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2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裕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榮裕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榮裕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 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 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故意,於民國89年4 月5 日左右某時 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邱志清(經本院另案以92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 決確定)使用,以作為還款之對價。邱志清取得林榮裕所提 供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交由林慶茂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使用 。嗣邱志清、林慶茂(經本院另案以90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 決確定)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先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黃奇旺等人所有之車輛後,再撥打電話予黃奇旺等人 恫稱:須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榮裕提供之上揭郵局 帳戶內,否則將破壞車輛云云,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黃 奇旺等人心生畏懼,只得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與地,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榮裕所提供 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邱志清、林慶茂等人將前揭入帳款 項領出,朋分花用,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嗣林榮裕於89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至臺中市○○ 路365 號淡溝郵局辦理金融卡掛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林榮裕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1 本、印章1 枚(均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榮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伊在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前就知道該帳戶是要用來擄鴿 勒贖匯款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22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清分別於警詢供稱:伊於89年4 月間 ,向林榮裕借用郵局帳戶資料,林榮裕提供帳戶資料就是以 之作為還款之代價,林榮裕知道該帳戶是要作為伊之朋友擄 鴿勒贖匯款帳戶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 第01268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警01268 號卷)第9 正背 面、第10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茂於偵查中供稱: 邱志清知道伊要帳戶的目的係要擄車勒贖,而邱志清有提供 林榮裕之郵局帳戶供伊使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89年度偵字第4630號偵查卷宗(下稱彰檢4630號卷)第7 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黃奇旺、王文東、蘇宏琪、葉雲 卿、徐明強、陳永得、廖素卿、劉國瑞、杜承霖、陸建全於 警詢中分別證稱:渠等使用之車輛遭竊後,各接到要求匯款 之電話,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 中等語【見彰檢4630號卷第12頁背面至14頁背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14號偵查卷宗(下稱彰檢40 14號卷)第20、22、24、26、28、30頁正背面;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和警刑字第01407 號(下稱彰警01407 號卷)第
16、17頁正背面】,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8 張(見彰 警01268 號卷第24-1、25頁正面;彰檢4014號卷第21、23、 25、27、29、31頁正面)、被告林榮裕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暨交易往來明細影本、本院92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影本 各1 份(見彰警卷第01268 號卷第22頁正面至24頁正面)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林榮裕所有之郵局帳戶1 本、印章1 枚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 查時供承:邱志清就是用伊的郵局帳戶抵伊的借款,邱志清 當時有告知伊該郵局帳戶資料是要拿去擄鴿勒贖用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2546號卷第38頁), 是其主觀上顯具有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而 仍交付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林榮裕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第2 條 、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 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 法增列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 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 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 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 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 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議參照)。
1.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林榮裕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 (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
2.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 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 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 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30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3.又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 ,無關係對被告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4.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 ,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榮裕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予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 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 告林榮裕以一次幫助恐嚇取財行為,而幫助邱志清、林慶 茂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先後恐嚇黃奇旺、王文東、蘇宏琪、 葉雲卿、徐明強、陳永得、廖素卿、劉國瑞、杜承霖、陸 建全而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害人劉國瑞遭恐嚇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四)而被告林榮裕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刑予 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林榮裕率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取財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 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黃奇旺等人所受財產損 失之多寡,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黃奇旺等人,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所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雖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3 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布通緝後,並於98年11月12日為警緝獲,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暨附件1 份附卷可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卷 第1 頁至8 頁)。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被告既非於96 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自不符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七)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 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查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1 本、印章1 枚,業據被告林榮 裕於警詢中自承:皆屬伊所有,該存摺有借予邱志清使用 ,再該印章亦有借予邱志清領款使用等語(見彰警01268 號卷第3 頁正背面),是雖已於同案被告邱志清等人另案
判決宣告沒收並確定,然究為被告林榮裕所有且供幫助犯 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上開物品仍均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邱志清、林慶茂等涉嫌汽車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 │
│被害人、發生時、地 及財務損失一覽表 │
├──┬──────┬───┬───┬───┬───┬───┬─────┤
│編 │被 害 人 │發 生│發 生│損 失│車 號│匯 款│ │
│號 │姓 名 │時 間│地 點│財 物│ │時與地│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89年5 │彰化縣│2萬元 │J2─│89年5 │郵局局號:│
│ 1 │ 黃奇旺 │月11日│和美鎮│ │243│月11日│0000000 ;│
│ │ │凌晨3 │彰美路│ │9號自│下午3 │帳號:0309│
│ │ │時許 │6 段83│ │小貨車│時許和│995 號;戶│
│ │ │ │號前 │ │ │美郵局│名:林榮裕│
│ │ │ │ │ │ │ │ │
├──┼──────┼───┼───┼───┼───┼───┼─────┤
│ │ │89 年5│彰化縣│3萬元 │PG─│89年5 │郵局局號:│
│ 2 │ 王文東 │月11日│伸港鄉│ │542│月11日│0000000 ;│
│ │ │凌晨某│中華路│ │0號自│上午8 │帳號:0309│
│ │ │時許 │38號前│ │小客車│時許伸│995 號;戶│
│ │ │ │ │ │ │港郵局│名:林榮裕│
├──┼──────┼───┼───┼───┼───┼───┼─────┤
│ │ │89年5 │臺中縣│3萬元 │R9─│89年5 │郵局局號:│
│ 3 │ 蘇宏琪 │月11日│清水鎮│ │502│月11日│0000000 ;│
│ │ │上午6 │五權南│ │6號自│上午8 │帳號:0309│
│ │ │時許 │路10號│ │小客車│時30分│995 號;戶│
│ │ │ │前 │ │ │許清水│名:林榮裕│
│ │ │ │ │ │ │郵局 │ │
├──┼──────┼───┼───┼───┼───┼───┼─────┤
│ │ │89年4 │雲林縣│5萬元 │RJ─│89年4 │郵局局號:│
│ 4 │ 葉雲卿 │月27日│西螺鎮│ │272│月28日│0000000 ;│
│ │ │下午4 │西興路│ │6號自│上午9 │帳號:0309│
│ │ │時許 │ │ │小客車│時許西│995 號;戶│
│ │ │ │ │ │ │螺郵局│名:林榮裕│
│ │ │ │ │ │ │ │ │
├──┼──────┼───┼───┼───┼───┼───┼─────┤
│ │ │89年4 │南投縣│6萬元 │OM─│89年4 │郵局局號:│
│ 5 │ 徐明強 │月27日│南崗工│ │526│月28日│0000000 ;│
│ │ │晚上9 │業區自│ │0號自│上午9 │帳號:0309│
│ │ │時許 │強二路│ │小客車│時許南│995 號;戶│
│ │ │ │23號前│ │ │投郵局│名:林榮裕│
│ │ │ │ │ │ │ │ │
├──┼──────┼───┼───┼───┼───┼───┼─────┤
│ │ │89年5 │臺中縣│2萬元 │W5─│89年5 │郵局局號:│
│ 6 │ 陳永得 │月12日│大甲鎮│ │561│月12日│0000000 ;│
│ │ │凌晨2 │順天路│ │3號自│上午11│帳號:0309│
│ │ │時許 │301 號│ │小客車│時許大│995 號;戶│
│ │ │ │前 │ │ │甲郵局│名:林榮裕│
│ │ │ │ │ │ │ │ │
├──┼──────┼───┼───┼───┼───┼───┼─────┤
│ │ │89年5 │臺中市│2 萬5,│H6─│89年5 │郵局局號:│
│ 7 │ 廖素卿 │月10日│中興大│000元 │647│月11日│000000-0;│
│ │ │下午3 │學前 │ │7號自│下午2 │帳號:0309│
│ │ │時許 │ │ │小客車│時許潭│99-5號;戶│
│ │ │ │ │ │ │子郵局│名:林榮裕│
│ │ │ │ │ │ │ │ │
├──┼──────┼───┼───┼───┼───┼───┼─────┤
│ │ │89年5 │臺南市│7萬元 │N2─│89年5 │郵局局號:│
│ 8 │ 劉國瑞 │月8 日│安平區│ │161│月8 日│0000000 ;│
│ │ │凌晨2 │永華路│ │0號自│中午12│帳號:0309│
│ │ │時許 │2段785│ │小客車│時許臺│995 號;戶│
│ │ │ │號前 │ │ │南大內│名:林榮裕│
│ │ │ │ │ │ │郵局 │ │
├──┼──────┼───┼───┼───┼───┼───┼─────┤
│ │ │89年5 │臺南市│2 萬5,│TM─│89年5 │郵局局號:│
│ 9 │ 杜承霖 │月7 日│南區健│000 元│279│月9 日│0000000 ;│
│ │ │上午10│康路49│ │7號自│下午4 │帳號:0309│
│ │ │時許 │5號前 │ │小客車│時許臺│995 號;戶│
│ │ │ │ │ │ │南普濟│名:林榮裕│
│ │ │ │ │ │ │郵局 │ │
├──┼──────┼───┼───┼───┼───┼───┼─────┤
│ │ │89年4 │臺中市│2 萬5,│B2─│89年4 │郵局局號:│
│ 10 │ 陸建全 │月2 日│美村路│000元 │795│月28日│0000000 ;│
│ │ │上午8 │1 段72│ │1號自│某時許│帳號:0309│
│ │ │時許 │5 號 │ │小貨車│臺中公│995 號;戶│
│ │ │ │前 │ │ │民郵局│名:林榮裕│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