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63號
TCDM,101,易,1063,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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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煜澤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6
8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煜澤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鐵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增列「被告 涂煜澤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被告涂煜澤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2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㈡、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 罪,各願受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 告。
㈢、被告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㈣、上開6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㈤、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 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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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被害人│ 分別處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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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0│臺中市神岡區│趁劉宏富需錢急迫│涂煜澤犯重利罪,處有│
│ │月25日 │大洲路不詳地│暨輕率,貸與新臺│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點 │幣23萬元,並收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年息百分之72 0之│算壹日。 │
│ │ │ │利息而取得與原本│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2 │100 年12│臺中市豐原區│趁劉宏富需錢急迫│涂煜澤犯重利罪,處有│
│ │月間不詳│圓環北路2號 │暨輕率,貸與新臺│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日期 │ │幣4 萬5 千元,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收取年息百分之 │算壹日。 │
│ │ │ │800 之利息而取得│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重利。 │ │
├──┼────┼──────┼────────┼──────────┤
│ 3 │101 年3 │同上 │持鐵棍1 支向劉宏│涂煜澤犯恐嚇危害安全│
│ │月初不詳│ │富恫稱:如不還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日期 │ │,要砸毀顧客停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在洗車場內之車輛│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等語,以此加害財│鐵棍壹支沒收。 │
│ │ │ │產之事恐嚇劉宏富│ │
│ │ │ │,致劉宏富心生畏│ │




│ │ │ │懼,致生危害於安│ │
│ │ │ │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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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3 │臺中市神岡區│電邀劉宏富上車商│涂煜澤犯強制罪,處有│
│ │月3 日 │豐洲路不詳地│討債務,劉宏富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點 │車後,喝令劉宏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以車上備妥之膠布│算壹日。 │
│ │ │ │及衛生紙自行矇住│ │
│ │ │ │雙眼,並揚言不聽│ │
│ │ │ │命即予毆打,致劉│ │
│ │ │ │宏富畏而按涂煜澤│ │
│ │ │ │指令行無義務之事│ │
│ │ │ │,以膠帶、衛生紙│ │
│ │ │ │矇己雙眼。 │ │
├──┼────┼──────┼────────┼──────────┤
│5 │同上 │同上 │嗣涂煜澤將車開往│涂煜澤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臺中市后里區不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地點,以黑色塑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袋套住劉宏富,並│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對劉宏富恫稱:如│ │
│ │ │ │不償還40、50萬元│ │
│ │ │ │,要打斷其手腳等│ │
│ │ │ │語,以此加害身體│ │
│ │ │ │之事恐嚇劉宏富,│ │
│ │ │ │使劉宏富心生畏懼│ │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
├──┼────┼──────┼────────┼──────────┤
│6 │100 年3 │臺中市豐原區│持所有門號為0919│涂煜澤犯恐嚇危害安全│
│ │月9 日21│圓環北路2號 │074866號行動電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時57分 │ │致電劉宏富恫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如不拿出50萬元現│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金,要衝進去打斷│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手腳等語,以此加│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害身體之事恐嚇劉│SIM卡壹張)沒收。 │
│ │ │ │宏富,使劉宏富心│ │
│ │ │ │生畏懼,致生危害│ │
│ │ │ │於安全。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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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