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㨗魁起訴書誤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毒偵字第56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㨗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㨗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 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被告並應履行美沙冬替代 療法之服藥治療等條件,該處分於99年1 月18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99年1月18日起至101年1 月17日止。詎張㨗魁竟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 100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路旁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 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 1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50號前,為警盤 查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
二、證據:
㈠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 項登記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張㨗魁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 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