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1號
TCDM,101,聲再,11,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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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毅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
6月30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4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確實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 「給個教訓」,「貴院刑事第三庭、刑事第十七庭及臺中高 分院刑事第二庭,這些法官陳思成、法官劉邦繡、洪挺梧 法官、簡芳潔法官、審判長邱顯祥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 昌法官,共七個法官選擇相信詐騙集團和貪圖女色的嫖客? 而不相信青天!所以判刑和再審不給過」。但是偵查庭貴院 和檢察官及開庭貴院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沒有偵查即予以起 訴和林忠義公訴檢察官不斷提醒陳思成法官可以判無罪!有 起訴書和司法院行政廳說明事前的公文,可資證明,足認聲 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因為(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 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 再審,請貴院明察,「相信騙人的詐騙集團和貪圖女色的嫖 客?還是相信青天?」,裁定予以再審。
㈢事實的真相只有一個,不可能有二個,青天和台中這七個法 官勢必有一方說謊?不是青天亂發公文?就是法官昧著良心 辦案?15萬我承認很多,但如果今天是騙人的詐騙找上原告 ,在下被判刑也認了,但是今天是原告貪圖女色,自己找上 詐騙集團的,但貴院和高分院共七個法官,還是選擇騙人的 詐騙和貪圖女色的嫖客。
㈣法官陳思成和林忠義公訴檢察官,在知識+為最佳解答,貴 院檢察署的電子信箱,在奇摩知識+為最佳解答。審判長法 官劉邦繡洪挺梧法官、簡芳潔法官、審判長邱顯祥法官、 王鏗普法官、姚勳昌法官,相信騙人的詐騙集團和貪圖女色 的嫖客?也不願相信青天,再審就是不給過!在奇摩知識+



為發問者和回答者的最佳解答,永久保留。青天的公文獨立 或整合,在知識+為最佳解答。
㈤看來這次的再審又不會過了,沒關係,在下抗告狀已經寫好 了,法官讓在下抗告就好?這次是看在司法院唯一一張可以 完全PO給全國看的公文〔廳司三字第1000015362號,承辦人 田寶駿先生,在此感謝〕,否則我也不會聲請再審。我的公 文沒了,這是我最後聲請再審了,如果法官堅持選擇詐騙集 團和貪圖女色的嫖客,認定我有罪,我也沒辦了!只能求抗 告。再審法官如果不給我過?我寫多少理由也不會過?如果 相信青天,我不用寫啥理由也是會過?法官自然就會替我補 足理由,財政部政風處公文就是如此?收信不到四天,公文 發出來!
㈥「你以為法官都是好人!」,這是100年6月司法院打電話來 給我,我對司法院講的一句話,才一個二個月而已,100年7 月就遇到貴院刑事第十七庭,又在100年8月遇到高分院這三 個法官,還是堅信詐騙集團和貪圖女色的嫖客。詐騙集團和 貪圖女色的嫖客?以及青天?法官相信誰?已知陳思成法官 、審判長法官劉邦繡、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審判長法 官邱顯祥、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這七個法官已表態選擇 詐騙集團和貪圖女色的嫖客,請問?這次我遇到的法官是相 信詐騙集團和貪圖女色的嫖客?還是相信高雄地檢署、監察 院、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財政部政風處、司法院司法 行政廳、臺中地方法院林忠義公訴檢察官這些青天呢? ㈦一路走來,不懂法律的官員反而比律師、法官更有正義感, 連臺中市政府完全不懂法律的官員都看不下去了,說審判長 法官劉邦繡、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這六個法官太誇張,只是他們無 法管司法,臺中市政府的官員比貴院法官還正義。我絕對不 是什麼絕代高手,只是青天偉大而已,沒有青天,小民一張 公文都拿不到等語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電子信箱回覆 資料、司法院司法行政廳100年6月29日廳司三字第10000153 62號函、監察院100年7月18日院台業二字第1000705388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聲請人於100年6月20日陳情電子郵 件之中院彥文字第1000001051號函各1份。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 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 非法之所許。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 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 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涉恐幫助嚇取財犯行,前經本院於97年5月30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4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97年6月30日確 定等情,有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係法官根據給個教訓而認定其犯罪, 並以所提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電子信箱回覆資料(寄件日期: 100年11月23日)、司法院司法行政廳100年6月29日廳司三 字第1000015362號函、監察院100年7月18日院台業二字第 1000705388號函及本院函覆聲請人於100年6月20日陳情電子 郵件之中院彥文字第1000001051號函各1份為新證據(上開 各機關函文與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就同一案 件聲請再審所提之函文資料,因發文日期、字號不同,而非 屬相同之函文,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0年度聲再字第14號案 卷查核無訛,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附此敘明),惟 其所提上開電子信箱回覆資料及各機關函文均係於原判決確 定後,各機關依據其陳情內容回覆始存在,顯非屬「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且上開電子信箱回覆資料 及各機關函文係就聲請人所為陳情內容及處理程序予以回覆 ,均未就聲請人是否構成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予以回覆,聲 請人以上揭函文可證其並未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實有誤會 。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明顯缺乏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 亦缺乏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 之「嶄新性」特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新證據」甚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至聲請人其餘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徒憑己見指摘本院 97年度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有誤,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 ,此與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應具備之「嶄新性」 及「顯然性」之要件,此外,復查無有何其他再審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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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