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安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鄭懷祖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1485號、101偵字第402、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安犯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懷祖犯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芸安(綽號「小可」)前係擔任應邀外拍之模特兒,其於 民國98年11月間,應「臺灣天使攝影棚」(設臺中市○○區 ○○路二段273-5號)負責人王德興之邀拍攝全裸寫真,事 後在網路上發現其全裸寫真照片有遭人散布外流之情形,林 芸安遂於99年11月4日撥打電話向王德興質問,王德興看過 外流之照片後查知係林佳鋒所拍攝,遂約林佳鋒與林芸安2 人於99年11月13日晚上7時許,至其上開「臺灣天使攝影棚 」,商討精神賠償事宜。林芸安因不知如何處理,遂向其乾 哥鄭懷祖訴說上揭情事。詎鄭懷祖竟找來綽號「小威」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多名成年男子前來助陣,林芸安、鄭懷 祖及「小威」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許,前往上開王德興之營業所,並 由鄭懷祖先獨自在外守候,由林芸安與該名綽號「小威」及 其餘10多名男子共同進入上址後,「小威」及10多名男子即 共同出手毆打林佳鋒及王德興2人,造成林佳鋒受有臉、頭 皮及頸挫傷、背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王德興則受有鼻骨閉 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林芸安及鄭懷祖涉嫌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佳鋒及王德興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毆打完畢後,「小威」質問王德鑫及林佳 鋒何以會外流照片及欲如何賠償,林佳鋒因遭毆打且遭多人 包圍,遂答以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小威」等人 即拿出空白本票要求林佳鋒及王德興2人各簽發1紙面額均為 10萬元之本票,另由「小威」口述內容、由王德興書寫1紙 和解書,並強迫王德興與林佳鋒2人簽名及蓋手印,以示作 為同意及擔保賠償之用,「小威」並要求鄭懷祖入內檢視該 和解書內容是否妥適。林佳鋒及王德興簽立完本票及和解書
後,該「小威」之男子即將本票及和解書交予鄭懷祖。由於 上揭人等未取得任何賠償現款,仍不願罷手,遂由其中2名 男子陪同林佳鋒前往臺中市○○區○○路275之2號中國信託 銀行之ATM提款機,要求林佳鋒提領6萬8000元現款,作為和 解賠償之部分款項,並要求林佳鋒及王德興2人應於1星期內 分別再給付其餘之3萬2000元及10萬元。而於林佳鋒外出提 款期間,綽號「小威」及上揭多名男子並將王德興屋內之電 腦1部、硬碟機1台及數十片光碟片等物予以毀損(林芸安及 鄭懷祖等涉嫌毀損罪部分,業經王德興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當林佳鋒領款完回到王德興上開處所 時,渠等更進一步強迫林佳鋒及王德興2人向林芸安下跪道 歉,並共同帶走上揭本票、和解書及6萬8000元款項後,始 行離去,而使王德鑫及林佳鋒2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二、案經林佳鋒及王德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 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芸安及鄭懷祖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鋒及王德興2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0465號卷第60至6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100年度偵字第10465號卷第25-1、25- 2頁)、臺北臺塑郵局林佳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10465號卷第26-28頁)、現場照片2張(100年度 偵字第10465號卷第29頁)、被告林芸安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10465號卷第30-48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阿威」等多名不詳身 分之男子共同犯強制罪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芸安及鄭懷祖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林芸安、鄭懷祖、綽號「阿威」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10多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被告 林芸安原係裸照外流之被害人,惟卻未思以正途謀求救濟, 及被告鄭懷祖係居本案主導地位,卻自始至終均隱匿「阿威 」之真實姓名或連絡方式,惡性自較重大,及被告2人於本 院均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林佳鋒及王德興2人達成民事調解,業據告訴人王德興 陳明屬實,復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2人深 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緩刑2年 、3年,並就被告鄭懷祖部分課予支付公庫新台幣10萬元之 義務,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