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心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12
97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626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該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再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為同法第303 條第2 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 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 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末按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 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 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賀心韻(所涉無故侵 入建築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柯 美雲間,因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115 號房屋(下簡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生有糾紛,目前該案仍訴訟中。被告 賀心韻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45分許,乘檢察官、 書記官及員警前往現場勘驗之際,進入告訴人柯美雲所承租 之上開房屋後,乘告訴人柯美雲不備之際,出手取走告訴人
柯美雲手上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以此方式,妨害 告訴人柯美雲行使權利。經在場之員警劉坤鴻制止,並請被 告賀心韻將上開文書歸還告訴人柯美雲,被告賀心韻始將上 開文書歸還並離去。因認被告賀心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賀心韻之犯罪事實,前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626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3 月2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862 號( 嚴股)判處罰金新臺幣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現繫屬 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 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71 號刑 事簡易第二審全部卷宗(含101 年度中簡字第862 號全卷 )核閱無誤。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同一被告、事 實亦同一之案件,以相同案號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01 年5 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信股)判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則本件為 後繫屬之法院所為之判決,顯係就已為移審程序,並經本 院臺中簡易庭(嚴股)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覆判決,於法自 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重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撥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依簡易判決程序對被告賀心韻論罪 科刑,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