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81號
TCDM,101,易,1181,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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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3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高亨與告訴人許真甄雖未有婚姻關係 ,惟育有未成年幼女即案外人林00,並與告訴人許真甄同 住。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7832—S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即案外人蔡月英,至告訴 人許真甄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探視案外 人林00,並欲帶案外人林00外出遊玩,因告訴人許真甄 不欲讓被告將案外人林00帶走,復適見案外人蔡月英手抱 案外人林00坐上前揭車輛左後座之際,即以手抓住左後座 車門上緣處,且以身體擋住車門,不讓案外人蔡月英關閉車 門。被告明知上揭情狀且可預見若驟然駕駛車輛前往行進, 告訴人許真甄可能因而跌倒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鬆開駕駛車輛之煞車並踩油門朝前行駛,致使告訴人許真 甄遭車輛拖行而跌倒,因而受有手部、腿部擦傷等普通傷害 ,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明定。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而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調解成立,並經本 院於101 年5 月22日准予核定等情,此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 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157 號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又 依卷附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157 號調解 書內調解解內容記載:「……和解後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 其餘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並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是本



案告訴人許真甄業於101年5月1日經調解成立,並由本院於 101年5月22日准予核定,亦即於審判中撤回告訴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於審判中既經調解成立且由法院核定,並經告訴 人許真甄同意撤回告訴,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 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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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