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089號
TCDM,101,聲,2089,201206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士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101年度執字第55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士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王士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
│附表:受刑人王士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6月13日 │100年5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度案號 │檢察署 100年度速│檢察署 101年度偵│ │
│ │偵字第2928號 │緝字第112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豐簡字第4│101年度豐簡字第2│ │
│ │ │16號 │02號 │ │
│事 實 審├────┼────────┼────────┼────────┤
│ │判決日期│100年7月13日 │101年3月29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0年度豐簡字第4│101年度豐簡字第2│ │
│確定判決│ │16號 │02號 │ │
│ ├────┼────────┼────────┼────────┤
│ │判 決│100年8月8日 │101年4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 100年度│臺中地檢 101年度│ │
│ │執字第10222號 │執字第5538號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