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48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宏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世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5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以96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 日 確定。上開各案因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97年 8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猶不知悛悔,復與其妻連淑芳(與被害人沈炳煌係四親等 旁系血親,未據告訴人之告訴,經檢察官予以簽結)二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 月4日14時許,由許世宏騎乘車牌號碼FL9─535號重型機車 ,搭載連淑芳前往渠表哥沈炳煌位於臺中市○○區○○路北 坑巷2號之住處。其等二人見上址無人在家,商議由連淑芳 在外把風,許世宏以放在上址廚房外之剪刀剪破紗窗,伸手 逾越該窗戶入內而打開廚房大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 未據告訴),許世宏徒手將東元廠牌TL3298TV機型之液晶電 視一台及置於客廳桌上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 0919***467號)一支(市價共約新臺幣1萬7000元),均予 以竊取,得手後,渠等二人即以前開重型機車搬運上開竊得 之電視機及手機,逃離現場,返回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之其租 處,遂將前開電視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毛」成年 男子,另前開竊得之手機因設定密碼而無法破解,乃丟棄在 上址其租處垃圾桶內。嗣於101年1月4日14時30分許,沈炳 煌之妻張美鈴返家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許世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連淑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 張美玲於警詢中各證述明確,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大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 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惟依起訴之犯 罪事實,被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惟檢察 官起訴法條有漏載,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補充之,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尚有觸犯上開法條之罪名後,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之,併此敘明。被告與其妻連淑芳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有前揭事實欄一 所示罪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被 害人損害及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於偵訊中始坦承犯罪之 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而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