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昌
張菊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26148號、100年度偵
字第187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院刑
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通 譯 李金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鴻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應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
張菊美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菊美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98年6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鴻昌係張菊美之男朋友,因認陸火爐曾侵犯張菊美,雙 方有所糾紛,遂於99年10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8 55-W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張菊美至陸火爐位 在臺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金星村下坑巷 105號住處,欲找陸火爐理論,適陸火爐未在該住處,其 以張菊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 撥打陸火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聯 絡陸火爐後,陸火爐仍不願會面,吳鴻昌、張菊美因此心 生不滿,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由吳鴻 昌再以A門號撥打B門號,而於電話中向陸火爐揚言:「限 你3個小時內出來,如果不出來就要讓你好看」等語,同 時對當時在陸火爐住處之外籍幫傭表示:「3個小時內叫 陸火爐出來,如果不出來就要讓你們好看」等語,使陸火
爐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吳鴻昌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張菊美,並率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轉往陸火爐之子陸象山所經營位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 為臺中市豐原區,下仍以舊制稱)豐原大道7段1之1號之 「鴻山建設公司(下稱鴻山建設)」,而於同日17時30 分許,吳鴻昌與張菊美先行進入上址鴻山建設,由吳鴻昌 出言表示欲找陸火爐、陸象山,鴻山建設職員洪宏元回稱 陸火爐未在該處,陸象山至他處開會等語,吳鴻昌遂揚言 :「叫他回來,不然等一下會爛」等語,數名在外等候之 同行成年男子進入上址並不斷叫囂:「準備把公司掃掉」 等語,使在場之鴻山建設職員洪宏元、王怡婷、林淑棻及 經由電話告知上情之陸象山,均因此心生畏懼,擔憂吳鴻 昌等人將對渠等人身及鴻山公司財產為不利之舉動,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淑棻向警方報案,而為警到場處理後 ,吳鴻昌與張菊美等人始行離去。
(三)吳鴻昌又於99年11月8日15時許,駕駛甲車行經豐原市○ ○路100號前時,見陸火爐正坐上何賴錦全所駕駛車牌號 碼K4-06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為何賴錦全之 子何家祥)欲離去,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駕駛甲車 阻擋在乙車前,並持高爾夫球桿走近乙車,要求坐在乙車 副駕駛座之陸火爐下車,陸火爐予以拒絕,吳鴻昌即持該 球桿敲擊乙車而命陸火爐下車,何賴錦全遂上前阻止並取 走該球桿,此時陸火爐趁隙移坐至乙車駕駛座上駕駛乙車 離開該處,吳鴻昌見狀,即駕駛甲車自後加速追逐,行至 豐原大道路段,以其駕駛甲車,接續高速衝撞乙車後車尾 、左側及右側車身之強暴手段,逼使陸火爐停車,使陸火 爐及坐於後座之劉秀碧擔憂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傷害而恐 懼不已,乙車因遭受甲車強大撞擊力道,造成該車後車尾 及右側、左側車身鈑金均凹陷損壞,後車燈、右前車輪胎 及後保險桿等處均破裂毀損、掉落,前輪軸因歪斜,致該 車無法繼續行駛,被迫停在豐原大道5段105號附近之外側 車道(往北陽路方向),此時吳鴻昌又駕駛甲車至乙車前 方,再加速倒車猛力衝撞乙車前車頭,導致乙車前車頭之 鈑金、引擎蓋、保險桿等處,均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何賴錦全,吳鴻昌仍不罷手而下車至乙車旁對陸火爐叫 囂要求下車。嗣經陸火爐以B門號報案後,為警及時到場 ,當場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如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麗雯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