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榮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1 年度沙
簡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 行「以螺絲起子」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其所有 螺絲起子(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外,其餘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所引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榮永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但其毀損 之動機為被害人開豪華進口車,卻連幾十元之停車費都不願 付,為一己之私利,隨意將車占據停放在公寓眾人之出入口 ,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造成該棟公寓住 戶極大不便,而被害人卻未在車上留下聯絡電話,伊打電話 請警員來處理,警員又說該車未停在紅、黃線上,所以未違 規。伊在無正常管道排解不滿的情況下,為了要給被害人一 個警惕,認為這個方式是損害最小的行為,並非不理性行為 。且案發隔天,伊在派出所看到行車紀錄器所錄下之影像, 伊即向警員坦承是伊所為,並告知只要被害人也承認渠有過 失,伊即願賠償損害。原審未考量上情,且未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伊是大學畢業,有正當工作,無前科,所侵害者僅 係被害人車輛之烤漆,恢復原狀亦無須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等情,竟判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即須3 萬元。綜上,原 審顯然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 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坦承犯行,
原審因而依法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雖 闡明其犯案動機係「被害人將車隨意占據停放在公寓眾人之 出入口‧‧在無正常管道排解不滿的情況下,為了要給被害 人一個警惕」等情,然縱被害人或有不當阻礙出入口之行為 ,被告仍應理性採取合法之應對手段,尚非得逕以毀損被害 人車輛烤漆以為示警,否則若每個人均得逕行私力救濟,社 會秩序豈非大亂?至被告辯稱上開車輛烤漆恢復原狀亦無須 3 萬元,原審判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即須3 萬元,顯量刑 過重云云,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乃係量刑時之參考依據之 一,但並非唯一之依據,且恢復原狀之金額多少,乃屬民事 賠償問題,自難徒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 原審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經核並無 違誤。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