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永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永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薛永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 的,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 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 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成 年男子借款,竟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44號之居所,將其所有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所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小林」之成年男子,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並交付新臺 幣(下同)4000元予薛永龍。嗣該名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 於取得薛永龍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盧榮吉,佯稱其係盧榮吉之友人朱育信,急需用錢 欲向盧榮吉借款云云。致盧榮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應允 借款,遂依指示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臺灣銀 行桃園分行,臨櫃存入8萬元至薛永龍所有前揭臺灣銀行西 屯分行帳戶內。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接續於100年11 月3日下午1時許,佯稱係朱育信,撥打電話予盧榮吉,訛稱 盧榮吉上午所匯金額不夠,希望能再借款云云。盧榮吉仍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再依指示於100年11月3日下午1時53分 許,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存入8萬元至薛永龍所有前 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嗣後盧榮吉所匯上開款項均遭 提領一空。
(二)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 撥打電話予葉燿銘,佯稱係葉燿銘之友人,急需用錢,欲向
葉燿銘借款云云。致葉燿銘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委 託友人饒家驊、簡清源,各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 、2時40分許,轉帳3萬元、5萬元至薛永龍所有上開臺灣銀 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盧榮吉及葉燿銘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燿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永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榮吉、告訴人葉燿銘於警詢中證述其 等如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親自存入或委由他人轉帳 前揭款項至被告所有前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等節相符。 並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1年3月30日西屯營字第1015000192 號函及檢送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起 至101年3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04號 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害人盧榮吉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 入憑條存根(見警卷第20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1年4月11 日西屯營字第10150002131號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04號 卷第23頁)、玉山銀行營業部101年5月2日玉山營部字第1010 424001號函及檢送告訴人葉燿銘委由友人饒家驊自帳戶轉帳 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饒家驊使用之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04號卷第34頁 至第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1年4月20日合金 建成字第1010001317號函及檢送告訴人葉燿銘委由友人簡清 源自帳戶轉帳前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簡清源使用 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0 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簡清源、饒家驊 出具之切結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 在卷可稽。故被告所有之前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確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盧榮吉、告訴人 葉燿銘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 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帳戶資料時,係年約4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卷第8頁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04號卷第54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之輩,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 就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取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可能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 惟被告為取得借款4000元,猶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予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容認他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可堪認定。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分別對被害人盧榮 吉、告訴人葉燿銘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並因而 交付財物,則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盧榮吉、告訴人 葉燿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時間密接之 狀態下,接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盧榮吉詐取財物,客觀上應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之資料,交付予前述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則係基於幫 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盧榮吉、告訴人葉燿 銘等人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竟交 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盧榮吉、告訴人葉燿銘 受騙,分別親自存入或委由友人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前 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 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盧榮吉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見卷附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擔任園藝工維 生,日薪1200元、需提供在印尼生活之妻子、小孩生活費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8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盧榮吉達成民事調解,且 被害人盧榮吉亦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904號卷第54頁背面)。被告另當庭供述願 意賠償告訴人葉燿銘共3萬6000元(賠償方式:每月月底給付 告訴人葉燿銘3000元,共12期,自101年7月31日可開始給付 告訴人葉燿銘3000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04號卷第54頁 。嗣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葉燿銘意見後,告訴人葉燿銘 表示可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方式,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 04號卷第59頁所附之電話紀錄表),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有明定。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盧榮吉達成 調解之條件及前開供述願賠償告訴人葉燿銘之承諾,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盧 榮吉所達成調解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被告上開應 允賠償告訴人葉燿銘之供述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被害人盧榮吉、告訴人葉燿銘之權益。四、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一、關於被害人盧榮吉部分:
被告應依卷附與被害人盧榮吉達成調解之本院101年度司中 調字第16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被害人盧榮吉新 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法:1.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至1 02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以匯款方 式匯入被害人盧榮吉指定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代號:007) 、帳號000-00-000000、戶名:盧榮吉之帳戶內。二、關於告訴人(被害人)葉燿銘部分: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燿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給付方 式:1.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12期), 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告訴人葉燿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