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72號
TCDM,101,簡,372,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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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胤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
二九六、七一四八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胤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線器、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線器、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李胤亨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四行所載之「鑰匙一支」,皆更正為「鑰匙一副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更正為「證人周恭進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 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 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 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三一四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剪線器、老虎鉗、十字起 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被告李胤亨攜帶剪線器、老虎鉗、十字起子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地點行竊,即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縱被告辯稱其只使用現場撿 拾之工具剪線,並未利用上開剪線器、老虎鉗、十字起子行 竊乙情為可採,然揆之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構成本案之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 論併罰。
(三)至被告雖陳明其罹患疑似嬰幼兒自閉症、輕度智能障礙、注 意缺失及過動症等,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依被告作案 後之各項行為表現,暨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如何行竊均記 憶清楚且供述歷歷等情觀之,可知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又 被告固有前述症狀,惟此身心表徵,對被告作案當時之精神 狀態並未造成「精神障礙」,被告當時對現實之判斷仍未脫 離常態,此觀諸被告歷次供稱「(問:你現在身心精神狀況 如何?意識是否清楚?)我現在的身心精神狀況很好,意識 也很清楚,警察問話我可以清楚回答。」、「(問:對於涉 犯竊盜之犯行,你是否認罪?)我承認,我做了不應該做的 事情。」、「(問:是否知道不能偷東西?)知道。」等語 益明,自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尚無從遽因被告患 有疑似嬰幼兒自閉症、輕度智能障礙、注意缺失及過動症, 即推論被告行為當時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 而行為之能力,是以,本案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至為明 確。再者,被告身罹疾病縱堪同情,然其因一時貪念即為上 開竊盜犯行,行徑實值非難,又核其犯罪情節,其竊取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電梯繼電器三組,對於他人搭乘電梯之安全 性影響頗大,且被告於少年時期即有多次竊盜非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考, 足見被告犯行在客觀上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 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 卷附和解書二紙足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剪線器、十字起子各一支,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 重竊盜罪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帆布袋一 個,則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公訴人認



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尚有誤會 ;另扣案之鑰匙一副,並未供本案使用,已據被告陳明,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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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