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208號
TCDM,101,易緝,208,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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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AH M.
      TAI KIM T.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10250號、第1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ONG AH MOI與TAI KIM TECK(即RONNY TAN)及同案被告林宗賢(涉犯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翁滄廷、林秉進、吳錦 桐、陳治煌、陳樹等人(均已先行審結)及附表二之其他不 詳姓名男女1至4名共約10餘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組詐 欺集團,以4至8人為1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 吳錦桐與TAI KIM TECK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5年6月 間起至88年4月26日止,連續多次在附表二之時、地,以附 表一所示犯罪模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康翁素娥許振誠劉賜田、白碧柳、鄭芳雄陳正興黃林麗華、陳連發等詐 取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309萬8000元,另向被害 人陳連財詐欺未遂。嗣於88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 位於臺北市○○○路118號2樓溫娣漢堡店查獲被告WONG AH MOI與TAI KIM TECK及同案被告林宗賢、翁滄廷、林秉進、 吳錦桐陳治煌、陳樹等人,且同案被告在林宗賢、翁滄廷 等人身上查扣變造「洪維琪」、「郭守仁」之身分證各1張 ,並在同案被告陳樹所駕駛車牌號碼BJ-9898號賓士牌自用 小客車上起出詐欺所用美元100元紙鈔100張、美元1元紙鈔 4140張(共計美元1萬4140元)。因認被告WONG AH MOI與 TAI KIM TECK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嫌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 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 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 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 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 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茲就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分 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WONG AH MOI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 第3項、第1項等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6日為 警查獲時。且被告WONG AH MOI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8日開始偵查(見臺中縣警察 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88年4月27日中縣 警刑四字第460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收文章1枚),於88年5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6 月8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6月8日 中檢茂誠88偵010250字第205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1枚), 嗣因被告WONG AH MOI逃匿,經本院於88年11月26日以88 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34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 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



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8年4月26日起算10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 ,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4月28日至本院發布 通緝之日即88年11月26日期間(共計7月又2日),並扣除 檢察官於88年5月31日提起公訴後迄至同年6月8日繫屬本 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8日),其追訴權 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5月20日。
(二)被告TAI KIM TECK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 第3項、第1項等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6日為 警查獲時。且被告TAI KIM TECK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高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8日開始偵查(見臺中縣警察 局88年4月27日中縣警刑四字第460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1枚),於88年5月31日提 起公訴,並於88年6月8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88年6月8日中檢茂誠88偵010250字第205號函文上 本院收文章1枚),嗣因被告TAI KIM TECK逃匿,經本院 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375號通緝書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 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88年4月2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 (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 4月2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8年12月3日期間(共計7 月又9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8年5月31日提起公訴後迄至 同年6月8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 8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年5月27日。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均 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犯罪模式
由4至8名不等之嫌犯(其中常有數名外籍人士)共組詐騙集團,冒充有意回國投資之華僑,看報紙或廣告尋找要出售土地或銷售商品之被害人,先由其中1至2人「仲介者」以購買或請求仲介土地或購買商品為由與被害人接洽,出價極為大方,並佯稱該土地或商品係某「董仔」所委託購買,數度接洽後即利用機會將被害人攜至該「董仔」在臺租住處或飯店內,介紹彼此認識,期間「董仔」慨然談及其世交之子「敗家子」賭博揮霍無度及種種不肖行徑,談至傷心處常潸然淚下;此際「敗家子」即帶著1至200萬美元(實則不過1萬6000餘美元,其中僅有1疊百元美鈔,其他均為1元美鈔或白紙)出現,向大夥道述其昨日在某賭場輸了100萬美元等語,並急著再拿鉅額美金去翻本,暫不談土地買賣或購買商品事宜;「董仔」藉此機會向「敗家子」稱:其所以輸錢係因被詐賭所致。並即聯絡一專長賭術之友人「老千」前來解說,約隔不久「老千」即到場,並向「敗家子」、被害人和大夥表演「敗家子」被詐賭輸錢之賭術,「敗家子」直道不信邪,且稱其友人曾教他一種絕對不會賭輸之方法,即每次下注賭輸後加倍押注,直到贏為止,「敗家子」堅持不信「老千」之解說,並稱如有人要與其對賭需準備和其相同數額之賭金,隨即揚長而去。
此際「董仔」出言要求被害人幫忙救救執迷不悟之「敗家子」,並稱:如要眼睜睜看「敗家子」最終將錢輸光,倒不如大夥共謀將其錢財全數羸過來,再由大家均分投資做生意,另抽出部分錢財由大家共同佈施行善;期間大夥藉機在旁說服被害人,為防被害人將此事宣揚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大夥提議三柱香義結金蘭,依年齡大小排列,彼此以兄(妹)弟相稱,並立下毒誓,絕不得將此事透露予他人。接著「老千」即向大夥示範如何詐賭,由被害人作莊,以1把1元硬幣或鈕釦為賭具,在紙上劃6格寫上1、2、3、4、5、6,以「逢六進位」(例如8枚硬幣就是2點,9枚硬幣就是3點)方式猜莊家點數押賭,大夥以共同約定之暗記要詐騙「敗家子」,演練數遍後各人分頭返家籌款。 被害人返家籌得賭金後,大夥即安排與「敗家子」之賭局;剛開始被害人依「老千」教導之方法果然連贏數把,中途「敗家子」藉機離席數分鐘,「老千」以再教導被害人更熟練操作為由,暗中增置或抽掉1枚硬幣或鈕釦,自此「敗家子」即開始押注



鉅額賭金,被害人則全盤皆輸,並欠下鉅額賭債,需另再籌錢償還,詐騙集團得手後則迅速更換據點或搭機出境。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地點 │ 財物損失 │行為人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一 │85年6月24日 │康翁素娥│臺北市福華大飯店│430萬元 │吳錦桐及不詳3 │ │
│ │ │ │ │ │男、1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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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5年12月9日 │許振誠 │臺北市○○○路希│350萬元 │TAI KIM TECK及│ │
│ │ │ │爾頓大飯店1617室│ │不詳5男子 │ │
├──┼──────┼────┼────────┼─────┼───────┼────────┤
│ 三 │86年1月10日 │劉賜田 │臺北市中興橋頭豪│730萬元 │TAI KIM TECK、│周、鄭、黎四嫌業│
│ │ │ │景酒店 │ │周國棟鄭日成│經起訴在案 │
│ │ │ │ │ │、鄭強民、黎進│ │
│ │ │ │ │ │欽及不詳1男子 │ │
├──┼──────┼────┼────────┼─────┼───────┼────────┤
│ 四 │86年5月中旬 │白碧柳 │高雄市○○路福華│1430萬元 │林宗賢、蔡全光蔡嫌業經起訴在案│
│ │ │ │飯店 │ │及不詳2男子 │ │
├──┼──────┼────┼────────┼─────┼───────┼────────┤
│ 五 │87年4月9日 │鄭芳雄 │臺北市三德飯店 │300萬元 │TAI KIM TECK、│ │
│ │ │ │ │ │郭日成及不詳3 │ │
│ │ │ │ │ │男子 │ │
├──┼──────┼────┼────────┼─────┼───────┼────────┤
│ 六 │87年5月3日 │陳正興 │臺北市○○○路西│39萬元 │TAI KIM TECK、│鄭、周三嫌業經起│
│ │ │ │華飯店805室 │ │鄭強民、周國棟│訴在案 │
│ │ │ │ │ │、鄭日成及不詳│ │
│ │ │ │ │ │1男子 │ │
├──┼──────┼────┼────────┼─────┼───────┼────────┤
│ 七 │87年5月19日 │黃林麗華│臺北市○○○路西│600萬元 │TAI KIM TECK、│鄭、周三嫌業經起│
│ │ │ │華飯店805室 │ │鄭強民、周國棟│訴在案 │
│ │ │ │ │ │、鄭日成及不詳│ │
│ │ │ │ │ │1男子 │ │
├──┼──────┼────┼────────┼─────┼───────┼────────┤
│ 八 │87年8月31日 │陳連發 │臺北市○○路三德│430萬8000 │WONG AH MOI、 │陳、李、黎三嫌業│
│ │ │ │飯店 │元 │TAI KIM TECK、│經起訴在案 │
│ │ │ │ │ │陳萬枝李慶峰│ │
│ │ │ │ │ │、黎進欽 │ │
├──┼──────┼────┼────────┼─────┼───────┼────────┤




│ 九 │88年4月26日 │陳連財 │臺北市○○○路環│未遂 │林宗賢、翁滄廷│ │
│ │ │ │亞大飯店 │ │、林秉進、吳錦│ │
│ │ │ │ │ │桐、陳治煌、陳│ │
│ │ │ │ │ │樹、WONG AH │ │
│ │ │ │ │ │MOI、TAI KIM │ │
│ │ │ │ │ │TEC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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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總金額 │4309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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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