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昌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昌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吳鴻昌於99年11月8日15時許,駕駛甲車行 經豐原市○○路100號前時,因見陸火爐正欲坐上由何賴錦 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4-06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該 車車主為何賴錦全之子何家祥,平時並由何賴錦全持有、使 用)從該處離去;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接續犯意 ,先駕駛甲車阻擋在乙車前,並持高爾夫球桿走近乙車,要 求坐在乙車副駕駛座之陸火爐下車,惟遭陸火爐拒絕。吳鴻 昌便又持該球桿敲擊乙車,再次要求陸火爐下車,何賴錦全 遂上前阻止並取走該球桿,陸火爐則趁隙跨坐至乙車之駕駛 座上,並駕駛乙車離開該處。吳鴻昌見狀後,隨即駕駛甲車 加速自後追逐,並在豐原大道上,先後以所駕駛之甲車,不 斷高速衝撞乙車之後車尾、左側及右側車身,欲強行逼使陸 火爐停車,使陸火爐及當時坐在乙車後座之劉秀碧均因此心 生畏懼,擔憂渠等生命、身體會因受甲車撞擊而致生危害於 安全(上開強制罪部分,經被告為認罪協商後,本院另為判 決)。迨至乙車因受甲車之強大撞擊力道,造成該車後車尾 及右側、左側車身鈑金均凹陷損壞,後車燈、右前車輪胎及 後保險桿亦破裂毀損、掉落,前輪軸復因此歪斜使車輪無法 動作繼續行駛,而在豐原大道5段105號附近之外側車道(往 北陽路方向)上停下時,吳鴻昌又駕駛甲車開到乙車前方, 並隨即加速倒車猛力衝撞乙車前車頭,導致乙車前車頭之鈑 金、引擎蓋、保險桿等均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何賴錦全。吳鴻昌並隨即下車,繼續在乙車旁叫囂要求陸火 爐下車。嗣經陸火爐以B門號報案後,為警及時到場查獲上 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賴錦全告訴人被告吳鴻昌毀損車輛之部分,經 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 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何賴錦
全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 紙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