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2575號
TCEV,90,中簡,2575,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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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發票日民國九 十年六月八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肆仟 陸佰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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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