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郎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民國95年4月27 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與其另犯恐嚇罪所處業經減刑之有 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與所犯 贓物罪所處業經減刑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1年2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1號 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周琬珊所有交其妹周意菁管領使用, 而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XK6-112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101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 為警在北區○○路與英才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 (均已發還予周意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威郎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 ,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乙、實體部分: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內所附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 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 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畫面中均不含有 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 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 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的變化),故照相畫面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機拍攝後經洗印 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
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 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 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 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均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自白犯罪,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 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郎固坦承於101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XK6-112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 口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列之竊盜犯行, 辯稱:係向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林隆豐」男子,於當日14 時或15時許,在中興大學附近之異次元網咖所借用云云。然 本院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 諱(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2頁背面),其坦承之竊盜 方式、地點、時間,核與被害人周意菁於警詢所述一致(警 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經本院指揮員警帶同被告前往其所 述之異次元網咖查訪,據該店負責人李瑞富表示,不認識被
告,不認識也沒聽過林隆豐或綽號「阿豐」之人(本院卷第 22 頁)等情,並有該店照片5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證人所述一致,較 為可採:而於本院翻異前供之辯詞,與客觀證據不符,應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現場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竊盜犯行應可 認定。
二、被告陳威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95年4月27日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再與其另犯恐嚇罪所處業經減刑之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與所犯贓物罪所 處業經減刑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非屬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犯普通竊盜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僅為圖 一己之私利,犯上開罪時均未受有任何刺激、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得機車之價值;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