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50號
TCDM,101,訴,1050,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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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BA NG.
      NGUYEN TH.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9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伯業、阮善魁與同案被告童文宏、范 俊英(渠2 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已審結)、鄧國林、阮戰 勝、阮文海(渠3 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友 人,因細故與告訴人武文僅、高文孟梁文山等人曾發生糾 紛,被告裴伯業、阮善魁夥同與同案被告童文宏范俊英、 鄧國林、阮戰勝阮文海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男子,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武文僅、高文孟梁文山等人位於臺中市○○區○○路156 號住處後,被告裴伯業、阮善魁即分持刀械、警棍,與數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進入屋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毆打、砍擊告訴人武文僅、高文孟梁文山,致告訴 人武文僅受有側腹壁撕裂傷約20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高文孟 受有右手腕及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後頸部及左 大腿燙傷、背部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梁文山則受有 腹部穿刺傷併胃破裂及大腸破裂、臉部撕裂傷、右下肢撕裂 傷等傷害。嗣經警循線,於101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 ,在被告阮善魁等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路128 號住處 查獲,並扣得警棍1 支。因認被告裴伯業、阮善魁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裴伯業、阮善魁均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茲據告訴人武文僅、高文孟、 梁文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1 年6 月26日與被告阮善 魁在本院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阮善魁之 前揭傷害告訴,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告知上開撤回告訴效力 將及於其他共犯,復據告訴人武文僅、高文孟梁文山表示



確實了解撤回訴之效力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 錄、告訴人武文僅、高文孟梁文山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裴伯業、阮善魁 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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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