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榜
輔 佐 人 曾世全
即被告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71
號),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榜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芳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上午10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73號「五權天廈大樓」 前,以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施易昌所有車牌號碼TZ H-412號輕型機車1部(約值1萬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施易昌於同日16時許發現失竊隨即報案,嗣於同日18時42 分許,張芳榜騎乘該車至上址停放時,為「五權天廈大樓」 保全人員賴武秀察覺,經賴武秀阻止張芳榜離去,並通知施 易昌,經施易昌確認該車為其失竊之機車(已發還施易昌) 後,賴武秀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8號自張芳榜外套口袋內扣得張芳榜 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芳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6 頁─36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施易昌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五權天廈大樓 」保全人員賴武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警卷第14─16、17─19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鑰匙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竊盜案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 張、現場等照片5張、現場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警卷第22─25、27─29、36─38頁)。(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有明文。被告雖 患有精神分裂症,固有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 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2頁)。然被告於 本院行訊問程序、審判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應答清楚, 並表示:「沒有意見。我認罪,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當時我是認錯車子,我對對方非常抱歉。我借車的時 候,沒有跟車主講。當時是因為趕時間,我需要用車,想說 借一下子,不是故意犯錯的,請庭上原諒」;且本件被告輔 佐人即被告配偶曾世全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被告認 罪沒有意見」;並對檢察官之詢問陳述:「(被告患有精神 分裂症,平常他的精神狀況如何?)有時候正常,但有時候 會答非所問。(正常服藥的話是否正常?)有服藥就正常。: :(被告現在的精神及生活狀況是否已經正常?)這幾天都還 可以,昨天晚上是被告自己開車從臺中到和美,今天早上是 我開車載被告來臺中的。如果被告睡眠充足的話,精神狀況 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背面),均難 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雖堪認被告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 ,然並不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 之規定,應為不罰或依法減輕其刑之情形,附予敘明。(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案件經判決罰金5千元並予以緩刑2年 之前科(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非佳,惟本 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重,且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 具狀陳述: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誤觸法網,其願原諒被告 ,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其又罹有精神分裂症,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 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