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01號
TCDM,101,簡,301,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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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宏DONG V.
     范俊英PHAM T.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591號),因被告等人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文宏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THAI VAN AN 」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范俊英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農清平」、「NONGTHANH BINH」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裴伯業、阮善魁(2 人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審理中)與童文 宏、范俊英(後2 人涉犯傷害、殺人未遂罪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鄧國林、阮戰勝阮文海(3 人均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友人,因細故與武文僅、高文孟梁文山等人曾發生糾紛,裴伯業、阮善魁、童文宏、范俊 英、鄧國林、阮戰勝阮文海遂夥同人數、姓名年籍不詳之 越南籍男子,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20分 許,前往武文僅、高文孟梁文山等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156 號住處後,裴伯業、阮善魁即分持刀械、警棍,與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進入屋內,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毆打、砍擊武文僅、高文孟梁文山,致武文僅 受有側腹壁撕裂傷約20公分之傷害,高文孟受有右手腕及橈 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後頸部及左大腿燙傷、背部 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梁文山則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胃破裂及 大腸破裂、臉部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循線 ,於101 年1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阮善魁等人位於臺 中市太平區○○○路128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刀鞘2 支、長 刀1 支、警棍1 支、長褲4 件、外套1 件及布鞋2 雙等物。 童文宏范俊英為警查獲後,因2 人均為逃逸外勞,為躲避 查緝,竟均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冒用泰文安(THAI VAN AN)、農清平(NONG THANH BINH )之年籍資料,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



押,各足以生損害於泰文安、農清平本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被告童文宏冒用「THAI VAN AN」名義所為之詢問(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被告范俊英冒用「農清平 (NONG THANH BINH )」名義所為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 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在逮捕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 捕、享有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權利及告 發違規之意旨,均屬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應為私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87 號 、第1454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 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 性質。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 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測紀錄表、生理 平衡檢測紀錄表、警詢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 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另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



,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規定,踐 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 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 ,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 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 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 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 」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僅成立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童文宏范俊英二人分別在如附表一、 二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THAI VAN AN 」、「農清平、 NONG THANH BINH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依該等文書內容 僅表示渠等分別係冒用「THAI VAN AN 」、「農清平、NO NG THANH BINH 」之名義接受偵訊,其等分別在調查筆錄 上偽造「THAI VAN AN 」、「農清平、NONGTHAN HBINH」 之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THAI VAN AN 」、 「農清平、NONG THANH BINH 」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再者,其2 人分別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THAI VAN AN」、「農清平、NONG THANH BINH 」之簽名、指印,僅 係表示渠等可以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 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思;至於其2 人分別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THAI VAN AN 」、「 農清平、NONG THANH BINH 」簽名、指印,僅屬被告等立 於被通知人單純受通知之地位,故該等文件既均係偵查人 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二人分別簽名確認,而非其等對上 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則 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均僅單純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又行為人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 件之各階段偽造署押或相關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 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行為人於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 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階



段行為,而依該數階段行為以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 2 人就上開所為各次之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至被告2 人分別在權利告 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 THAI VAN AN 」、「農清平、NONG THANH BINH 」之署名 並按捺指印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 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明知已逾合法 居留期限,竟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冒他人名義應訊,應加 非難,惟兼衡被告2 人僅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冒名應訊,旋 於同日即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 均為越南籍人士,且在我國均已逾期居留,有其2 人之外 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各一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591號卷第18、25頁),其等明知已逾居留期 限,仍滯留臺灣未依規定離境,嗣又企圖躲避檢警追緝, 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等情,認如讓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續留我國境內,將來非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2 人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7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童文宏偽造署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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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 (含簽名及指印)所在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
│ │ │(含騎縫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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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月28日07時29分起至54分止,在│偽造「THAI VAN AN」簽名2│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枚及指印4枚 │
│ │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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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偽造「THAI VAN AN」簽名 │
│ │人通知書 │及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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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偽造「THAI VAN AN」簽名 │
│ │友通知書 │及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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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權利告知書 │偽造「THAI VAN AN」簽名 │
│ │ │及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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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范俊英偽造署押部分)
┌──┬─────────────────┬────────────┐
│編號│偽造署押 (含簽名及指印)所在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
│ │ │(含騎縫部分) │
├──┼─────────────────┼────────────┤
│ 1 │101年1月28日06時07分至50分止,在臺│偽造「農清平、NONG THANH│
│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製│BINH」簽名2枚及指印4枚 │




│ │作之調查筆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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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偽造「NONG THANH BINH」 │
│ │人通知書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偽造「NONG THANH BINH」 │
│ │友通知書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 4 │權利告知書 │偽造「NONG THANH BINH」 │
│ │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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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