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4號
TCDM,101,易,124,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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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張永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恐嚇取財 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恐嚇被害人匯款 之用,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月28日至99年9月16日間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苗栗中苗郵局(下稱中苗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永政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開不詳成 年人),容任上開不詳成年人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作為 恐嚇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成年人及所屬恐 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恐嚇被害人匯款之用。嗣上開 不詳成年人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文 徹所有賽鴿1隻後,從賽鴿腳環取得劉文徹之電話號碼,嗣 該恐嚇取財集團某成員於99年9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撥打 電話予劉文徹,恐嚇稱:劉文徹所有之賽鴿1隻在渠等處, 劉文徹須至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3元至張永政之上 開帳戶,如不支付,即殺掉該賽鴿等語,致劉文徹心生畏懼 ,於99年9月16日下午2時33分至中華郵政鳥松仁美郵局匯款 2,003元至張永政之上開帳戶內。
㈡該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許文



瑞所有賽鴿1隻後,從賽鴿腳環取得許文瑞之電話號碼,嗣 該恐嚇取財集團某成員於99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 予許文瑞,恐嚇稱:許文瑞所有之賽鴿1隻在渠等處,許文 瑞須至銀行匯款2,516元至張永政之上開帳戶,如不支付, 即殺掉該賽鴿等語,致許文瑞心生畏懼,於同日稍後至中華 郵政高雄新田郵局匯款2,516元至張永政之上開帳戶內。 ㈢該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黃世 良所有賽鴿1隻後,從賽鴿腳環取得黃世良之電話號碼,嗣 該恐嚇取財集團某成員於99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黃世良,恐嚇稱:黃世良所有之賽鴿1隻在渠等處, 黃世良須至銀行匯款2,523元至張永政之上開帳戶等語,使 黃世良理解其意在於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遭不測,而心 生畏懼,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至中華郵政燕巢郵局匯款2, 523元至張永政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劉文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許文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證 人江政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文徹許文瑞黃世良於 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苗市戶 字第1010000132號函、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16 日中市里戶字第101000024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下稱健保局)101年1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14001779號 函、中華郵政中苗郵局101年1月16日中苗101字第0001號書 函、101年2月6日中苗101字第0005號書函,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及被告



張永政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否認有幫助恐嚇取 財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9年7、8月起至100 年8、9月止受僱於臺中市○○路上之極速美食館網路咖啡店 (下稱上開網咖店),為使上開網咖店之老闆江政仁匯薪資 給伊較方便而申辦上開帳戶,伊於開戶時有存款1千元至上 開帳戶,且親自領取金融卡,伊去領取金融卡時,伊確定存 摺、印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均還在,伊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寫在一張紙上, 而將該張紙連同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因伊當時幾個月均 已預支薪資,該預支之薪資均超過伊之薪資,故江政仁並未 匯款至上開帳戶過。因伊住在上開網咖店內,故伊將所有之 物品均放在上開網咖店之儲藏室內,因儲藏室內有製冰機, 故門均不會鎖,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連同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全部放在上開儲藏室內角之紙箱內 ,且前開東西均無用東西包覆。伊在上開帳戶申辦後之3個 月,因要使用上開帳戶,乃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及密碼連同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遺失,伊有向苗栗縣 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且向健保局補辦健保卡,而 伊上開存入上開帳戶之1千元,伊並沒有提款出來或請他人 去提款出來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9年7月30日所親自申辦等情,為被告所 自白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461號卷(下稱苗檢第461號偵卷)第23 、24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劉文徹許文瑞及被害人黃世良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受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分別 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劉文徹許文瑞及被害人黃世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下稱苗檢第4026號偵 卷)第13至14頁、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下稱 苗檢第2706號偵卷)第13、14頁、苗檢第461號偵卷第18、 19頁、本院卷第134頁〉,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明 細存款人收執聯、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苗檢第 4026號偵卷第15頁、苗檢第461號偵卷第25頁、苗檢第2706



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另參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劉文徹許文瑞及被害人黃世良上開各筆金額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緊接即有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之記錄。而 欲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 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有密碼之設計, 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甚微,乃週知 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可見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99年9月16日起恐嚇告訴人劉文徹匯款 以前之某日時前起,確實即由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中 。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寫在一張紙上 ,其將該張紙連同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其當時住在上開 網咖店裡面,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連同 身分證及健保卡全部放在上開網咖店之儲藏室內角之紙箱內 ,且前開東西均無用東西包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背 面)。核與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偵查中所辯稱:其於開戶 後將存摺及金融卡拿回臺中家中放,其用出生年月日當密碼 ,沒有寫在卡片上等語〈苗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卷 (下稱苗檢第217號偵卷)第25頁〉,已不相符。且亦與被 告於100年12月2日偵查中所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207巷32弄6號之家裡即公司不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764號卷( 下稱中檢第24764號偵卷)第12頁〉,亦不相同。被告前後 供述不一,其供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⒉觀之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13日苗市戶字第1010 000132號函覆表示:經查被告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7日 未至該所辦理補換發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臺 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16日中市里戶字第10100002 48號函覆表示: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並無補證紀錄,僅於 100年6月7日遷入大里時換發身分證並繳回舊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另健保局101年1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140017 79號函覆表示:被告於99年7月29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換 補發健保IC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並無因 遺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且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健保卡係在其於99年7月30日申辦上開帳戶前之99年7月29日 。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其在上開帳戶申辦後之3個月,發



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連同其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均遺失了,其有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 證;向健保局補辦健保卡等語,顯屬不實。
⒊而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9年7月30日開戶同時申請金融卡,並 存款1千元;於99年8月3日從被告之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 局轉帳存入1元;於99年8月24日提款1千元,且所提之1千元 並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戶名彭美于、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斯時被告上開帳戶之結存金額為1元;於99 年8月28日核發金融卡,且被告係於99年8月28日親自簽名領 取該金融卡,簽收欄並蓋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簿原印鑑章, 而上開帳戶自99年8月28日至99年9月16日間則無任和存提款 紀錄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中苗郵局101年1 月16日中苗101字第0001號書函、101年2月6日中苗101字第 0005號書函暨所檢送之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影本、中華郵 政臺中郵局101年2月29日中管字第1011800249號函所檢送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影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43至45、60至62、64至66頁)。再 觀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影本,其上所填載他人代 辦無摺存款之代辦人姓名為張佳龍,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有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 、91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664號卷(下稱中檢第 13664號偵卷)第20背面〉。而參之被告陳稱其認識綽號「 阿龍」之人(下稱「阿龍」),「阿龍」係江政仁之朋友等 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另證人江政仁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其認識「阿龍」,其與被告、「阿龍」於99年暑假, 在上開網咖店一起玩線上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又被告並陳稱中檢第13664號偵卷第20頁之個人戶籍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照片之人〈按即張進源(原名張佳 龍),現經臺中地檢署另案發佈通緝〉即係其與江政仁所稱 之「阿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正、背面)。並稽之上 開帳戶於99年8月24日經提款1千元時,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蓋有被告之原留印鑑章之情,有前開提款單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5頁);另被告自承:其於領取金融卡當天在 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親自簽名,並將其印章交給行員在郵 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 被告於99年8月28日領取金融卡時,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 之簽收欄亦蓋有被告之存簿原印鑑章之情,有郵政VISA金融 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上開帳 戶於99年8月24日經以存摺及原留印鑑章提款1千元後,被告



復於99年8月28日持用上開原留印鑑章領取金融卡。足認上 開帳戶之原留印鑑章於99年8月28日尚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 。從而,被告辯稱其沒有去提款,亦沒有請他人提款上開1 千元,實難採信。
⒋而證人江政仁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於99年7月暑假與被告談 好薪資,談好伊於翌月10日用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薪資,伊 向被告表示要辦一個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告口頭告知伊其有 辦,惟沒有告知伊帳號,因為被告當時之薪資均已先預支完 畢,故沒有要匯款,當時伊向被告表示先不用告知伊帳戶之 帳號,待伊要匯款時再提供給伊。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後1至2 個月間,伊於99年8、9月時要匯款給被告,向被告拿帳戶之 帳號時,被告回去找之後,即表示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了, 惟印章還在,被告沒有向其表示其係在何處遺失存摺及金融 卡,然被告係在上開網咖店內找,被告當時有提到其皮包亦 遺失,皮包內有放證件,惟沒有提到係何證件,後來被告之 皮包被早班之工作人員在吧臺內找到,且皮包內之東西均沒 有遺失,故可能係被告自己放在吧臺內。被告固定放在放製 冰機之該辦公室(按即被告所稱之儲藏室)紙箱內的僅有換 洗衣物,因伊常常進該儲藏室會看到,被告之背包則會拿來 拿去,伊不曾看過被告將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紙箱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查證人江政仁固證述被告於99年 8、9月間曾向其表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等語,然 此與被告所辯稱其係於上開帳戶申辦後之3個月始發現遺失 ,並不相符。且證人江政仁所述被告當時表示印章還在,而 被告之皮包之後被上開網咖店早班之工作人員在吧臺內找到 ,皮包內之東西均沒有遺失等情,亦與被告上開辯稱印章、 身分證及健保卡亦一併遺失不同。況證人江政仁又證述被告 固定放在儲藏室紙箱內的僅有換洗衣物,其不曾看過被告將 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紙箱內,亦與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全部放在上 開儲藏室內角之紙箱內,且均無用東西包覆等情不同。可見 ,被告所辯稱之情節,與證人江政仁所證述之情形,多有不 同。再參之證人江政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7月時向被告表 示應該轉帳,要被告去辦帳戶,惟被告沒有交給伊等語(見 苗檢第217號偵卷第38、39頁),並未提及係因被告已先預 支薪資,故其向被告表示先不用告知其帳戶之帳號等情。可 見,證人江政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亦不相同。再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檢察事務官問 :你不是說開戶是因為薪資轉帳,為何此3個月都沒薪資轉 入?)那是我老闆之問題,他都是用現金給我」等語(見苗



檢第217號偵卷第25頁),亦未提及其有先預支薪資,反主 張未有薪資轉入係老闆之問題之情。是證人江政仁於本院審 理時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足徵證人江政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等語, 應係附和被告之情形,實難憑信。基上,證人江政仁上開證 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稱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及密碼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均遺失之情。
⒌再者,被告既陳稱其係用其生日作其金融卡密碼,且於審理 中經檢察官詢問其生日時,旋即可陳述出其出生年月日,且 該出生年月日並與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偵查中所陳述之上開 帳戶金融卡密碼相同(見本院卷第128頁、中檢第24964號偵 卷第12頁),顯見,被告所設定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並無 難以記憶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尚須以紙條寫下,並與金融 卡放在一起,實難憑採。又者,被告於67年12月出生,於99 年8、9月間為31歲之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閱歷,明知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 物品;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之重要證件,均有妥為保管 之認識,而被告竟陳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全部放在上開網咖店並未上鎖之 儲藏室內角之紙箱內,且前開東西均無用東西包覆,與一般 社會常情顯屬不符,實難憑信。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信,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㈣按恐嚇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恐 嚇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恐嚇取財正 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恐嚇 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 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 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恐嚇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 戶持有人在掛失後,恐嚇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恐嚇 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 查獲之風險。是恐嚇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恐嚇所得款項。申言之,恐嚇取財 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 等使用者。本案恐嚇被害人之正犯所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供作 收受領取恐嚇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款,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恐 嚇取財正犯使用。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係在恐嚇取



財集團成員恐嚇告訴人劉文徹許文瑞及被害人黃世良匯款 以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渠等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而 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遭恐嚇取財正 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 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 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 能供作恐嚇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 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被告於99年8、9月間已為31歲之成年人,且被告陳稱其已 工作1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足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 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 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他人匯款之用,對 於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 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 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之, 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判決參照)。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 ,莫不惜花費加以照顧及訓練,前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 鴿主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損失之心理,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鴿主黃世良所有之賽鴿後,從賽鴿腳環取得黃世良之電話號 碼,再撥打電話向黃世良恐嚇稱:黃世良所有之賽鴿1隻在 渠等處,黃世良須至銀行匯款2,523元至張永政之上開帳戶 等語,使上開黃世良理解其意在於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 遭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指定之金額匯入被告之上 開帳戶內,是恐嚇取財集團之上開行為已該當恐嚇取財之要 件。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劉 文徹、許文瑞及被害人黃世良心生畏懼,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恐嚇 取財集團成員恐嚇告訴人劉文徹許文瑞及被害人黃世良之 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恐嚇取財 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劉文徹許文瑞及被害人黃世良受 恐嚇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恐嚇取財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及被告造成告訴人劉文徹許文瑞 及被害人黃世良之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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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