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242號
TCDM,101,聲,2242,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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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李旭昇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旭昇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等罪(毀損罪部分嗣經撤回告訴)嫌疑重大,且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載之事由,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於101 年5 月2 日起執行羈押。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祖母李陳金鑾同住於臺中市南屯區楓 樹里楓樹巷,有固定住所,且別無其他可供藏身之處所。又 被告平日與祖母相依為命,且祖母洗腎均由被告接送,被告 自當會依傳喚到庭。再被告所涉犯之罪,並非重罪,且對所 涉犯罪嫌,均已坦承不諱,並深自反省,犯後態度良好,實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自陷囹圄之可能,是請求准予限制居住 ,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 審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坦承部分犯行,且遲至 本院訊問時,始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顯與其聲請狀所述不 符;復審酌被告於101 年2 月中旬與告訴人潘佳麟分手後即 不斷藉故騷擾,並於101 年2 月19日起迄同月27日,前往被 害人住處丟擲安全帽、潑灑油漆等,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心 生畏懼,更於同年3 月4 日至被害人營業處所欲強拉被害人 離去及施以恐嚇,而經本院先後於101 年3 月6 日、101 年 5 月7 日分別以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 號、101 年度家 護字第412 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有該2 份裁定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及 強制之行為。至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 亦非得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且其前已以相同之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此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駁 回在案,其又以相同之理由重複提出聲請,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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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