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安
林大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大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大衛被訴傷害及毀損金項鍊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永安與林大衛為兄弟,分別住在其等父親林穉卿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里區○○路199巷96號、98號房屋,林穉卿因 長期臥床無法言語,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林大 衛為監護人,林永安、林大衛對於上開96號房屋2樓之使用 管理權究應歸屬於何人,互有爭議。林永安因不滿林大衛將 2人房屋中間走道通往96號2樓之鐵門上鎖,使其無法進入96 號2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9 日 晚間8時許,以榔頭敲打前揭鐵門上林大衛所有之鎖頭1個, 以此方法毀損致該鎖頭斷裂不能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大衛 。
二、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林大衛返家後見其鎖頭遭林永安破壞 ,心有不甘,復見林永安在前述中間走道鐵門後放置木門, 木門後又放置其他物品阻擋其再次上鎖,其明知木門後有林 永安所放置之物品,若用力推擠將使該物品翻覆傾倒,竟仍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用力推擠木門,使木門後林永安 所有之櫥櫃傾倒,以此毀損方法致櫥櫃底部裂開、櫥櫃內碗 盤掉落破碎均不能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永安。三、林大衛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以剪刀剪斷林永安屋內延伸至屋外林永安所使用倉庫 之電線,以此方法毀損致該電線斷裂不能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林永安。
四、案經林大衛、林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 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 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 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 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安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敲打林大衛 之鎖頭致該鎖頭斷裂無法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96號2樓是我在使用,林大衛上鎖使我無法進 入96號2樓,我只好破壞鎖頭云云。另訊據被告林永安固承 認其有於前述時地,推倒林永安之櫥櫃及剪斷林永安之電線 ,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推木門,木門後 面的櫥櫃才因此傾倒;我剪斷電線時,不知道電線是林永安 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永安上開毀損林大衛之鎖頭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林大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事前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甲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0年9月19日晚上7點將近8點,值班警員通知我跟簡伸宇說 現場有事故,要我們到現場處理,我到達後,現場有林永安 ,還有1位住在98號的小姐(即林大衛之妻張富珠),林永 安表示他的屋子後面有人將門鎖起來,他質疑是98號的人所 為,希望將鎖移除,我們跟林永安說,如果這個是跟隔壁有 關係的話,請他跟隔壁到區公所調解,或由法院認定相關的 權利,林永安一時衝動很想將鎖移除,警員勸阻他等隔壁上 鎖的人回來協調再處理,林永安就拿東西敲打鎖頭,把門拉 開等語,及證人警員簡伸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甲林所證 述的經過是正確的,當天我負責蒐證,林永安手持鐵鎚從96 號、98號中間走道進入右轉,面朝96號,背對98號,現場住 98號的女子有表示說可不可以等她先生林大衛回來再處理等 語明確,復有該鎖頭斷裂損壞之照片在卷可稽。雖被告林永 安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所居住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路199巷96號、98號房屋,乃其等父親林 穉卿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間亦未訂有契約或經由 法院裁判而取得該等房屋之使用管理權,林穉卿因長期臥床 無法言語,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嗣以98年度家聲字第519號裁定選定被告林大衛為監 護人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本院99年 度監字第330號裁定在卷可參,是被告林永安主張其有權使 用96號2樓,僅其個人片面主觀認定,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況經本院指派警員到現場查訪結果,顯示96號2樓為無人使 用跡象,有警員繪製之2樓平面圖及所拍攝之2樓現況照片存 卷可佐,被告林永安於案發時顯無立即進入96號2樓之必要 ,卻不聽從警員勸阻待與林大衛協調有結論或經法院認定相 關權利歸屬後再謀求解決,即逕破壞林大衛之鎖頭,其行為 自已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林大衛上開毀損林永安之櫥櫃及櫥櫃內碗盤之事實,業 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永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董承鑫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100年9月19日晚上10點多,有人報案現場有毀損案件, 我跟林文都到場後,林永安說林大衛推倒他的櫥櫃,我們到 場時,櫥櫃已經倒在地上下方破掉,林大衛說那邊有1塊門 擋著,他是推門,門後面的櫥櫃就倒了,我印象中櫥櫃內有 收音機、碗盤等,收音機有無壞掉我不知道,碗盤有碎裂等 語,及證人警員林文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有看 到櫥櫃傾倒等語明確,復有該櫥櫃傾倒在地底部裂開之照片 附卷可憑。雖被告林大衛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其於
警詢時已自承「我22時30分試圖要再次把門鎖住…卻發現有 1個木門擋住我要鎖門的地方,所以我直接把門拿開,又發 現門後有東西,我直接把門後的東西推回鐵門的後面,試圖 再次鎖上」等語,可見被告林大衛於推木門時,主觀上已明 知木門後有林永安所放置之物品,若用力推擠將使該物品翻 覆傾倒,竟仍用力推擠木門,使木門後林永安之櫥櫃傾倒致 櫥櫃底部裂開、櫥櫃內碗盤掉落破碎均不能使用,自難謂其 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㈢被告林大衛上開毀損林永安之電線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林永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樹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1 月28日上午,值班人員通知我到現場,林永安說他家門外的 電線被毀損,我現場查看的結果,電線的確有被剪斷等語明 確,復有該電線被剪斷之照片在卷可參。雖被告林大衛否認 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以「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自己以外之 人。本件被告林大衛所剪斷電線之位置係位在其與林永安所 居住之上開96號、98號房屋合院範圍內,且電線延伸至林永 安所使用之倉庫,被告林大衛應可推知該電線為林永安所有 。況縱如被告林大衛所辯,其不知所剪斷之電線為林永安所 有,然該電線既非其所有之物,被告林大衛自無事實上處分 之權,其擅自剪斷致電線斷裂不能使用,即已構成毀損他人 物品之罪,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林大衛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亦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大衛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雖 為兄弟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惟被告2人所為之毀損行為,並非對對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其等所為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手足至親,不思和睦相處,遇糾紛不循合 法途徑解決,反而率予毀損對方物品,行為不足取,其2人 所毀損物品之價值雖不高,惟犯後均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對 方損失或取得原諒,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 表現,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林大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大衛於100年9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 警方到場處理時,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 意,強行拉扯林永安之衣領及身體,造成林永安因此受有左 前頸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頸挫傷等傷害,林永安頸部 懸掛之金項鍊亦因而斷裂,而認被告林大衛此部分行為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兩者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大衛涉犯傷害、毀損金項鍊罪嫌,無非 係以林永安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及金項 鍊斷裂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林大衛堅決否認有何傷 害、毀損金項鍊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林永安的身體導致 他受傷或金項鍊斷裂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林永安主張其因遭被告林大衛拉扯,致受有上開傷勢,且所 懸掛之金項鍊亦因而斷裂等情,固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 醫院100年9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身體受傷及金項鍊 斷裂之照片為證,然此僅足以證明林永安之身體有受傷及其 金項鍊有斷裂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被告林大衛所為。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長期感 情不睦,本案係處於互告之地位,是林永安之指訴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自應詳加調查審認。
㈢關於林永安所指其遭被告林大衛傷害及毀損金項鍊之時間, 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證述:「警方到場時,我在 現場搬林大衛之前堆置的榻榻米時,林大衛從我後方攻擊我
,將我脖子上的金鍊子扯斷,而且導致我受傷」,檢察官亦 據此而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林大衛係於「警方於同 日晚間10時30分到場處理時」為前述傷害、毀損犯行。惟依 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董承鑫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 (你在現場時被告2人有無發生肢體衝突?)被告2人先有言 語上的口角,林大衛有從背後推林永安,林永安有無跌倒我 沒有印象,後來雙方有拉扯,我就馬上制止,拉扯的過程就 我所看到雙方都沒有受傷」、「(林永安說他脖子受傷是何 時?何時金項鍊被扯掉?)是在我們到場前就已經發生,林 永安是在我們到場處理櫥櫃被推倒的事情時跟警員說警員到 場前他的金項鍊被林大衛拉扯掉,金項鍊有斷掉,他的脖子 有受傷」、「(林永安受傷照片何時拍攝?)林永安在警局 作筆錄說要告林大衛時所拍攝」、「(金項鍊是林永安帶去 警局還是你們在現場就有看到?)是林永安帶去警局,在現 場沒有看到」、「(你在偵訊作證時稱,看見林大衛拉扯林 永安胸口,林永安的金項鍊是在這個時候斷掉?)不是,應 該在我們到場之前就已經斷裂,我看到林大衛拉扯林永安胸 口是指林大衛拉扯林永安的衣領,我們隨即就將2人分開, 所以雙方沒有更進一步的肢體衝突」等語,足見被告林大衛 於警員到場後,雖有拉扯林永安之情事,但未造成林永安受 傷,亦無使林永安之金項鍊斷裂,且林永安對到場警員表示 被告林大衛是在「警員到場前」拉扯其金項鍊,導致金項鍊 斷裂且身體受傷,與其上開於偵查中所陳述受傷及金項鍊斷 裂之時間點是在「警員到場時」顯然不一。
㈣依前說明,告訴人林永安之陳述既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在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被告林大衛確有出手傷害林永安、毀損 其金項鍊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林永安之指訴,遽以 認定被告林大衛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大衛有起訴書所載於警員到場後,強行拉 扯林永安衣領及身體,造成林永安受傷及所懸掛之金項鍊因 而斷裂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林大衛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林大衛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林大衛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