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66號
TCDM,101,易,1366,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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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78
、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哲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周欣哲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徒刑並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8 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本應至101 年6 月12日假釋期間始行 屆滿,於後述犯罪時尚在假釋期內(該假釋已遭撤銷,現在 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2日,尚未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9 月20日晚上7 時47分許,駕駛其向進億租賃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719 號)承租之車牌號碼6078 -PW 號自小客車,前往黃資文位於臺中市○○區○○街161 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黃資文上開住處 之玻璃門鎖內,使力撬開門鎖,致該門鎖失去效用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打開玻璃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在該 屋1 樓客廳內徒手竊得黃資文所有之歌林牌42吋液晶電視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鑰匙1 串得手後,隨即 將該液晶電視持往臺中市○○○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供己 花用殆盡。
㈡於101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BK8-563 號重型機車,前往劉永銓位於南區○○街18號之住 處,以上開機車鑰匙1 支,插入劉永銓上址住處之玻璃門鎖 予以開啟,而打開玻璃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在該屋2 樓客廳內竊得劉永銓所有之IBM 牌筆記型電腦2 臺、數位相 機1 臺、球鞋1 雙及紅包內之現金2 千元,及在樓梯口竊得 劉永銓所有之球鞋1 雙(以上財物價值共計約2 萬2 千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持往臺中市○ ○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 黃資文劉永銓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分別調閱路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劉永銓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欣 哲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 議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方法,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採為證據,且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 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 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 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欣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資文、告訴人劉永銓於警詢中分 別指訴遭竊之情節在卷,且經證人即進億租賃有限公司負責 人張進華於警詢時陳述:車牌號碼6078-PW 號自小客車於10 0 年9 月12日晚上8 時02分許至同年月20日晚上8 時50分許 間係出租予被告等語明確,復有車輛基本資料查詢表(6078 -PW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 、現場指認照片1 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BK8-563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K8-56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永銓手繪家中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現場平面圖各1 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 幀、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幀、蒐證照片2 幀、 2012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 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 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解釋、臺灣高等 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毀壞構成 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 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 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 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撬開被害人黃資文住處之玻璃門鎖,致 該門鎖失去效用後,方得以開啟該玻璃門入內乙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黃資文於警詢中陳述:竊



嫌是由大門進入,有破壞大門等語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豐警偵字第1000049134號卷宗 第24頁反面),是被告就此部分,應有毀損門扇之行為無疑 。此外,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係以 上開機車鑰匙開啟告訴人劉永銓住處之玻璃門鎖後入內,此 經告訴人劉永銓於警詢中陳述:門鎖未遭破壞等語在卷,本 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斯時係以毀壞、踰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劉永銓住處內犯竊盜罪之情 事存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易字第14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周欣哲就上開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犯 罪手段係分別以上述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等方式行竊,除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外,對於被害人居住自由及隱私保障之侵害 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所為非是,本應重懲,併斟酌被 告所為對上開被害人2 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高低有別, 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從事正當工作賺錢,竟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素行不佳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職 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2814號刑案偵查卷第 2 頁所附被告之101 年2 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是其自己的機車鑰匙,本案 兩件所用的機車鑰匙是同一把,該鑰匙被其丟掉了,沒有被 查扣等語明確,由是足認上開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事 實上業已滅失,且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 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 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 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 ,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 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 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 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 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第一件黃資文的部分是其主動帶警察去 找出來的,當時是因為另涉其他的竊盜案為警製作筆錄,其 在作筆錄時有跟警察說其在神岡有犯案,有帶警察去現場」 云云。惟查,被害人黃資文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發現該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嫌駕駛 之車牌號碼6078-PW 號自小客車,嗣依該車號查得車主為「 進億租賃有限公司」,警方前往上開公司詢問負責人張進華 後,經證人張進華陳稱該車係由被告承租使用等語在卷,其 後,警方乃於100 年9 月30日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曾冠勝 於100 年12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證人張進華於警詢 中之證述、被害人黃資文於警詢中之指述、上開租賃車輛之 車輛基本資料1 紙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 見警方在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業已基於上開確切根據產 生合理懷疑,鎖定特定對象即被告進行偵查,並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自首之情事,當無刑法第62 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所辯,尚有誤會 ,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施行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犯)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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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億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