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84號
TCDM,101,訴,1084,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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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林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林義於民國93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案 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146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於95年間又犯陸海空軍刑法 之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案即經同院以95年度撤 緩字第1 號裁判撤銷緩刑確定後,送監執行。上開二罪刑經 接續執行,嗣於96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林義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4 月1 日晚上11時5 分許,騎乘其胞姊林秀英所有 之車牌號碼BZL-77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66號前,見徒步行走於道路左側之劉淑滿,係將皮包背於鄰 近馬路之右肩上,認為有機可趁,乃騎車自劉淑滿之右後方 接近,趁劉淑滿不及防備之際,伸出左手搶奪劉淑滿之上開 皮包1 只,同時以右手操控機車油門,驅車前進。惟因劉淑 滿以手抓住上開皮包不願放手,林林義見狀,客觀上可預見 倘其執意於驅車前進之際,與劉淑滿拉扯皮包,將致劉淑滿 於雙方拉扯及機車前進之過程中跌倒受傷,竟基於該受傷結 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雙方仍舊相互拉扯 皮包之際,急催機車油門前進,致劉淑滿跌倒且遭機車拖行 近10公尺遠,因而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膝磨損或擦傷及膝 挫傷等傷害。嗣因劉淑滿大聲呼叫求救,且林林義見前方有 路人在場看見,遂放開劉淑滿之皮包而逕自騎車逃逸,致未 取得任何財物。
㈡隨即於同日(1 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經國路口時,見李佳虹沿光明路走至 該路段與經國路交岔口處停等紅綠燈,而於綠燈亮起欲過馬 路時,騎車自李佳虹之右後方接近,而趁李佳虹不及防備之



際,以左手搶奪李佳虹背在右肩上之背包1 只(內有HTC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台幣-下同-500 元紙鈔1 紙、10 0 元紙鈔3 紙、零錢若干、健保卡1 枚、光田醫院識別證1 枚、合作金庫信用卡1 枚等物),同時以右手操控機車油門 ,驅車前進。惟因李佳虹以手抓住上開背包不願放手,林林 義見狀,客觀上可預見倘其執意於驅車前進之際,與李佳虹 拉扯皮包,將致李佳虹於雙方拉扯及機車前進之過程中跌倒 受傷,竟基於該受傷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在雙方仍舊相互拉扯皮包之際,急催機車油門前進,致李 佳虹跌倒且遭機車拖行20餘公尺遠,因而受有頭皮及頸之挫 傷、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 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因李佳虹之背包背帶於雙方拉扯 期間斷裂,致李佳虹無法繼續拉住該背包,遂為林林義搶得 該背包後,騎車逃逸。嗣因劉淑滿遭遇搶奪案件後,隨即報 警處理,並指明對其行搶之人騎乘車號BZL -755 號之機車 後,線上巡邏員警蕭旭東蔡大維接獲110 通報知悉持成上 開車號之人涉嫌搶奪未遂案件,而於翌日(2 日)凌晨0 時 許,在經國路與蔣公路交岔路口附近,攔查由不知情之張煥 杰所騎乘附載林林義之上開機車後,對林林義進行盤查,而 當場在林林義身上發現李佳虹遭搶奪之上開紙鈔、零錢及行 動電話1 支等物(已發還予李佳虹),至其餘背包及其內證 件等物業遭林林義隨手丟棄在臺中市○○區○○路瓦窯溪中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滿李佳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林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林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虹於警詢中,各自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李佳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員所為 職務報告1 份、網際網路google查詢地圖結果所擷取之現場 圖3 張、現場照片5 幀、被害人李佳虹手機通話紀錄照片2 幀在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於行搶奪之際,因告訴人劉淑 滿、李佳虹為保護自己之財物而出手拉住自己遭搶奪之皮包 ,進而與被告相互拉扯該皮包,嗣均遭被告以驅車持續前進 之方式倒地拖行,而各自受有上揭傷害乙節,除據證人劉淑 滿、李佳虹指訴在卷外,並有其等2 人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 書各1 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亦堪認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林義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各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搶奪、傷害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搶奪未遂罪、搶奪罪。 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搶奪犯行,各係涉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搶奪告訴人劉淑滿之際,雖著手於搶 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劉淑滿堅持拉住皮包,縱遭被告 騎車拖行進10公尺之遠,亦未放手,致被告畏懼其犯罪遭人 發見,而於未搶得任何財物前即放下皮包,騎車逃逸,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有搶奪、竊盜等 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憑, 竟未自我警惕,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工作獲取所需



,竟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不僅侵害被害人權益 ,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他人財物 ,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危險性甚高,所為實不足取,然諒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況為已離婚、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在家務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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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