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25910 號卷第9 頁背面至
第10頁),並核與共犯少年陳○瑾於100 年12月7 日警詢 時證稱:其等詐騙手法及分工情形,即係由被告鄭文翔負 責分配,其跟被告林頁佐、林國任均是車手等情相符(見 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另據證人張宸瑋於警、偵訊時證 稱:其幫忙租車之經過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224 號 卷第7 頁至第18頁),此外,並有被告林國任指認被告林 頁佐之照片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5910 號卷第40頁) 、查扣之贓款、行動電話及識別證照片2 紙(見100 年度 偵字第25910 號卷第19頁)、監視器攝錄車號8856-SJ 照 片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591 0號卷第25頁)、車號88 56-SJ 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25910 號 卷第29頁、第32頁)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查扣之「臺灣 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 名:黃聖祥之識別證」1 紙扣案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偵 字第25910 號卷第20頁),被告林頁佐、鄭文翔及林國任 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
⒉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鄭文翔、 林頁佐及林國任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 行處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推由被告林國任 向證人連秀梅行使,並由被告林國任出面僭稱係該公務員 書記官而行使詐術,且由被告林頁佐在旁把風。則被告鄭 文翔、林頁佐及林國任除有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被告林國任客觀上業已參與實施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行為犯罪構成 要件;另被告林頁佐則參與實施前揭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 之把風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 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鄭文翔、林頁 佐及林國任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共負罪責。
⒊至被告林國任及少年陳○瑾雖均曾陳稱:被告林國任曾前 往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內接收傳真之假公文。 惟本案被告林國任遭警當場查獲時,並未查扣該假公文書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文件之形式,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林國任此部分所稱之文件確係屬經偽造之公文書;而公 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被告鄭文翔、林頁佐及林國任等人 涉有何偽造公文書並行使犯行,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 酌認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鄭文翔、林頁佐及林國任此部分詐欺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均應可 認定。被告鄭文翔、林頁佐及林國任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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