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方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偵字第73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方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方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簡上字第650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 國98年 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8月19日某時 許,以網路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後,向計畫同年 9月要去韓 國旅遊之韓博文自稱為「小賴」,9 月也會去韓國,伊有當 地朋友等語,取得韓博文之電子信箱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再 利用所申辦之Yahoo電子信箱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自同年8月26日起至31日止,多次與韓博文所有之Yahoo 電子信箱及持用0918門號(全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繫,向韓 博文詐稱:可代為訂購韓國來回機票 3張,但必須先開票否 則機位會被取消,所以要先匯款等語;並於同年月30日,將 不實之機票訂位紀錄告知韓博文,使韓博文陷於錯誤,遂於 同年8月31日9時18分、13時2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5500元、1 萬元,總計2萬5500元至不知情之張成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民雄頭橋郵局(起訴書誤載民雄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9月7日,賴方祈以家中有重大事情 為由,取消其所代購之機票,並佯稱要退還上開機票款項予 韓博文;但經韓博文索討,賴方祈均一再藉故拖延,韓博文 回國後,賴方祈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賴方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成銘、證人即告訴人韓博文於警詢、偵 訊之證詞。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告訴人韓博文之郵局存 摺影本、e-mail列印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成銘之郵局 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100年10月26 日嘉營字第1001800542號函檢附張成銘立帳申請書影本及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Yahoo奇摩會員帳號「hedi6556」申 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通聯調閱及基 資申請單、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賴方祈所持用 0000000000門號】、手機簡訊畫面影本37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方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又被告以同一詐騙手段詐騙被害人韓博文,雖被害人遭詐 騙而將前揭金錢存入帳戶之行為有 2次,惟其時間緊密、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 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簡上字第 650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8年 6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兩次詐欺罪前科,前次詐欺犯行亦係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詐欺,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7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其素行非佳,竟再 故技重施詐騙他人取財,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為憑,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且業工廠品管人員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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