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4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育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誤載為「李育旋」,應予更 正)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M- 191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21號前時,不慎擦撞適時自臺中路 27巷駛出右轉臺中路、由廖俊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11-BVZ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之乘客孫佳君之左側小腿,致孫佳君受 有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育 琁已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 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廖俊 傑報警並提供李育琁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育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並經證人廖俊傑、被害人孫佳君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0張、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7-35 頁、第38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李育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駕車擦撞廖俊傑所騎乘機車搭載乘客孫佳君之左側
小腿,經廖俊傑上前要求下車處理,卻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仍執意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認己過,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中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按(本院卷第25頁),暨斟酌 被告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6-37 頁;本院卷第24頁、第26 頁),不得已辭去護理師工作而接受治療與休養,又其夫鄭 耿明陪同到庭亦表示其妻一向乖巧,現出院後也有持續吃藥 等語(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學歷為研究所肄業、經 濟狀況貧寒,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彌補其 過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