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341號
TCDM,101,聲,2341,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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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叁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宛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185、81 44、1055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確定, 並於101 年5 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CH ANEL」商標之耳環3 副,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宛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5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7185、8144、105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0 年5 月31日確定,嗣於101 年5 月 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7185、 8144、10551 號及100 年度緩字第2495號等案卷可稽;而扣 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3 副,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 「CHANEL」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且亦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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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