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25號
TCDM,101,聲,1125,201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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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查國偉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二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查國偉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之記載更正為「查國偉犯詐欺取財罪,共五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查國偉 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之記載,與附 表所記載查國偉犯詐欺取財罪,共52罪不符,且原裁定亦係 就如附表所記載之52次詐欺取財罪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是原裁定該部分明顯誤載,在不影響裁定本旨之前提 下,爰予裁定更正為「查國偉犯詐欺取財罪,共五十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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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