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邦丞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 國100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 屯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 0 年10月23日晚上8 時43分許,佯裝為網路拍賣賣家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黃玲玉,向黃玲玉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交易 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遭持續扣款,將會有 銀行人員教其如何解除云云,再於同日晚上9 時許,佯裝為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玲玉,指示黃玲玉操作提款機,致黃 玲玉因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10月23日晚上9 時23分許,利 用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2,871 元至劉邦丞上開元大銀 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出 。嗣黃玲玉發覺受騙,於同日晚上11時許3 分許報警處理, 並經員警於100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7 分許通報元大銀行, 將劉邦丞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劉邦丞於100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 46 號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為該行行員發現其元大銀行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通報員警前來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臺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42頁)、元大銀 行崇德分行100 年12月2 日元崇德字第1000001228號函所檢 附之被告劉邦丞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所庭呈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2 本(附於 本院卷證物袋內),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 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 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玲玉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 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本院卷第3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第52頁),又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邦丞固坦承前開元大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其於10 0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 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小林」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係向對方應徵司機,對方說因車輛要給伊駕駛,必須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對方跟伊說營業額可以存入伊之帳戶,到時再從伊之帳戶領 出,金融卡必須在對方手上,才能控制伊匯入之營業額,因 對方說機場接送營業額是每天收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收受乙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53頁、第33 頁)。又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網路拍賣賣家及銀 行人員,以前揭方式向證人即被害人黃玲玉實行詐術,致證 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00 年10月 23日晚上9 時23分許,轉帳2 萬2,871 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 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出,被 告則於翌日,在元大銀行崇德分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7頁),並有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 6 頁;本院卷第42頁)、元大銀行崇德分行100 年12月2 日 元崇德字第100000122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存 摺2 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3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38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應徵司機,對方要求伊必須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作為擔保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除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外,本身並無任何 價值,且被告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於 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前,對方要求伊將帳戶內的錢領出,對 方並不在乎伊帳戶內有多少錢,伊交付金融卡前,帳戶內只 剩300 餘元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 第23頁反面),又自承:伊僅交付其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並未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則在該帳戶內僅剩300 餘元,且被告隨時可持存摺、 印鑑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或將該金融卡掛失之情形下,實 難認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有何擔保車輛價值之功能。
且查被告既自承其曾有司機、業務員、社區管理員之工作經 驗,其先前應徵工作時,從未遇過有要求提供金融卡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卻在對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一 無所知,亦未去過該公司之情形下(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 第23頁反面、第33頁),竟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予不認識之對方收受,實有違常 情。
2.被告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機場接送營業額係每天 收取,對方說金融卡必須在對方手上,才能控制伊匯入伊帳 戶內之營業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然查 一般公司為防止收取客戶款項之員工起異心,而將所收取之 款項侵占入己,多會要求員工於當日收款後,即將所收取之 款項繳回公司,縱有不便繳回而須匯款回公司者,衡情只須 提供公司帳戶之帳號、戶名等匯款資料供收款員於收款後匯 入公司帳戶即可,斷不需以要求員工於收款後將所收取之款 項先匯入自己之帳戶中,再持該員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領,而以如此迂迴之方式收取款項。況被告既仍持有該帳 戶之存摺及印鑑,隨時都可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將該 帳戶解約,若該帳戶確係供公司收取營業額所用,反使該帳 戶內之款項陷於隨時可為被告領取而侵占入己之風險中。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信。 3.又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 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 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 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 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 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已50餘歲, 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其於95年 間即曾同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95年度中 簡上字第726 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 案,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頁至第14頁),卻仍不知警惕, 再次恣意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其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洵堪認定。
4.至被告辯稱:伊於交付金融卡予對方時,伊有懷疑,若對方 有問題,伊會把帳戶取消,但恰遇到週六、日,伊於週一前 往銀行,先補登存摺,還來不及辦理取消手續時,即為警查 獲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只能益徵被告於交付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對方將持其帳戶為不法情事乙情, 已有所懷疑,卻仍交付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而容 認對方持其帳戶為不法行為;且刑法所評價者,係其交付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之主觀犯意,縱其事後確欲前往銀 行取消帳戶,然被告既已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 已發生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該帳戶而遭提領之結果,即無 解於其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況被告於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 ,再前往銀行之行為,亦可能係為掩飾其犯行所為之舉動, 並不能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提出對方之行動 電話及市內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是否即以此2 號碼與被告聯繫,本即非無疑,縱被 告確係以此2 號碼與對方聯繫,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該2 號碼之持用者通話聯繫之客觀事實,並無法反證被告無交付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與主觀犯意,況現今詐欺集團為逃 避追緝,而持用人頭門號,或竄改來電顯示號碼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是被告此部分所執,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皆不足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 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 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 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 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 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過
失傷害、竊盜、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前已曾因 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本院判決其犯幫助詐欺罪, 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再次將其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 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不僅侵害被害人 之權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實應給予相 當之責難,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所交付其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被告所申 辦而為其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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