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463號
TCDM,101,聲,2463,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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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ULISTIY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LISTIYA UTAMI(阿咪)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應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SULISTIYA UTAMI(阿咪)因詐欺、偽造文書等7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 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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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