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富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11月3 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1月12 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6 日 以92年度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5 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9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72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9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0 06號及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將上開3 罪所處之 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4 月23日 入監執行,於98年2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98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 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晚上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25日 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富亭位於臺 中巿太平區○○路永新巷6 弄8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富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大科技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大科技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 紙(見警卷第1 、10、11頁),復有本院100 年 度聲搜字第0035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1 次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 3 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1月12日),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6 日以92年度偵字第 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 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
四、核被告林富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顯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就此雖認應予分論併罰,然毒品 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 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另在 鑑驗毒品之實例中,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施用 之情形,確有可能將該二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見司法院 94年12月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第287 、288 、290 頁所載),且本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係各別或先後施用該二種毒品,無從認被 告所述不實,且其供述亦非顯悖於經驗法則,是公訴人認就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 未洽。再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中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 定;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6年度易字第5006號及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將 上開3 罪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97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8年2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