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一己之貪念,即先後3次行竊他 人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行竊手段、過程 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年齡、智識 、品行、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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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地 │所竊物品 │販售地點 │價值(新 │應科處罪刑│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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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0月19 │貨車車板2 │王景釧所經營位│1476元 │林瑞堂竊盜│
│ │日下午1時許 │片 │於臺中市大雅區│ │,處拘役貳│
│ │,臺中市沙鹿│ │清泉路7之2號景│ │拾日,如易│
│ │區公明里忠孝│ │達工程有限公司│ │科罰金,以│
│ │巷18號車庫 │ │之資源回收場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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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0月25 │貨車鋼圈1 │蔡協方所經營位│367元 │林瑞堂竊盜│
│ │日下午1時45 │個 │於臺中市沙鹿區│ │,處拘役拾│
│ │分許,臺中市○ ○○○路土地公廟│ │日,如易科│
│ │沙鹿區公明里│ │旁新方資源回收│ │罰金,以新│
│ │忠孝巷21-2號│ │商行之資源回收│ │臺幣壹仟元│
│ │旁空地 │ │場 │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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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1月3日│貨車車板1 │陳景棠所經營位│1260元 │林瑞堂竊盜│
│ │下午2時許, │片 │於臺中市大雅區│ │,處拘役拾│
│ │臺中市沙鹿區○ ○○○路751-1號 │ │伍日,如易│
│ │公明里忠孝巷│ │同發開發股份有│ │科罰金,以│
│ │18號車庫 │ │限公司之資源回│ │新臺幣壹仟│
│ │ │ │收場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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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01年度偵字第3044號
被 告 林瑞堂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916之3號4樓
之11
現居臺中市沙鹿區信義巷1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堂於附表所示時地,見蔡振福所有放置該等處所如附表 所示之物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附 表所示資源回收場借得手推車後,即徒手搬運該等物品至手 推車上,並載運上開物品離去後,隨即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以附表所示價格出售上開物品予不知情之王景釧、蔡協方及 陳景棠等經營資源回收業者。嗣因蔡振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振福 、王景釧、蔡協方及陳景棠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警
員職務報告、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新芳資源回收站收購物 品登紀簿、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估價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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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地│所竊物品 │出售地點 │價格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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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0月19日 │貨車車板2片 │王景釧所經營位於臺│1476元 │
│ │下午1時許,臺 │ │中市○○區○○路7 │ │
│ │中市沙鹿區公明│ │之2號景達工程有限 │ │
│ │里忠孝巷18號車│ │公司之資源回收場 │ │
│ │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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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0月25日 │貨車鋼圈1個 │蔡協方所經營位於臺│367元 │
│ │下午1時45分許 │ │中市○○區○○路土│ │
│ │,臺中市沙鹿區│ │地公廟旁新方資源回│ │
│ │公明里忠孝巷 │ │收商行之資源回收場│ │
│ │21-2號旁空地 │ │ │ │
├──┼───────┼──────┼─────────┼────┤
│ 3 │100年11月3日下│貨車車板1片 │陳景棠所經營位於臺│1260元 │
│ │午2時許,臺中 │ │中市○○區○○路 │ │
│ │市沙鹿區公明里│ │751-1號同發開發股 │ │
│ │忠孝巷18號車庫│ │份有限公司之資源回│ │
│ │ │ │收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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