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04號
TCDM,101,易,1104,2012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誠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誠為設於臺中縣大雅鄉(已改制為 臺中市大雅區○○○路○段291之5號「宏濬汽車修配廠」之 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8年6月底某日,一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駕駛乙部懸掛9529-XL號車牌(查車牌號碼9529- XL號自用小客車本係曾玉旻所有,經質當與富昌當鋪,流當 後由富昌當鋪實際負責人蔡昌燄管領持有,將之停放在高雄 市○○區○○街與公園二路口附近,嗣於98年7月5日午間發 現該車所懸掛之9529 -XL號車牌2塊遭竊)之自用小客車【 引擎號碼:4G93H022759號,原車牌號碼:7771-JF號,係洪 勝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向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詐欺取得之車輛,嗣洪勝 忠將之交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典當】前來「 宏濬汽車修配廠」維修,由員工彭學宸洽接,並將該車停放 在「宏濬汽車修配廠」,嗣後因不明緣故未取回。被告陳昱 誠明知前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8年7月18日11時 許,將該車駛回臺中市○○區○○路3段291之5號住處,轉 交與其妻張芳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而後張芳慈於同日14時許,駕駛該車 行經臺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與環中 路口時,遭警攔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誠涉犯業務侵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學 宸、張芳慈蔡昌燄洪勝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98 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份、照片3張等物資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本件查獲之車牌係於起訴書所記 載的時間、地點失竊,車體部分係證人洪勝忠將車體交予不 詳人士,其後該車體改懸掛前揭查獲車牌而於98年6月間某 日,由不詳人士開至其所經營之修配廠檢修,因而停放在該 修配廠,及其妻即證人張芳慈因駕駛該車於98年7月18日為 警查獲的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辯稱:因為該車已停放在修配廠一段時間,所以當日伊將車 開回家停放於車庫保管,但伊將車鑰匙插在車上未取下,張 芳慈因急著載伊母親就醫,沒有問過伊就將車子開出去,伊 沒有侵占該車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妻張芳慈係於98年7月18日14時許,駕駛其上懸掛952 9-X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93H022759號), 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環中路口為警攔查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張芳慈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有現 場圖乙份、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37頁)。 該9529-XL號車牌所屬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為曾玉旻所有, 於97年9月24日質當予「富昌當鋪」,於98年1月17日流當後 由「富昌當鋪」實際負責人蔡昌燄管領持有,該車原停放在 高雄市○○區○○街與公園二路口附近,於98年7月5日中午 某許,該車所懸掛之9529-XL號車牌2塊遭不詳人士竊取乙節 ,業據證人蔡昌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1398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10 0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偵查卷第70、71頁),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當舖 商業同業公司流當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6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67號偵查卷第48頁 、98年度核退字第1398號偵查卷第15頁);而該車體(引擎 號碼:4G93H022759號)原為車牌號碼為7771-JF號,係證人 洪勝忠前於93年間,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而詐欺取得,嗣證人洪勝忠於93年6月 間某日,將該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仔」或 「阿文」之成年男子典當,業據證人洪勝忠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1398 號偵查卷第6至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 第827號偵查卷第10、11、19、20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各乙份附卷足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8906號偵查卷第9、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 8年度偵字第18667號偵查卷第43頁)。㈡、證人彭學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被告所經營的「宏濬 汽車修配廠」的員工。有一部懸掛9525-XL號車牌的自用小 客車曾到修配廠,當時客人開來時是說要作檢查,因為底盤 有異聲。該名客人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當天他把車子 放著人就走了,他說他晚點就會過來牽車,伊在檢查車時他 人已經走了,伊有檢查過該部車子,該部車應該是底盤剎車 的關係才會有異聲,伊沒有修理,因為修理前要先報價,看 客人能不能接受,伊沒有跟客人報價,因為客人之後就沒有 來了。伊當時之所以沒有跟客人留聯絡資料,是因為通常這 種情形,客人把車子放著一下子就會回來,當時伊覺得他應 該馬上會回來,所以才沒有跟他留資料。客人一直沒有回來 ,這台車原本一直放在店門口,放了大概有十幾天,因為車 子一直停在店門口的人行道上,擔心警察來開單,而且房東 也一直來說不要把車子停在那邊,伊才請被告把車子開去別 的地方停,但伊不知道被告把車子開去哪裡停。原本修配廠 裡面大概可以停兩台車,外面可以停兩台車,但是當時因為 有車子要修理,還有中古車子,所以沒有空間可以再停這台 車。客人送修的車,伊不會把它開出去用,因為是客人的車 ,伊沒有權利去使用客人的車,除非是修理完之後,為了要 試車,所以才會駕駛客人的車,其他的情形,除非客人同意



,不會去使用客人的車。去試車也會經過客人同意,而且試 車也只是去路口繞一圈而已。被告開這台車離開之前,有跟 伊說他把車子開走,如果客人突然回來要取車,伊會親自帶 客人去牽車,或者打電話請被告把車子開回來。伊沒有跟被 告討論過這台車停了一、二十天,要如何處理,伊只有跟被 告說車子是不是要移到被告家外面的空地去放。被告是把車 子開走的時間是這台車停了大概十幾天後,被告才把車子開 走。被告開走之後,伊就沒有再看過該台車子。這台車當時 底盤有異聲,是因為煞車的問題,伊沒有維修,但不會影響 開車的安全,只是煞車會有聲音。伊收這台車時,這台車的 原本的油量還剩多少,伊沒有注意。伊不知道什麼時候張芳 慈被警察攔查,是後來通知伊開庭,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伊 不知道被告開回去之後多久張芳慈才被攔查等語明確(見本 院101年6月7日審理筆錄第10至16頁),核與證人彭學宸前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偵查卷第87至90頁),則依證人彭 學宸前揭證述,該車係某不詳人士因底盤有異聲而開至該修 配廠檢查,該名人士隨即離去,其當時並未向該名人士詢問 姓名、聯絡資料,因而無法聯繫該人,其後因該車停留於修 配廠約10餘日,占用空間,其因而向老闆即被告要求將該車 移至他處停放,被告始將該車開走後,其即未再見過該車。 而依證人彭學宸之證述內容,尚無從得悉該車究竟何時至該 修配廠,亦無從知悉被告究係何時將該車開離修配廠。㈢、證人張芳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7月18日駕駛懸掛 9529-XL車牌的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 路為警攔查,當天之所以會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是因伊要載 伊婆婆去看醫生,當天該車停在伊家的地下室,伊就把車子 開出去了。伊認為停在伊家地下室就是伊家的車,因為伊家 的鐵門只有伊家人有鑰匙,伊不知道車主是誰。伊家的地下 室可以停2部車,不是開放式的那種地下室,伊家是獨棟, 獨立的地下室。在98年7月18日之前伊沒有看過該車,當天 伊要出門的時候,伊的車是停在裡面,如果要開裡面的那台 車,要把外面那台車移走,伊覺得這台車是被告開回來的, 伊覺得只是載伊婆婆去看醫生,一下子就回來了,所以就懶 得移車,開外面那台出去。被告沒有跟伊提過他開了1台客 人的車回來,伊在開該車出去之前,沒有先詢問被告,開車 之前,伊沒有向被告拿該車的鑰匙,原本鑰匙就在車上。伊 開車之前沒有想過,如果在路上被警察攔檢,車子的行照要 如何出示的問題。伊不確定被告是否開不同車回家,因為伊 不會每天下去地下室看,伊平常是騎機車。伊之前開車時,



有發現過地下室停了不是伊家的車的情形,因為被告開中古 車行,被告如果又買新車,會把車子開回了,所以伊認為那 是車行的車。被告開中古車行也有開修配廠,伊沒有想過該 車是修配廠的車,伊當時認為是中古車行的車。因為當天伊 婆婆說要看腳,要看的醫生不是每天都有診,所以在情急之 下,伊沒有多想,就把車子開去。伊開車出門之前,被告在 樓上睡覺。伊沒有先問過被告之後就開車,因為他前一天喝 醉酒,叫不起來。伊開車出去之後,沒有撥打被告的電話或 家裡的電話,告訴他伊把車子開出去了,伊想說他如果起來 的話,發現車子不見,應該知道車子是伊開出去的。伊猜測 被告是前一天晚上把車子開回來的,他喝醉酒在睡覺,伊被 警察攔檢之後,打電話回去給他,他才因此被吵醒。伊不知 道被告把客戶開來修理的車,停在人行道或是外面的空地上 暫停,因為伊都是偶而去修配廠,去了一下子就離開了,所 以不知道停放的車是不是客人的車。伊是當天中午被警察查 獲,但不確定是幾點。伊記得伊是早上9點多出門,回程的 時候被警察攔下的,被查獲當時伊和伊婆婆及小孩都在車上 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7日審理筆錄第4至8頁);又證人張 芳慈於98年7月18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 稱:該車是被告將車開回來的,他經營修配廠,他是何時將 車開回來的伊不知道,今日早上10點多、11點,伊載伊婆婆 要去豐原看腳,回來路上被攔下來。伊要出門,下去地下室 看到有車就開了,今天是第一次開,車鑰匙插在車上,被告 沒有告訴伊車子停在地下室,伊看到有車就開了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67號偵查卷第5、6 頁),則依證人張芳慈上開證述,98年7月18日當日其是第 一次駕駛該車,之前並未駕駛過該車,該車之車鑰匙在車上 ,車鑰匙並非被告交給其,其未詢問過被告該車之來源,即 逕行將該車開出去,隨即遭警方攔查。
㈣、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該車已停放在修配廠一段時間,占用修 配廠之空間,證人彭學宸方請被告將該車移置他處,被告始 將該車移置其住處地下室車庫,然車鑰匙並未取下,也未告 知證人張芳慈該車係客戶之車輛,證人張芳慈因急欲搭載其 婆婆就診,見車上有車鑰匙,即逕自駕駛該車搭載其婆婆就 診,其後遭警方攔檢查獲。依證人張芳慈所述,被告將該車 開回其住處車庫之翌日,其即因駕駛該車為警攔查;而依證 人彭學宸所述,尚無從得知被告究係何時將該車開回其住處 ,距證人張芳慈駕駛該車為警查獲之時間究相隔多久,則被 告是否確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犯意,實顯有疑義。本件尚難 僅以被告之妻張芳慈駕駛被告之客戶所有之車輛為警攔查乙



節,即遽以推論被告即有業務侵占該車之犯行。本件檢察官 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車之意圖,而使本院產生無 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 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