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76號
TCDM,101,易,576,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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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文慶前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月27日以87 年易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88年6月15日以88年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⑵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佰 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8年少連上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 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⑴⑵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⑴案 刑前強制工作自89年2月15日起算,於92年7月22日免於繼續 執行出監,自92年6月23日起執行⑴⑵案有期徒刑8年6月,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5月5日(羈押折抵231日);又⑶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4月6 日以90年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⑶ 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 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①9月(加重竊盜)、②3年9月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③3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6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1月17日(羈押折抵231日 ),96年10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⑷詐欺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8年12月8日入監刑期起算,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99年5月4日(羈押折抵34日),99年5月4日縮刑期 滿,99年5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二、孫文慶於100年6月21日2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 ○○○路143巷12號洪和豐住處前,見洪和豐所有一批電纜 線【尚未剝除外皮,重約1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放置在門前及車牌號碼B3-4602自用小貨車上,無人 看管,因其缺錢生活欲自己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批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載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村路155號3樓住處,以美工刀、瑞士刀、尖嘴鉗等 工具剝除外皮後,再於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載至臺中市○○ 區○○路21號「大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476元。嗣於 100年6月22日9時許洪和豐發現堆置在門前及貨車上之電纜 線遭竊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 警於100年6月23日17時許至「大豐資源回收場」清查交易紀 錄而查悉上情,自大豐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剝除外皮之銅線 1批(重約95公斤,經洪和豐於100年6月24日自新平派出所 領回),並自孫文慶住處起出孫文慶尚未花用之贓款1,476 元及剝除電纜線外皮所用之工具美工刀、瑞士刀、尖嘴鉗各 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饒志宏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內所附之大豐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大豐 資源回收場贓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 (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17至18頁),均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 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 (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畫面中均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 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 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 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畫面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大豐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大豐資源回收場贓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 品照片8張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 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 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 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 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參、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文慶(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和豐( 即被害人)、柯俊檠(即大豐資源回收場主任)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0年6月24日下午3時10分起至40 分止、受執行人:柯俊榮、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21號大豐資源回收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0年6月 23日下午5時10分起至50分止、受執行人:孫文慶、執行處



所:臺中市○○區○村路155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洪和豐)、大豐資 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臺中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1476元)、客戶進貨明細表(孫 文慶於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紀錄)、大豐 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大豐資源回收場贓物照片3 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不 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得手後如何處置贓證物?)我先 拿回住處,將上述電纜線剝皮後,隔天再前往資源回收場變 賣。……(換取之現金做何用途?)作日常生活費用。」等 語(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被告前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7日以87年易字 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88年6月15日以88年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⑵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 月13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佰元折 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 少連上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⑴⑵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⑴案刑前強 制工作自89年2月15日起算,於92年7月22日免於繼續執行出 監,自92年6月23日起執行⑴⑵案有期徒刑8年6月,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0年5月5日(羈押折抵231日);又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4月6日以90 年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⑴⑵⑶案後因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號減刑 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①9月(加重竊盜)、②3年9月(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③3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6月23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1月17日(羈押折抵231日),96 年10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⑷詐欺案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自98年12月8日入監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99年5月4日(羈押折抵34日),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99 年5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 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 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再考之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 ,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 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 贓款1476元為被告將竊得電纜線變賣所得之現金,雖屬因犯 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洪和豐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 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另行 處理,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美工刀、瑞士刀、尖嘴鉗各1支 ,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係被告行竊得逞後用以剝除竊得之 電纜線外皮所用,僅為行竊後拆解處分贓物之工具,均非犯 罪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有將上開工具 攜帶至現場,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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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