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聰謹
選任辯護人 詹士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第238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聰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聰謹於民國100年5月30日16時許,在臺中市東 勢區河濱公園停車場,與阮暄貽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羅聰 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阮暄貽壓制在地上,徒手毆 打阮暄貽,致其受有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復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 持用0989門號(全碼詳卷)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簡訊內容至阮暄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阮暄貽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羅聰謹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二)告訴人阮暄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詞 、證人張日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告訴人阮暄貽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車 輛照片 4張、被告羅聰謹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9號之基 本資料查詢、簡訊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聰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傷害行為在未逾越合理範 圍內,本即包含有強制之本質,被告為毆打告訴人而將其 壓制地上之強制行為應為所犯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 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 強制罪,且為傷害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發數通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因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各則恐嚇簡訊間獨立性甚微 ,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竟因感情問題即出手毆打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自承其在酒店上班, 被告係其客人,其會使用被告給予之電話號碼,被告亦會 替其繳費,其有打10幾次電話給被告之妻等語,足認雙方 尚非無感情糾葛,暨被告同意給付新台幣15萬元賠償金, 告訴人則主張包括醫藥費1000餘元共應賠償其30萬元,致 無法和解,被告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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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簡訊時間│ 簡訊恐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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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9月4日 │不玩死這兩個姦夫淫婦誓不罷休不定時會│
│ │(起訴書附表│出現驚慌在你們身邊。 │
│ │誤載為5日) │ │
│ │12時4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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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9月8日 │慎重再說最後一次只要我老婆和女兒手機│
│ │19時49分許 │裡還出現你的來電或簡訊會把7月2號凌晨│
│ │ │你在下城張日昇工廠裡和張日昇玩親親的│
│ │ │親密照片貼在石城國小的公佈欄試看看我│
│ │ │敢不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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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9月13日│每隔一段時間會有意外發生在你周遭,我│
│ │19時8分許 │有說散盡家產就是玩到底,北部房屋處理│
│ │ │好有更多時間陪你玩. 跟誰在一起都可以│
│ │ │只有張日昇不行,玩弄我的感情會有報應│
│ │ │你說你沒害人3個家庭因你支離破碎不敢 │
│ │ │承認嗎?世界上不公平的事很多何必拉一│
│ │ │堆人就因你受無枉之災,要化解所有恩恩│
│ │ │怨怨就是對張日昇徹底劃清不該有的界線│
│ │ │,領教過我的能耐不會隨便說說,那幾個│
│ │ │小鬼很容易打發,花些小錢叫他們做什麼│
│ │ │事都很聽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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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9月15日│提醒家人外出走路要小心馬路如虎口,發│
│ │18時10分許 │生意外常有的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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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