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09號
TCDM,101,簡,409,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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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89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嘉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蘇嘉平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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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